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審簡字第545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坤祥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41631號),嗣因被告自白犯罪(115年度審訴字第216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陳坤祥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並更正、補充如下: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2行「可預見」更正為「已預見」。
㈡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陳坤祥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見本院審訴卷第30至31頁)。
二、論罪科刑:㈠罪名:
⒈查本件被告提供其所有之臺灣新光商業銀行及華南商業銀行
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予詐欺集團成員,使詐欺犯罪者得以持之向如起訴書附表(下稱附表)所示之人施以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而匯款至前開帳戶內,再由該集團其他成員提領,以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核係對他人之前開犯罪行為資以助力,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復無其他證據證明被告係以正犯犯意參與本案犯罪,自應論以幫助犯。
⒉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㈡罪數關係:
⒈被告先後交付其所有之2個帳戶予相同詐欺集團成員之舉,係
基於單一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實行,侵害同種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而屬接續犯,應論以包括之一罪。
⒉被告以一次提供上開2帳戶之行為,幫助詐欺犯罪者向如附表
所示之4名被害人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行為,是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處斷,論以一幫助洗錢罪。
㈢刑之減輕:
⒈被告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
,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⒉又被告於偵查中否認犯行,於本院審理中始坦認犯罪,自無
從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併予說明。
㈣量刑部分: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任將其帳戶提供他人,以此方式幫助他人從事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非但助長社會詐欺財產犯罪之風氣,更使詐欺集團得以隱匿真實身分及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以阻礙、逃避司法機關之追查,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及犯罪偵查之困難,嚴重危害交易秩序與社會治安,法治觀念顯有偏差,誠值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之態度,暨考量其犯行所侵害財產法益之情節及程度,及參以被告迄未取得被害人之諒解或實際賠償損害,再兼衡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陳所受教育程度為高中畢業,職業為計程車司機,家庭經濟狀況普通(見本院審訴卷第31至32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分別諭知有期徒刑易科罰金及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三、沒收之說明:㈠查被告將上開帳戶之金融卡交付詐欺犯罪者,助其遂行詐欺
取財及洗錢犯行,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是前揭金融卡屬被告所有且供其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當為無疑。惟前揭物品既未扣案,復無積極證據足認現尚存在,衡諸上開物品單獨存在不具刑法上之非難性,倘予沒收或追徵,除另使刑事執行程序開啟之外,對於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罪責評價並無影響,復不妨被告刑度之評價,對於沒收制度所欲達成或附隨之社會防衛目的亦無任何助益,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而無沒收或追徵之必要,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㈡至被告所提供之上開帳戶遭詐欺集團成員使用於詐取款項及
隱匿其去向等情,固如上述,然被告並未因本件幫助犯行實際取得對價乙節,同據被告陳明在卷(見本院審訴卷第31頁),卷內復無任何積極證據足證被告就此有獲取任何報酬或其他不法利得,自無庸就犯罪所得宣告沒收、追徵。另按幫助犯僅係對於犯罪構成要件以外行為為加工,並無共同犯罪之意思,並不適用責任共同原則,對於正犯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或犯罪所得之物,亦不得為沒收之諭知。查本件被告係屬幫助犯,已如前論,則被告就詐欺取財、洗錢正犯之犯罪所得,自亦無從併為沒收或追徵之諭知。
㈢又被告以本案帳戶幫助正犯隱匿之詐欺所得,固屬洗錢之財
物,本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然衡諸被告個人並無犯罪所得,如對其沒收正犯隱匿去向之財物全額,應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蔡宜芳提起公訴,檢察官鄭芸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3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郭于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姚承瑋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41631號被 告 陳坤祥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坤祥明知金融機構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為攸關個人財產、信用之表徵,可預見將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網路銀行帳號、密碼提供他人使用,將可能遭他人自行或轉由不詳人士使用供實行詐欺取財犯罪,作為詐欺被害人並指示被害人匯入款項之用,再將該犯罪所得提取轉出,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犯罪所得真正去向而逃避檢警追緝,仍基於容任該結果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與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分別於民國114年4月11日及同年月12日,在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之統一超商北勢門市及桃園市○○區○○○街00○0號之統一超商泰昌門市,將其所有之新光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新光帳戶)、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華南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等金融資料,以統一超商交貨便之方式,交付給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暱稱為「林淑貞」之詐欺集團成員。