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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5 年審簡字第 549 號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審簡字第549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高秉聖上列被告因妨害性隱私及不實性影像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52738號),嗣因被告自白犯罪(115年度審訴字第354號),經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裁定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高秉聖犯以網際網路供人觀覽猥褻影像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並更正、補充如下: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3行「散布猥褻物」更正為「以網際網路供人觀覽猥褻影像」。

㈡犯罪事實欄一第8行「性影像」後補充「(高秉聖所涉無故散布性影像罪嫌部分,業據A女撤回告訴)」。

㈢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高秉聖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見本院審訴卷第55頁)。

二、論罪科刑:㈠罪名:

⒈按刑法第235條第1項所謂「散布」,係指將具有猥褻之文字

、圖畫、聲音、影像等客體予以散發傳布於公眾而言,而應有實際交付行為,始足當之。查本件被告係利用網際網路將猥褻影像上傳、張貼至網站,以供不特定網路使用者點選觀覽,其行為態樣與實際交付猥褻物之「散布」有間,應屬以他法供人觀覽之行為。

⒉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35條第1項之以網際網路供人觀

覽猥褻影像罪。公訴意旨認被告所為係涉犯刑法第235條第1項之散布猥褻影像罪,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㈡量刑部分: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告訴人A女前為男女朋友,被告竟僅因分手後心有不甘,即利用具高度傳播性之網際網路張貼告訴人之裸露影像加諸報復,使不特定多數人均得瀏覽而窺得告訴人隱私,不僅破壞社會善良風俗,更對告訴人之心理、生活造成相當程度之負面影響,所為誠值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暨參諸被告已以分期賠償新臺幣30萬元為條件與告訴人成立調解,告訴人則表示於收訖約定款項後,願原諒被告本件之行為,並請求依法判決等節,有調解筆錄、本院準備程序筆錄在卷可佐(見本院審訴卷第55頁、第57至58頁);再兼衡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陳所受教育程度為高職畢業,從事物流業,家庭經濟狀況普通(見本院審訴卷第5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沒收之說明: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行動電話1支,係被告所有且經被告用於儲存本案影像等情,經被告當庭供述明確(見本院審訴卷第55頁),自屬本件猥褻影像之附著物,爰依刑法第235條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

四、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部分: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本件行為亦涉犯刑法第319條之3第1項之無故散布性影像罪嫌等語。

㈡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得撤回

其告訴;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規定甚明。

㈢經查,被告前揭被訴妨害性隱私部分,依刑法第319條之6規

定,須告訴乃論。茲A女已與被告成立調解,並於民國115年3月5日具狀撤回告訴乙情,有調解筆錄、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稽(見本院審訴卷第57至58頁、第59頁),依上說明,此部分本應由法院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惟公訴意旨既認被告此部分若成立犯罪,與前揭論罪科刑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併此敘明。

㈣另如附表所示之行動電話,固屬刑法第319條之5所定性影像

之附著物,並經檢察官於起訴書載明聲請沒收之旨,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本應依前開規定宣告沒收;惟因該行動電話業經本院於前揭論罪部分宣告沒收如上,自無再贅依刑法第319條之5規定為沒收宣告之必要,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張建偉提起公訴,檢察官王俊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6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郭于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姚承瑋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35條散布、播送或販賣猥褻之文字、圖畫、聲音、影像或其他物品,或公然陳列,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聽聞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散布、播送、販賣而製造、持有前項文字、圖畫、聲音、影像及其附著物或其他物品者,亦同。

前二項之文字、圖畫、聲音或影像之附著物及物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及數量 1 Apple廠牌iPhone 14 Pro Max行動電話1支(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52738號被 告 高秉聖上列被告因妨害性隱私及不實性影像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高秉聖與代號A000000000003號之女子(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A女)前為男女朋友,緣高秉聖因不甘A女與其分手,竟基於散布猥褻物、妨害性隱私之犯意,未經A女同意,於民國114年7月30日前之某時,使用抖音(Titok)暱稱「復仇者」、「天選之人」,將A女僅著薄紗睡衣而祼露身體隱私部位之性影像照片(詳彌封卷第5頁到8頁,下稱本案性影像),公開張貼在A女之抖音平台留言處,供他人觀覽,以此方式散布本案性影像,並足以貶損A女之人格及社會評價。

二、案經A女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高秉聖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全部犯罪事實。 2 告訴人A女於警詢中之指述 證明告訴人曾將本案性影像傳送予被告之事實。 3 告訴人抖音平台擷取照片 全部犯罪事實。 4 告訴人與被告間之臉書對話紀錄擷取照片 證明告訴人曾將本案性影像傳送予被告之事實。 5 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案物品目錄表 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高秉聖所為,係犯刑法第235條第1項散布猥褻影像、刑法第319條之3第1項無故散布供人觀覽他人性影像等罪嫌,被告係一行為觸犯上開罪名,屬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至扣案手機1支係被告用以儲存及散布本案性影像之物,核屬性影像之附著物及其物品,爰請依刑法第319條之5規定,宣告沒收之。

三、至告訴暨報告意旨認被告高秉聖亦涉犯刑法第315條之2第1項第3款之妨害秘密罪嫌,惟查,本條之罪係製造、散布、播送或販賣同條前2項或刑法第315條之1第2款竊錄之內容為限,而被告所散布之本案性影像,係告訴人A女傳送予其,非被告竊錄而來,自不該當本罪。再者,告訴暨報告意旨另認被告有以臉書暱稱「劉冠毅」張貼本案性影像於告訴人所任職公司之臉書粉絲專頁留言平台乙情,惟經被告否認,是此部分僅有告訴人之單一指訴,並無相關證據可供查核,用以補強證明被告確有前揭散布告訴人本案性影像之犯行,不能排除係他人閱覽被告於抖音平台所張貼之本案性影像後,復轉載於上,惟此部分若成立犯罪,與被告前開經起訴散布他人性影像罪嫌部分有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0 日 檢 察 官 張建偉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9 日 書 記 官 鄭意苓 所犯法條 刑法第235條散布、播送或販賣猥褻之文字、圖畫、聲音、影像或其他物品,或公然陳列,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聽聞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九萬元以下罰金。意圖散布、播送、販賣而製造、持有前項文字、圖畫、聲音、影像及其附著物或其他物品者,亦同。前二項之文字、圖畫、聲音或影像之附著物及物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319條之3未經他人同意,無故重製、散布、播送、交付、公然陳列,或以他法供人觀覽其性影像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犯前項之罪,其性影像係第三百十九條之一第一項至第三項攝錄之內容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犯第一項之罪,其性影像係前條第一項至第三項攝錄之內容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七十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營利而犯前三項之罪者,依各該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販賣前三項性影像者,亦同。前四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日期:2026-08-0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