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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5 年審簡字第 56 號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審簡字第56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劉家明

朱麗芬

林宏志

林正祥

林源興

邱敬宸上列被告因妨害秩序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28679號),本院受理後(114年度審訴字第2564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經合議庭裁定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A05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A06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首謀及下手實施強暴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A07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A08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A09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A10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A05、A06、A07、A09、A08及A10於民國114年4月27日晚間,在桃園市○○區○○路00○0號2樓之玖房飲食店內飲酒,於同日晚間23許,A05、A06、A07、A09、A08及A10飲酒完畢欲離去,由A05及A06至櫃檯結帳、A07、A09、A08及A10先下樓欲離開,A09在樓下等待發覺A05及A06尚未下樓,便上樓察看,因見A05與A03發生口角,A05、A06、A07、A09、A08及A10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A06基於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首謀施強暴之犯意,召集A0

7、A08、A10上樓,A05、A06、A07、A08、A09、A10共同基於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共同基於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施強暴之犯意聯絡,由A05持剪刀、A06、A07、A

08、A09、A10徒手及手持鐵椅毆打A03,致其受有頭部其他部位擦傷、頭皮挫傷及前胸壁挫傷等傷害(傷害部分未據告訴),並因而造成社會秩序安寧之危害。

㈡因A03之友人A02在旁見狀即上前攔阻,A05、A06、A07、A09

、A10另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分別以徒手、手持鐵椅及手持黑色塑膠籃等方式毆打A02,致A02受有頭部損傷之初期照護、顏面多處撕裂傷經縫合含右側耳、頭皮撕裂傷經縫合、右側前臂撕裂傷及左側前臂撕裂傷等傷害。

二、案經A02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A05、A06、A07、A08、A09、A10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時均坦承不諱,並有證人即告訴人A02、證人即被害人A03於警詢及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證述大致相符,復有怡仁綜合醫院114年4月28日診斷證明書1份、監視錄影畫面截圖15張暨光碟1片等資料在卷可參,足認被告A05、A06、A07、A08、A09、A10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均堪認定,自均應依法論罪科刑。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A06就事實欄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

、第1項後段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首謀及下手施強暴罪;被告A05、A07、A08、A09、A10就事實欄一、㈠所為,均係犯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第1項後段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眾得出入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被告A06、A05、A07、A09、A10就事實欄一、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㈡共同正犯:

⒈就事實欄一、㈠部分:

按法律依其首謀、下手實施或在場助勢等參與犯罪程度之不同,而異其刑罰之規定時,各參與不同程度犯罪行為者之間,不能適用刑法總則共犯之規定(最高法院81年度台非字第233號判決參照)。被告與A05、A06、A07、A09、A08及A10就如事實欄一、㈠所為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之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再被告A06就事實欄一、㈠另犯首謀部分之犯行,與被告A05、A07、A09、A08及A10參與犯罪程度顯然有別,依上說明,被告A06就其首謀犯行,無從與其餘被告A05、A07、A09、A08及A10成立共同正犯。

另參酌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4231號刑事判決意旨,刑法條文有「結夥三人以上」者,其主文之記載並無加列「共同」之必要,是刑法第150條以「聚集三人以上」為構成要件,應為相同解釋,故主文之記載即不再加列「共同」等文字,附此敘明。

⒉就事實欄一、㈡部分,被告A05、A06、A07、A09及A10就事實

欄一、㈡部分之傷害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至於刑法第150條第1項規定:「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

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在場助勢之人,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同條第2項則規定:「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該規定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得裁量予以加重,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屬於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惟依上述規定,係稱「得加重…」,而非「加重…」或「應加重…」,故法院對於行為人所犯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第1項後段之行為,是否加重其刑,有自由裁量之權,倘未依該項規定加重,其法定最輕本刑及最重本刑應無變化,如宣告6月以下有期徒刑,自仍符合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所規定得易科罰金之要件。本院審酌本案事實欄一、㈠犯行,係被告A05與被害人A03糾紛而起,屬偶發事件,過程中雖聚集3人以上,但是沒有持續增加人數,衝突時間短暫,所生危害也沒有擴及他人導致傷亡,足見被告A05、A06、A07、A09、A08及A10所犯情節侵害社會秩序安全,並無嚴重或擴大現象,本院認未加重前之法定刑即足以評價被告A05、A06、A07、A09、A08及A10之犯行,尚無再加重其刑之必要。

㈣爰審酌被告A05、A06、A07、A08、A09及A10均為智識正常之

成年人,遇事竟不思以和平理性之方式解決紛爭,反於如事實欄一、㈠所載時、地,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之行為,渠等所為顯造成公眾之恐懼不安,且破壞該地之安寧秩序與社會治安;又被告A05A06、A07、A09及A10竟另共同傷害前來勸架之告訴人A02,渠等所為均有不該,應予懲處;惟念被告A05、A06、A07、A08、A09及A10犯後均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渠6人各自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並考量被害人A03表示不想追究,願意給被告壹個機會(詳本院審訴卷第78頁),另被告A05、A06、A07、A09及A10雖有意與告訴人A02調解,惜雙方前經調解而未能達成共識乙情(詳本院審訴卷第90頁);暨斟酌被告A05、A06、A07、A08、A09及A10各自之智識程度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A05、A06、A07、A09及A10分別定其執行刑,並就所宣告之刑及所定之執行刑,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㈤末查,被告A08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

有被告之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存卷可考,本院審酌其因一時失慮,致蹈刑章,犯後坦承犯行,而被害人A03表示不想追究,願意給被告一個機會等語,已如前述,是認被告A08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之宣告,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諭知緩刑2年,以啟自新。另被告A05、A06、A07、A09及A10固均合於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或第2款得宣告緩刑之要件,惟考量被告A05、A06、A07、A09及A10犯後雖均坦承犯行,然迄均未與告訴人A02達成調解,亦未獲告訴人A02之諒解,本院審酌上情,認被告A05、A06、A07、A09及A10所宣告之刑實無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形,爰均不予宣告緩刑,併此敘明。

三、沒收:㈠扣案之剪刀1把,為被告A05、A06、A07、A08、A09及A10持以

為事實欄一、㈠犯行所用之物,固屬其等犯本案所用之犯罪工具,而應宣告沒收;惟被告A05於警詢中供陳:出於防衛自己的意圖,便隨手從旁邊櫃臺拿出一把剪刀(詳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28679號卷【下稱偵卷】第79頁)等語,核與被害人A03於警詢證述:剪刀應該是櫃臺拿的(詳偵卷第14至15頁)等語相符,是該剪刀並非被告A05所有,自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㈡至被告A05、A06、A07、A08、A09及A10用以犯事實欄一、㈠、

㈡之鐵椅、黑色塑膠籃,固均屬被告A05、A06、A07、A08、A09及A10共同持之以犯罪之工具,惟尚無證據可認該等物係屬被告A05、A06、A07、A08、A09及A10所有,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合議庭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5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林慈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徐家茜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150條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在場助勢之人,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裁判案由:妨害秩序等
裁判日期:2026-05-0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