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審簡字第557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宋信輝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50569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宋信輝犯持有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銷毀。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美托咪脂」應更正為「美托咪酯」外,其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按行政機關依據委任立法而制定具有填補空白刑法補充規範之法規命令,雖可視為具法律同等之效力,然該法規命令之本身,僅在補充法律構成要件之事實內容,即補充空白刑法之空白事實,並無刑罰之具體規定,究非刑罰法律,該項補充規範之內容,縱有變更或廢止,對其行為時之法律構成要件及處罰之價值判斷,並不生影響,於此,空白刑法補充規範之變更,僅能認係事實變更,不屬於刑罰法律之變更或廢止之範疇,自無刑法第2條第1項法律變更之比較適用問題,應依行為時空白刑法填補之事實以適用法律。又毒品之分級及品項,由法務部會同衛生福利部組成審議委員會,每3個月定期檢討,報由行政院公告調整、增減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3項定有明文。而依托咪酯、美托咪酯前經行政院於113年11月27日以院臺法字第1131031622號公告為第二級毒品;復於115年6月25日以院臺法字第1155013102號公告改列為第一級毒品,並自000年0月00日生效,然此屬事實變更,並非刑罰法律有所變更,不生新舊法比較問題,應依行為時空白刑法填補之事實適用法律(最高法院113年度台非字第168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
(三)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毒品戕害人之身心健康,且易滋生其他犯罪進而危害社會安全,竟無視於國家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自他處購入含第二級毒品美托咪酯、依托咪酯之菸彈而持有,所為殊無可取。惟念及其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素行、持有毒品之品項與數量、情節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查獲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刑法第2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依托咪酯、美托咪酯經行政院公告改列為第一級毒品,業如前述,本件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經送驗檢出如附表說明欄所示毒品成分,依上開規定,應沒收銷燬之。上開毒品之包裝袋,其上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應連同上開毒品沒收銷燬。至於送驗耗損部分之毒品,既已滅失,自無庸再予宣告沒收銷燬,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本案經檢察官李孟亭提起公訴,檢察官徐銘韡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3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林其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劉貞儀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4 日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說明 1 電子菸菸彈 2顆 ⑴檢出第二級毒品美托咪酯、依托咪酯成分。 ⑵取樣證物驗前實秤毛重12.16公克。 ⑶檢品黏稠性太高,無法秤其淨重,無法進行純質淨重分析。 ⑷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14年6月12日毒品證物檢驗報告(毒偵卷143頁)。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50569號被 告 宋信輝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宋信輝(所涉公共危險、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分別經本署檢察官以114年度偵字第23131號、114年度毒偵字第2773號為不起訴之處分)明知含有美托咪脂(Metomidate)、依托咪酯(Etomidate)成分之菸彈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竟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14年4月25日下午1時許,在桃園市中壢區(下同)忠貞市場外某處,以新臺幣1,500元對價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阿明」之成年男子購買菸彈2顆後,即非法持有之。嗣宋信輝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陳皆霖上路,於114年4月29日晚間9時24分許,在中北路2段501號前,因車輛違規改裝,經警攔檢卻加速駕車逃逸,嗣為警追緝在中北路2段373巷6弄2號前攔停,經宋信輝同意搜索扣得含有第二級毒品美托咪脂、依托咪酯成分之菸彈2顆,始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宋信輝於警詢時及偵訊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陳皆霖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復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自願受搜索同意書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等在卷可稽,且扣案之菸彈2顆經送檢驗,抽樣分析後檢出第二級毒品美托咪脂、依托咪酯成分乙情,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真實姓名與尿液、毒品編號對照表(毒品編號D114偵-0244號)、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毒品證物檢驗報告1份(報告編號:A9886)附卷足憑,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嫌。至扣案之含有美托咪脂、依托咪酯成分之菸彈2顆,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銷燬。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3 日 檢 察 官 李孟亭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 日 書 記 官 蔣沛瑜 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30萬元以下罰金。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20萬元以下罰金。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0 萬元以下罰金。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20 萬元以下罰金。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