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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5 年審簡字第 560 號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審簡字第560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游妍希(原名游瑾妍)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毒偵字第1199號、第1894號),本院受理後(114年度審易字第2674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裁定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游妍希施用第二級毒品,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除下列更正及補充外,其餘均與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如附件。

(一)附件犯罪事實欄一第1至2行之「經依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裁定令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應更正為「經依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11年度毒聲字第1231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

(二)附件犯罪事實欄一(二)第1行之「114年1月3日某時」應更正為「114年1月16日0時49分許為警採尿起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

(三)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游妍希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

(一)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游妍希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毒聲字第1231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3年10月1日釋放出所,由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毒偵緝字第686號、、第687號、第688號、第68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則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3年內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罪,依上開規定自應依法追訴處刑,合先敘明。

(二)次按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持有、施用。核被告游妍希就附件犯罪事實欄一(一)、(二)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分別持有甲基安非他命進而施用,該持有之低度行為,各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三)被告就本案所犯2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經觀察、勒戒後,猶未戒除施用毒品,再為本案2次施用毒品之犯行,足徵其沾染毒癮頗深,所為實屬不該;惟其犯後坦承犯行,併兼衡本案犯行所生危害、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定應其執行之刑,併就此再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本案採判決精簡原則,僅引述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3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何宇宸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郭哲旭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3 日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毒偵字第1199號114年度毒偵字第1894號被 告 游妍希 (原名:游瑾妍)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游妍希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裁定令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3年10月1日執行完畢出所,由本署檢察官以113年度毒偵緝字第686、687、688、68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仍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分別於:

(一)113年12月31日8時2分許為警採尿起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在不詳地點,以將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燃燒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13年12月31日6時41分許,為警在桃園市○○區○○路000號太客文旅508房前為警臨檢,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檢,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114年1月3日某時,在桃園市桃園區富國路友人住處內,以將含甲基安非他命成分咖啡包粉末倒入口中食用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其為毒品調驗人口,於114年1月16日0時49分許,經其同意受採尿送檢,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游妍希於警詢時之供述 ①否認犯罪事實欄一、㈠所載之行為,辯稱:我最近1次施用安非他命是於113年8月28日等語。 ②坦承犯罪事實欄一、㈡所載之事實。 2 ⑴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檢體編號:D-0000000號)1紙。 ⑵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1紙 ⑶自願受採尿同意書1紙 證明被告於113年12月31日8時2分許,為警所採集之尿液檢體,經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之事實。 3 ⑴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檢體編號:0000000U0071號)1紙。 ⑵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1紙 ⑶自願受採尿同意書1紙 證明被告於114年1月16日0時49分許,為警所採集之尿液檢體,經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之事實。 4 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矯正簡表各1份 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出所後3年內,再犯施用毒品罪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所犯上開2次施用毒品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8 日

檢 察 官 白惠淑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8 日

書 記 官 陳建寧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裁判日期:2026-06-0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