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審簡字第569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致安
籍設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0樓(臺北○○○○○○○○○)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緝字第3620號、第3623號、第3624號、第3625號、第3626號),本院受理後(112年度審易字第3439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陳致安犯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於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陳致安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至㈤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共5罪)。
㈡被告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至㈤所示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爰審酌被告身體健全、正值壯年,具有工作能力,竟不思循
正途獲取所需,反圖不勞而獲,竟任意竊取他人之財物,顯未能尊重他人之財產法益,所為非是,應予懲處;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犯罪之動機、手段、情節,告訴人黃婉如、林詩展、陳毓唯、被害人許基賢、吳翊瑄各自受損之程度;並考量其自陳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詳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緝字第3620號卷第9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另參酌最高法院最近一致見解,就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執行時,始由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執行刑,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從而,本案不予定其應執行之刑,併此說明。
四、沒收: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公訴意旨記載被告竊得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㈤被害人吳翊瑄之現金新臺幣(下同)百餘元等語,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稱:確實有偷被害人吳翊瑄的100元及平板電腦等語(詳本院審他卷第83頁),且卷內亦無積極事證得以證明被害人吳翊瑄遭竊現金之實際金額為何,是依罪疑惟輕有利被告原則,應以100元認屬被告此部分竊得現金之犯罪所得。是被告於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至㈢、㈤所示時、地竊得如附表編號1至3、5「竊得財物(新臺幣)」欄所示財物,核均屬其犯罪所得,因皆未扣案,復未分別返還予告訴人黃婉如、被害人許基賢、告訴人林詩展及被害人吳翊瑄,且不具其他不宜宣告沒收事由存在,爰均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於被告所犯相應罪刑項下,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各追徵其價額。
㈡另被告竊得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㈣之餐點1袋(內有
滷肉飯加蛋、起司蛋餅、招牌飯糰、紅茶2杯,價值新臺幣175元),核屬其犯罪所得,然被告於檢察官訊問中供承上開餐點均已食用完畢(詳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緝字第3620號卷第59頁)等語,是上開餐點於實際情況及性質上,顯然不能執行原物沒收,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逕予宣告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合議庭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3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林慈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徐家茜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事 實 竊得財物 (新臺幣) 主 文 1 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 ①零錢包1個 ②現金2,900元 陳致安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零錢包壹個、新臺幣貳仟玖佰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各追徵其價額。 2 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 補胎包1個(內含膠條、氣瓶、補胎棒) 陳致安犯竊盜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補胎包壹個(內含膠條、氣瓶、補胎棒)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各追徵其價額。 3 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㈢ 現金7,000元 陳致安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㈣ 餐點1袋(內有滷肉飯加蛋、起司蛋餅、招牌飯糰、紅茶2杯,價值175元) 陳致安犯竊盜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追徵其價額新臺幣壹佰柒拾伍元。 5 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㈤ ①現金100元 ②iPad平板電腦1臺 陳致安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元、iPad平板電腦壹台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各追徵其價額。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緝字第3620號112年度偵緝字第3623號112年度偵緝字第3624號112年度偵緝字第3625號112年度偵緝字第3626號被 告 陳致安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致安分為下列行為:㈠(112年度偵緝字第3620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