嗣「林淑貞」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新光帳戶、華南帳戶之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詐欺方式詐騙附表所示之人,致其等均陷於錯誤,而分別以附表所示付款時間,將附表所示款項匯至附表所示之帳戶中,旋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及轉出一空。嗣因附表所示之人察覺有異報警,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鍾丞賢、宋榮富、韓華文、林洺賢訴請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坤祥於警詢、偵訊之供述 證明被告為辦理貸款而將上開新光帳戶、華南帳戶等帳戶之提款卡、密碼提供給「林淑貞」,惟其未先查證該貸款公司之真實性,且先前有於親自前往新光銀行辦理過房屋貸款,該次貸款並無提供提款卡之事實。 被告提供之與LINE暱稱「林淑貞」之人之對話紀錄、金錢借貸契約書截圖各1份 2 證人即告訴人鍾丞賢於警詢之陳述 證明告訴人鍾丞賢於附表所示時間,為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施以附表所示詐術,因而陷入錯誤,並於附表所示轉帳時間,轉帳如附表所示金額至如附表所示帳戶之事實。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八德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轉帳紀錄明細各1份 證人即告訴人宋榮富於警詢之陳述 證明告訴人宋榮富於附表所示時間,為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施以附表所示詐術,因而陷入錯誤,並於附表所示轉帳時間,轉帳如附表所示金額至如附表所示帳戶之事實。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嘉興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LINE對話紀錄及轉帳紀錄截圖各1份 3 告訴人韓華文於警詢之陳述 證明告訴人韓華文於附表所示時間,為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施以附表所示詐術,因而陷入錯誤,並於附表所示轉帳時間,轉帳如附表所示金額至如附表所示帳戶之事實。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民族路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LINE對話紀錄截圖及轉帳紀錄截圖各1份 4 證人即告訴人林洺賢於警詢之陳述 證明告訴人林洺賢於附表所示時間,為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施以附表所示詐術,因而陷入錯誤,並於附表所示轉帳時間,轉帳如附表所示金額至如附表所示帳戶之事實。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中興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LINE詐欺頁面截圖及轉帳紀錄截圖各1份 5 被告上開新光帳戶、華南帳戶交易明細各1份 證明附表所示之人於附表所示時間,於附表所示轉帳時間,轉帳如附表所示金額至如附表所示帳戶,並旋遭提領一空之事實。
二、訊據被告陳坤祥矢口否認有為前開犯行,辯稱:我是提供帳戶之提款卡與密碼給要幫我辦貸款的人,對方說要幫我洗金流方便貸款,我否認犯行等語。惟查,被告於偵訊時稱:我之前有直接去銀行辦理過房屋貸款,不需要提供提款卡,我沒有查過本案貸款公司是否真實存在等語,是被告理應可知金融機構在決定是否放款及放款額度時,係以申請人所提出之財力證明資料作為重要評估依據,該財力證明資料自應符合事實,「林淑貞」所稱協助被告美化帳戶金流,顯然是欲以虛偽款項進出製作金流活絡之假象,實難認屬一般金融交易習慣,依被告之智識程度及社會經驗,就此實難委為不知,是被告所辯,不足採信,被告罪嫌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陳坤祥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及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等罪嫌。又被告係於密接時間、地點,交付上開新光帳戶、華南帳戶之金融資料,先後數舉止間之獨立性薄弱,依社會通念難以強行區隔,請論以接續之一行為。被告以1次交付上開新光帳戶、華南帳戶之金融資料之幫助詐欺、洗錢行為,幫助詐欺集團詐欺如附表所示之人,乃被告以一行為觸犯數幫助詐欺取財罪,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處斷。而被告以一提供帳戶金融資料之行為,同時涉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又被告為幫助犯,請審酌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5 日
檢 察 官 蔡 宜 芳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0 日
書 記 官 呂 芳 綺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時間 詐欺方式 轉帳時間 轉帳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1 鍾丞賢 114年4月20日14時17分許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向告訴人鍾丞賢佯稱於指定APP「Kyroona」領取兼職報酬,惟因系統審核未通過須支付相關手續費及違約金等語。 114年4月21日19時4分許 5萬元 華南帳戶 2 宋榮富 114年4月19日14時33分許前某時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向告訴人宋榮富佯稱辦理貸款須先支付保證金等語。 114年4月21日20時44分許 1萬5,000元 華南帳戶 3 韓華文 114年4月22日11時19分許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佯以其友人「陳柏瑄」名義,向告訴人韓華文佯稱急需資金周轉等語。 114年4月21日11時25分許 5萬元 新光帳戶 114年4月21日11時27分許 5萬元 4 林洺賢 114年4月22日前某不詳時間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向告訴人林洺賢佯稱於指定連結玩遊戲可領取獎金,惟因任務違規須支付相關違約金才能解凍等語。 114年4月22日12時15分許 1萬元 新光帳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