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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5 年審簡字第 543 號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審簡字第543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王孟寰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52395號),本院受理後(115年度審易字第271號),經被告自白犯罪,認宜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王孟寰犯無正當理由收受對價提供帳戶予他人使用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證據部分更正及補充下列事項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一)王孟寰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二)附表編號1「待證事實」欄中「附表所示之郵局帳戶」之記載,應更正為「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合作金庫帳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王孟寰所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1款之無正當理由收受對價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智識正常之成年人,當知目前社會以各種方式詐財之惡質歪風猖獗,詐財者多借用人頭帳戶致使警方追緝困難,詐欺事件層出不窮,手法日益翻新,仍未查證提供帳戶之目的及用途是否合法正當,輕率收受對價而提供帳戶資料,危害交易安全、破壞金融秩序,所為殊值非難;惟念被告始終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以被告之生活、經濟狀況、素行、年紀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沒收: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提供附件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蝦皮帳戶、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戶予菁鼎選有限公司使用,而獲得新臺幣(下同)2,000元之報酬,有台灣Shopee蝦皮購物(帳號租賃契約書)、菁鼎選有限公司出具之陳述狀及轉帳交易明細等附卷(見偵35198號卷第17至25頁、第31頁)可考,可認被告因本案犯罪而取得之未扣案犯罪所得為2,000元,又查無過苛調節之情形,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併依同條第3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 項、第450條第1項(本案採判決精簡原則,僅引述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3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何宇宸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郭哲旭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3 日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22條:

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

違反前項規定者,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裁處告誡。

經裁處告誡後逾五年再違反前項規定者,亦同。

違反第一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之。

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三個以上。

三、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依前項或第四項規定裁處後,五年以內再犯。

前項第一款或第二款情形,應依第二項規定,由該管機關併予裁處之。

違反第一項規定者,金融機構、提供虛擬資產服務及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應對其已開立之帳戶、帳號,或欲開立之新帳戶、帳號,於一定期間內,暫停或限制該帳戶、帳號之全部或部分功能,或逕予關閉。

前項帳戶、帳號之認定基準,暫停、限制功能或逕予關閉之期間、範圍、程序、方式、作業程序之辦法,由法務部會同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警政主管機關應會同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建立個案通報機制,於依第二項規定為告誡處分時,倘知悉有社會救助需要之個人或家庭,應通報直轄市、縣(市)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協助其獲得社會救助法所定社會救助。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52395號被 告 王孟寰上列被告等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孟寰明知無正當理由,不得將自己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提供予他人使用,仍基於收受對價而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犯意,於民國113年9月27日起,以每月新臺幣(下同)2,000元之對價,出租其申辦之蝦皮帳戶(帳號:aa881024)及綁定該帳戶做為收、支用途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號)予菁鼎選有限公司(下稱菁鼎選公司)使用,菁鼎選公司再將前述綁定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戶之蝦皮帳號出租予不詳之人於蝦皮網站上販售物品,王孟寰因而獲取2,000元之租金。

二、案經本署檢察官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王孟寰於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以每月2,000元代價出租附表所示蝦皮帳號,且該蝦皮帳號有綁定附表所示之郵局帳戶,並已收取對價2,000元之事實。 2 證人許浩文於警詢之證述 ⑴證明其為菁鼎選公司之員工之事實。 ⑵證明被告自113年9月23日起,以每月2,000元之租金,出租綁定合作金庫銀行帳戶之蝦皮帳號予菁鼎選公司,用於收受蝦皮網站買家商品貨款之事實。 3 ⑴台灣shopee蝦皮購物(帳號租賃契約書) ⑵蝦皮帳戶貨款明細截圖 4 蝦皮帳戶申設資料 證明被告曾申設蝦皮帳號「aa881024」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1款、第1項之收受對價而無正當理由提供金融帳戶罪嫌。至被告取得之租金對價,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本文、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4 日 檢 察 官 王映荃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3 日 書 記 官 嚴怡柔所犯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22條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違反前項規定者,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裁處告誡。經裁處告誡後逾五年再違反前項規定者,亦同。違反第 1 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一、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之。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三個以上。三、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依前項或第 4 項規定裁 處後,五年以內再犯。前項第 1 款或第 2 款情形,應依第 2 項規定,由該管機關併予裁處之。違反第 1 項規定者,金融機構、提供虛擬資產服務及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應對其已開立之帳戶、帳號,或欲開立之新帳戶、帳號,於一定期間內,暫停或限制該帳戶、帳號之全部或部分功能,或逕予關閉。前項帳戶、帳號之認定基準,暫停、限制功能或逕予關閉之期間、範圍、程序、方式、作業程序之辦法,由法務部會同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定之。警政主管機關應會同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建立個案通報機制,於依第 2 項規定為告誡處分時,倘知悉有社會救助需要之個人或家庭,應通報直轄市、縣(市)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協助其獲得社會救助法所定社會救助。

裁判案由:違反洗錢防制法
裁判日期:2026-06-0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