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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5 年審簡字第 568 號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審簡字第568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温健良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27743號),被告於準備程序自白犯罪(115年度審訴字第1549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温健良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三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一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1至12行記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更正為「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第14行記載「本案帳戶內」後補充「,旋經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以此方式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温健良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見本院審訴卷第86頁)」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所示檢察官起訴書所載。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温健良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

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㈡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對告訴人羅勻驩施用詐術,使其數次匯款

至本案郵局帳戶內,係基於同一詐欺取財、洗錢目的而為,且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告訴人財產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故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俱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為接續犯,而被告係對正犯犯上開犯行之接續一罪之幫助犯,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㈢被告以一提供本案郵局帳戶資料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詐騙

告訴人彭稘茹、陳柏瑋、羅勻驩、黃子瑜、被害人康鋅霈、辛弘宇等6人之財物,又同時構成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一般洗錢罪,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以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㈣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為上開犯行,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

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又被告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時均自白幫助洗錢之犯行(見偵卷第316頁,本院審訴卷第86頁),依卷內事證無從證明被告獲有犯罪所得,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0條遞減輕之。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輕率提供本案郵局帳戶

資料予他人使用,致前開帳戶淪為他人洗錢及詐騙財物之工具,使告訴人彭稘茹、陳柏瑋、羅勻驩、黃子瑜、被害人康鋅霈、辛弘宇均受有金錢上之損害,助長詐騙財產犯罪之風氣,並使致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正犯之真實身分,增加告訴人、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危害社會正常交易安全,所為應予非難;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雖已與到庭之告訴人彭稘茹達成調解,承諾賠償新臺幣5萬5,000元,惟迄未遵期履行,有本院115年度附民移調字第524號調解筆錄及公務電話查詢紀錄在卷可憑(見本院審訴卷第81-82頁,本院審金簡卷第15頁),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素行、提供之帳戶數量、告訴人及被害人之人數及受損害金額暨被告於警詢及本院自述之智識程度、對所為犯行感到抱歉、之前從事物流工作、須扶養母親之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提供本案郵局帳戶資料後,並沒

有拿到任何報酬等語(見本院審訴卷第86頁),而依卷內現存事證,亦無證據足認被告確有因本案犯行而實際獲得犯罪所得,自無從遽認被告有何實際獲取之犯罪所得,無從宣告沒收或追徵。

㈡按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

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告訴人彭稘茹、陳柏瑋、羅勻驩、黃子瑜、被害人康鋅霈、辛弘宇等6人遭詐騙所分別匯入本案郵局帳戶內之款項,均係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所提領完畢,前開款項雖屬洗錢之財物,本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惟考量被告僅係擔任提供帳戶之人,並非實際施用詐術之人,亦無支配或處分前開財物或財產利益之行為,倘依上開規定對被告宣告沒收,認容有過苛之虞,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㈢被告交付予不詳詐欺集團使用之本案郵局帳戶金融卡,雖係