盜之犯意,於民國111年8月3日凌晨3時13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前往桃園市○○區○○街000巷00號地下停車場,竊取放置於黃婉如停放在該停車場內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腳踏墊上之外送箱中之零錢包1個內之新臺幣(下同)2,900元款項,得手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離去。嗣黃婉如察覺遭竊,報警處理為警循線查悉上情。
㈡(112年度偵緝字第3623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
盜之犯意,於111年10月4日凌晨2時7分許,在桃園市○○區○○街000巷00號地下3樓停車場,徒手竊取許基賢放置於機車車廂之補胎包1個(內有膠條、氣瓶、補胎棒等物),得手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離去。嗣許基賢察覺遭竊,報警處理為警循線查悉上情。
㈢(112年度偵緝字第3624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
盜之犯意,於111年8月30日凌晨4時15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0號胖老爹炸雞店,竊取櫃臺抽屜內由林詩展管領之7,000元款項,得手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離去。嗣林詩展察覺遭竊,報警處理為警循線查悉上情。
㈣(112年度偵緝字第3625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
盜之犯意,於111年12月10日凌晨0時34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0號前,徒手竊取陳毓唯放置於停放在該處車牌號碼000-0000號機車上之餐點1袋(內有滷肉飯加蛋、起司蛋餅、招牌飯糰、紅茶2杯),得手後離去。嗣陳毓唯察覺遭竊,報警處理為警循線查悉上情。
㈤(112年度偵緝字第3626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
盜之犯意,於111年8月14日起至同年月26日間之某時,前往桃園市○○區○○路00號之髮漾造型沙龍,見店門未鎖,乃推開該店門後,入內竊取放置於該店櫃檯而由店長即吳翊瑄所管領之現金共百餘元及iPad平板電腦1臺,得手後離去。嗣吳翊瑄察覺遭竊,報警處理為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黃婉如、林詩展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陳毓唯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㈠112年度偵緝字第3620號: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致安於偵查中之自白 被告有於犯罪事實一、㈠所示時間、地點竊取犯罪事實一、㈠所列財物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黃婉如於警詢中之證述 告訴人黃婉如停放在上開停車場內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腳踏墊上之外送箱中之零錢包1個內2,900元款項遭竊之事實。 3 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及現場照片共11張 被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前往竊取前開款項之事實。㈡112年度偵緝字第3623號: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致安於偵查中之自白 被告有於犯罪事實一、㈡所示時間、地點竊取犯罪事實一、㈡所列財物之事實。 2 證人即被害人許基賢於警詢中之證述 被害人許基賢放置於機車車廂之補胎包1個(內有膠條、氣瓶、補胎棒等物)遭竊取之事實。 3 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6張 被告竊取前開財物之事實。㈢112年度偵緝字第3624號: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致安於偵查中之自白 被告有於犯罪事實一、㈢所示時間、地點竊取犯罪事實一、㈢所列財物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林詩展於警詢中之證述 桃園市○○區○○路000號胖老爹炸雞店內由告訴人林詩展所管領之7,000元款項遭竊取之事實。 3 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及現場照片共11張 被告竊取上開財物並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離去之事實。㈣112年度偵緝字第3625號: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致安於偵查中之自白 被告有於犯罪事實一、㈣所示時間、地點竊取犯罪事實一、㈣所列財物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陳毓唯於警詢中之證述 告訴人陳毓唯放置於停放在該處車牌號碼000-0000號機車上之餐點1袋(內有滷肉飯加蛋、起司蛋餅、招牌飯糰、紅茶2杯)遭竊之事實。 3 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8張 被告竊取上開財物之事實。㈤112年度偵緝字第3626號: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致安於偵查中之自白 被告有於犯罪事實一、㈤所示時間、地點竊取犯罪事實一、㈤所列財物之事實。 2 證人即被害人吳翊瑄於警詢中之指訴 被害人所經營之髮漾造型沙龍櫃檯內由被害人吳翊瑄所管領之現金及iPad平板電腦1臺遭竊之事實。 3 勘察採證同意書、現場勘察採證紀錄表、勘察照片、現場照片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各1份 現場玻璃門上警所採集之指紋、掌紋經送鑑定,與被告之右環指、右食指、右手掌指之指(掌)紋相符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所犯上開數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至被告之犯罪所得未扣案,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至報告意旨認:㈠犯罪事實一、㈢部分,被告另涉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
毀越門窗竊盜罪嫌,且竊取之金額為1萬400元。然被告僅坦認因該處門未上鎖,其入內竊取7,000元等情,而觀諸現場錄影畫面,可見被告乃推開門入內,並未攝得被告破壞該處門扇之舉措,有本署勘驗筆錄1份可參,告訴及報告意旨復未舉出其他證據足證被告確係破壞店門入內並其竊取之實際數額,自無從率認被告於此部分罪責。
㈡犯罪事實一、㈤部分,被告竊取2,000元之款項,惟此為被告
所否認,而報告意旨未舉出其他證據足佐被告竊取之實際數額,被告是否真有竊取2,000元,當屬有疑。
㈢然前開部分如構成犯罪,與前開起訴部分具一罪關係,應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4 日 檢 察 官 李允煉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 日 書 記 官 吳鎮德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