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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5 年審簡字第 546 號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審簡字第546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家安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緝字第4192號),嗣因被告自白犯罪(115年度審訴字第227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林家安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並更正、補充如下: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可預見」更正為「已預見」。

㈡犯罪事實欄一第7行「及密碼」後補充「、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

㈢犯罪事實欄一第13行「轉提」更正為「轉匯」。

㈣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林家安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見本院審訴卷第42頁)。

二、論罪科刑: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⒉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業於民國112年6月14

日修正公布施行,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其後洗錢防制法全文再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

茲比較新舊法如下:

⑴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1項,並明文:「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且同時刪除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關於洗錢犯罪之宣告刑不得超過特定犯罪罪名之法定最重本刑之規定。查本件被告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其所犯特定犯罪(前置犯罪)則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是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規定,就洗錢犯罪科刑之範圍不得超過前置犯罪即詐欺取財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而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其法定刑已由7年以下有期徒刑,修正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⑵又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

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112年6月14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綜觀各次修正就犯洗錢罪者自白減刑之規定,可見112年6月14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明定須以被告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為適用之前提;113年7月31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則規定除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外,如有所得尚須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方得依該規定減輕其刑。

⑶查本件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洗錢犯行,且無犯罪

所得,則無論係依112年6月14日修正前、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或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規定,均應減輕其刑。又被告本件屬幫助犯,於適用刑法第30條第2項「得減刑」規定以原刑之最高度與減輕後之最低度為比較之結果,可見如依修正前規定,本案量刑範圍為有期徒刑0.5月至5年,倘依修正後規定,處斷刑框架則為有期徒刑1.5月至5年未滿,是經整體綜合比較之結果,應以有期徒刑之最高度較短之修正後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即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論處,並一體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自白減輕其刑之規定。

㈡罪名:

⒈查本件被告提供其所有之臺灣銀行帳戶存摺、金融卡及密碼

、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予詐欺集團成員,使詐欺犯罪者得以持之向告訴人林淑芳施以詐術,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匯款至前開帳戶內,再由該集團其他成員轉匯至其他帳戶,以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核係對他人之前開犯罪行為資以助力,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復無其他證據證明被告係以正犯犯意參與本案犯罪,自應論以幫助犯。

⒉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㈢罪數關係:

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前揭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論處。

㈣刑之減輕:

⒈被告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

,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⒉又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就幫助洗錢犯行均坦認不諱,卷

內復無證據證明其有犯罪所得,爰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就上揭減輕事由依刑法第70條之規定遞減之。

㈤量刑部分: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任將其帳戶提供他人,以此方式幫助他人從事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非但助長社會詐欺財產犯罪之風氣,更使詐欺集團得以隱匿真實身分及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以阻礙、逃避司法機關之追查,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及犯罪偵查之困難,嚴重危害交易秩序與社會治安,法治觀念顯有偏差,誠值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暨考量其犯行所侵害財產法益之情節及程度,及參以被告迄未取得被害人之諒解或實際賠償損害,再兼衡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陳目前高中休學中,入監前從事消毒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本院審訴卷第4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分別諭知有期徒刑易科罰金及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三、沒收之說明:㈠查被告將上開帳戶之存摺及金融卡交付詐欺犯罪者,助其遂

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是前揭存摺及金融卡屬被告所有且供其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當為無疑。惟前揭物品既未扣案,復無積極證據足認現尚存在,衡諸上開物品單獨存在不具刑法上之非難性,倘予沒收或追徵,除另使刑事執行程序開啟之外,對於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罪責評價並無影響,復不妨被告刑度之評價,對於沒收制度所欲達成或附隨之社會防衛目的亦無任何助益,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而無沒收或追徵之必要,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㈡至被告所提供之上開帳戶遭詐欺集團成員使用於詐取款項及

隱匿其去向等情,固如上述,然被告並未因本件幫助犯行實際取得對價乙節,同據被告陳明在卷(見本院審訴卷第43頁),卷內復無任何積極證據足證被告就此有獲取任何報酬或其他不法利得,自無庸就犯罪所得宣告沒收、追徵。另按幫助犯僅係對於犯罪構成要件以外行為為加工,並無共同犯罪之意思,並不適用責任共同原則,對於正犯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或犯罪所得之物,亦不得為沒收之諭知。查本件被告係屬幫助犯,已如前論,則被告就詐欺取財、洗錢正犯之犯罪所得,自亦無從併為沒收或追徵之諭知。

㈢又被告以本案帳戶幫助正犯隱匿之詐欺所得,固屬洗錢之財

物,本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然衡諸被告個人並無犯罪所得,如對其沒收正犯隱匿去向之財物全額,應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黃榮加提起公訴,檢察官鄭芸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3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郭于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姚承瑋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4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緝字第4192號被 告 林家安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家安可預見將自己之金融帳戶提供他人使用,常與財產犯罪之需要密切相關,可能使該帳戶為詐欺集團作為存取詐騙款項之用,竟基於縱所提供之帳戶幫助他人詐欺取財而掩飾犯罪所得之去向,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幫助詐欺、幫助洗錢之故意,於民國111年9月28日上午9時10分前某時許,將其所申辦之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某詐騙集團成員。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戶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於111年9月16日上午10時許,撥打林淑芳使用之電話,佯為電信人員及檢警人員,向其佯稱因電話欠費,以及涉及刑案須配合調查等語,使林淑芳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至本案帳戶內,旋遭詐欺集團成員轉提一空,以此製造金流斷點,而隱匿上開詐欺特定犯罪之不法所得去向。嗣經林淑芳發覺有異,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林淑芳訴由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家安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林淑芳於警詢中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取照片、本案帳戶客戶往來資料及交易明細在卷可佐,堪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科罰金之罪,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幫助詐欺取財、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等罪嫌。又被告所犯之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等犯行,係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論以幫助洗錢罪嫌。末被告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 日

檢 察 官 黃 榮 加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9 日

書 記 官 蘇 婉 慈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編號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1 111年9月28日上午9時10分許 70萬元 2 111年9月30日上午10時37分許 200萬元 3 111年10月1日上午10時23分許 32萬元 4 111年10月7日上午10時58分許 90萬元

裁判日期:2026-07-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