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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5 年審簡字第 554 號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審簡字第554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HOANG THI TUYET(中文姓名:黃氏雪)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417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HOANG THI TUYET自民國115年3月23日起延長限制出境、出海捌月。

理 由

一、按被告犯罪嫌疑重大,而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必要時檢察官或法官得逕行限制出境、出海。但所犯係最重本刑為拘役或專科罰金之案件,不得逕行限制之:一、無一定之住、居所者。二、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者。三、有相當理由足認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審判中限制出境、出海每次不得逾8月,犯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10年以下之罪者,累計不得逾5年;其餘之罪,累計不得逾10年,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93條之3第2項後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

(一)被告HOANG THI TUYET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前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偵查中諭知其自民國114年7月23日起至115年3月22日限制出境、出海在案。

(二)茲因被告限制出境、出海期間即將屆滿,經本院審核卷內相關事證,並於115年3月10日訊問被告,給予被告陳述意見之機會後,認被告涉犯本案起訴書所載犯行之嫌疑重大。考量其於偵查時,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到庭,嗣經拘提到案,且為越南籍身分,有境外生活能力,自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具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2款之限制出境、出海原因。本院審酌本案犯罪情節、目前訴訟進行程度、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居住及遷徙自由權受限制之程度,為確保日後審理及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等一切情狀,認有限制被告出境、出海之必要。爰裁定如主文所示延長限制出境、出海8月,並由本院通知執行機關即內政部移民署及海洋委員會海巡署偵防分署執行之。

(三)至被告主張:欲回越南治療關節,希望解除限制出境出海云云。惟被告係外籍人士,尚無法排除其逃亡出境致有礙我國司法權有效行使之可能,且無較小侵害手段可資替代,相關疾病亦得於我國境內獲得醫治,是其所辯尚難憑採。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2款、第93條之3第2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7 日

刑事審查庭法 官 林其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劉貞儀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7 日

裁判日期:2026-03-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