供犯罪所用之物,惟並未扣案,且上開帳戶業經列為警示帳戶,應無再遭不法利用之虞,又非違禁物,不具刑法上重要意義,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吳靜怡、邱婉婷提起公訴,檢察官蔡孟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5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李敬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余安潔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27743號被 告 温健良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温健良明知社會上詐騙案件層出不窮,並可預見將自己申辦之銀行帳戶金融卡及密碼提供他人使用,有遭利用作為人頭帳戶,待詐騙集團成員對不特定民眾施以詐術得逞致民眾匯入款項後,再予提領運用之可能,竟基於縱有人使用其金融帳戶以實施詐欺犯罪,亦不違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及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之犯意,於,於民國114年2月17日前之不詳時點,以不詳之代價,將其所有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郵局帳戶)之金融卡、密碼交付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之成年成員(無證據證明為未成年人)。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提款卡、密碼等資料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附表所示之時間、方式,詐騙附表所示之人,致附表所示之人陷於錯誤,而分別於附表所示之時間,轉帳附表所示之金額至本案帳戶內。嗣附表所示之人於轉帳後,驚覺有異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彭稘茹、陳柏瑋、羅勻驩、黃子瑜訴請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㈠ 被告温健良於偵訊中之自白 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㈡ 證人即告訴人彭稘茹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彭稘茹有因附表編號1所示詐欺方式,而於附表編號1所示之時間轉帳至本案帳戶之事實。 ㈢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啟文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各類案件證明單、告訴人彭稘茹與詐騙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截圖各1份 ㈣ 證人即被害人康鋅霈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被害人康鋅霈有因附表編號2所示詐欺方式,而於附表編號2所示時間轉帳至本案帳戶之事實。 ㈤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成州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被害人康鋅霈與詐騙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及轉帳紀錄截圖各1份 ㈥ 證人即被害人辛弘宇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被害人辛弘宇有因附表編號3所示詐欺方式,而於附表編號3所示時間轉帳至本案帳戶之事實。 ㈦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福營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被害人辛弘宇之對話紀錄及轉帳紀錄截圖各1份 ㈧ 證人即告訴人陳柏瑋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陳柏瑋有因附表編號4所示詐欺方式,而於附表編號4所示時間轉帳至本案帳戶之事實。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富岡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各類案件證明單、告訴人陳柏瑋與詐騙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及轉帳紀錄截圖各1份 ㈨ 證人即告訴人羅勻驩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羅勻驩有因附表編號5所示詐欺方式,而於附表編號5所示時間轉帳至本案帳戶之事實。 ㈩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江陵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各類案件證明單、告訴人陳柏瑋與詐騙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及轉帳紀錄截圖各1份  證人即告訴人黃子瑜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黃子瑜有因附表編號6所示詐欺方式,而於附表編號6所示時間轉帳至本案帳戶之事實。 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文昌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各類案件證明單、告訴人羅勻驩與詐騙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及轉帳紀錄截圖各1份  本案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各1份 證明本案郵局帳戶為被告所申辦,且告訴人彭稘茹、陳柏瑋、羅勻驩、黃子瑜;被害人康鋅霈、辛弘宇有轉帳至本案郵局帳戶,款項旋遭提領一空等事實。

二、核被告以幫助詐欺取財、洗錢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洗錢等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等罪嫌,且為幫助犯。被告以一提供帳戶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成員分別詐騙附表所示被害人,係以一行為侵害不同財產法益,而同時涉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論處。又被告為幫助犯,請審酌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1 日

檢 察 官 吳靜怡

邱婉婷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9 日

書 記 官 陳孟潔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1 彭稘茹 (提告) 114年2月17日中午12時30分許起聯繫彭稘茹,佯稱可使用賣貨便,註冊後須開通認證,致彭稘茹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4年2月17日下午1時48分許 4萬9,983元 2 康鋅霈 (未提告) 114年2月16日晚間8時許起聯繫康鋅霈,佯稱可使用黑貓宅急便網頁交易,並依指示填寫資料及認證,致康鋅霈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4年2月17日下午2時24分許 3萬4,985元 3 辛弘宇 (未提告) 114年2月17日下午2時22分許起聯繫辛弘宇,佯稱其中獎,欲領取獎金需先認證,致辛弘宇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4年2月17日下午2時24分許 1萬3,011元 4 陳柏瑋 (提告) 114年2月17日下午2時56分許前某時起聯繫陳柏瑋,佯稱其中獎,欲領取獎金需先認證,致陳柏瑋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4年2月17日下午2時56分許 1萬5,302元 5 羅勻驩 (提告) 114年2月15日下午2時18分許前某時起聯繫羅勻驩,佯稱使用賣貨便交易並須先認證才可下單,致羅勻驩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4年2月17日下午2時18分許 2萬1,987元

裁判日期:2026-05-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