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審簡字第55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嘉穎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33887號),本院受理後(114年度審訴字第2998號),經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經合議庭裁定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陳嘉穎犯隱匿公務員職務上委託第三人掌管之物品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伍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於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陳嘉穎於警詢時之陳述」、「被告陳嘉穎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38條之隱匿公務員職務上委託第三人掌管之物品罪。
㈡爰審酌被告明知選物販賣機臺1臺,已由警方責付其代為保管
,屬公務員職務上委託其掌管之物品,竟任意將上開選物販賣機退租,容任他人將上開選物販賣機搬遷他處不知去向,其所為已妨害警察機關公務之執行,法治觀念顯有不足,實屬非是,應予非難;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犯罪之動機、手段、情節;並考量其自陳目前打零工,母親沒有工作、身體不好,需要照顧母親(詳本院審訴字卷第34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㈢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
有被告之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本院考量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惟犯後坦承犯行,顯有悔意,是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之宣告,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諭知緩刑2年,以啟自新。另為確保被告記取教訓並建立起尊重法治之正確觀念,是認有課予一定負擔之必要,故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規定,命其應於本判決確定後1年內,向公庫支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以資警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合議庭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4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林慈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徐家茜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4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138條毀棄、損壞或隱匿公務員職務上掌管或委託第三人掌管之文書、圖畫、物品,或致令不堪用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33887號被 告 陳嘉穎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嘉穎自民國112年9月1日起,在桃園市○○區○○路000號「嵐寶選物販賣店」內,擺設電子遊戲機1台,為警查獲被告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等犯行(該案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13年度壢簡字第1600號判決判處拘役10日確定,並諭知:扣案之主機IC板1片,及由被告代保管之賭博性電子遊戲機臺1臺、皮球1顆均沒收),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員警於查獲後,將該案查扣之選物販賣機臺1臺(下稱本案選物販賣機臺)、皮球1顆,責付被告代保管,並告知不得有移置、毀損或遺失等情形。詎被告明知受託保管上開扣押物品,仍基於隱匿公務員委託第三人掌管物品之犯意,於遭警查扣後,於112年9月間,將選物販賣機臺1臺退租,容任他人將上開選物販賣機臺搬遷他處不知去向或移作他用。嗣於114年2月13日,前揭扣案物經上開法院以上開判決沒收確定,本署因執行該判決,陳嘉穎無法提出上開扣案選物販賣機臺,始悉上情。
二、案經本署檢察官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嘉穎於本署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被告於上開時、地,有簽立代保管條之事實,惟辯稱:我是向綽號「L.J」承租該選物販賣機,該機臺是「L.J」的,遭判刑後我就退租了,我不知道機臺在哪裡,但因為娃娃機台都長的一樣,所以我覺得應該都還在現場等語。 2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代保管單、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度壢簡字第1600號刑事簡易判決各1份 證明被告於上開時、地簽立代保管條,而受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委託代保管選物販賣機臺1臺等物,嗣本署執行科執行沒收前揭代保管物時,上開選物販賣機臺已不知去向之事實。 3 被告提出之選物販賣機現場照片1份 證明被告代保管之選物販賣機為「16號機台」,而被告所提供114年10月5日16時50分在桃園市○○區○○路000號之現場照片,其拍攝之機台內容物、編號均已不同,欠缺同一性,已難證明其應代保管之選物販賣機仍存在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38條之隱匿公務員職務上委託第三人掌管之物品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0 日 檢 察 官 林佩蓉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0 日 書 記 官 郭怡萱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38條毀棄、損壞或隱匿公務員職務上掌管或委託第三人掌管之文書、圖畫、物品,或致令不堪用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