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審簡字第547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黃偉倫選任辯護人 張育銘律師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調院偵字第3779號),嗣因被告自白犯罪(115年度審訴字第226號),經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裁定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黃偉倫犯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對於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施強暴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並更正、補充如下: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11行「等傷害」後補充「(黃偉倫所涉傷害部分,業據賴育中撤回告訴)」。
㈡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黃偉倫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見本院審訴卷第40頁)。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35條第3項第1款、第1項之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對於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施強暴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僅為躲避員警攔查,即
無視員警即告訴人賴育中已以手抓住被告所駕車輛之車門,逕以駕車強行前進之方式對員警施以強暴,並因此致告訴人倒地而受有頭部外傷、胸部、左髖挫傷、頭皮、左肩、左肘、右手擦傷之傷勢,所為不僅藐視國家法秩序之規範,亦危害公務員之人身安全、阻礙國家公務之遂行,殊非可取;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暨參以被告已以分期賠償新臺幣8萬5,000元為條件與告訴人成立調解並依約履行完畢,告訴人亦請求對被告從輕量刑等節,有調解筆錄、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可參(見調院偵卷第5至6頁,本院審訴卷第35頁),再兼衡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陳所受教育程度為大學畢業,職業為司機,家庭經濟狀況普通(見本院審訴卷第4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緩刑: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可憑;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並已與告訴人成立調解且全數給付完畢,業如前述,堪認被告已以實際行動彌補己過,雖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然經此偵審程序及上開罪刑宣告,當已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是本院綜合上情,並參酌告訴人對本案之意見,認被告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四、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部分: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本件犯行亦同時基於傷害之犯意,並致
告訴人受有頭部外傷、胸部、左髖挫傷、頭皮、左肩、左肘、右手擦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所為亦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等語。
㈡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得撤回
其告訴;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規定甚明。
㈢經查,被告前開被訴傷害部分,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
告訴乃論。茲告訴人已與被告成立調解,並於民國115年3月19日具狀向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撤回告訴,再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將該書狀函轉本院等情,有前揭調解筆錄、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5年3月25日函暨所附刑事撤回告訴狀可稽(見本院審訴卷第45至47頁),依上說明,此部分本應由法院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惟公訴意旨既認被告此部分若成立犯罪,與前揭論罪科刑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併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林宣慧提起公訴,檢察官鄭芸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6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郭于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姚承瑋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犯之。
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犯前三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調院偵字第3779號被 告 黃偉倫
選任辯護人 張育銘律師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偉倫於民國114年6月11日6時2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違規停靠在桃園市○○區○○○路0號西三路上,經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第二隊第一分隊警員賴育中發現後,即示意黃偉倫停車接受盤查,詎黃偉倫為規避查緝,見狀欲駕車駛離,賴育中遂上前抓住車門,黃偉倫明知賴育中身著警員制服,為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亦知悉繼續駕車前進,會造成賴育中倒地受傷之結果,惟仍不違背其本意,而基於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妨害公務、傷害之犯意,駕駛上開車輛逃逸(涉嫌肇事逃逸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致賴育中受有頭部外傷、胸部、左髖挫傷、頭皮、左肩、左肘、右手擦傷等傷害。
二、案經賴育中訴由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偉倫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賴育中於警詢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員警職務報告、密錄器光碟檔案、翻拍照片及錄音譯文、本署檢察官勘驗筆錄、敏盛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酒精濃度測定單、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上開車輛車籍資料等物在卷可稽,足證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是本案事證明確,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35條第3項第1款、第1項之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妨害公務、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等罪嫌。
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同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較重之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妨害公務罪嫌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8 日
檢 察 官 林宣慧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4 日
書 記 官 李佳欣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刑法第135條第3項第1款、第1項刑法第277條第1項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犯之。
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犯前三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