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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5 年審簡字第 573 號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審簡字第573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蘇怡萱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34993號),嗣因被告自白犯罪(115年度審易字第267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蘇怡萱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拾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並更正、補充如下:

㈠起訴書附表編號1「匯款時間」欄「113年6月24日」更正為「113年6月26日」。

㈡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蘇怡萱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見本院審易卷第35頁)。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㈡被告基於單一詐欺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詐騙告訴

人莊智淵,使其先後交付財物,侵害同一被害人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而屬接續犯,應僅論以包括之一罪。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憑己力賺取金錢,

反恣意以詐術向告訴人訛取錢財新臺幣(下同)20萬元,欠缺對他人財產權之尊重,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另參諸其因賠償金額差距而未能取得告訴人諒解或實際賠償損害,及告訴人請求依法判決之意見(見本院審易卷第34至35頁),兼衡於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陳所受教育程度為大學畢業,從事清潔工程,家庭經濟狀況普通(見本院審易卷第35至36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又被告自告訴人處詐得之財物20萬元,雖未扣案,然屬其犯罪所得,且迄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蔡正傑提起公訴,檢察官鄭芸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1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郭于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姚承瑋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34993號被 告 蘇怡萱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蘇怡萱因缺錢償還債務,明知其並無實際辦理或操作培育基金投資合作方案,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友人莊智淵佯稱可參與培育基金投資合作方案,方案內容為:每投資新臺幣(下同)5萬元即有10%利息,每投資10萬元有15%利息,每投資15萬元有20%利息,20萬元以上即為25%利息云云,致莊智淵不疑有他,並因此陷於錯誤,遂於附表所示時間,自附表所示帳戶匯款6筆至蘇怡萱提供其兄嫂林紫璇(另為不起訴處分)所有永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共計20萬元。嗣期限屆至,莊智淵均未取得本金及利息,且屢次催討,蘇怡萱均藉故推託,莊智淵始知受騙。

二、案經莊智淵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蘇怡萱於本署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被告坦承詐騙告訴人莊智淵財物之事實。 2 告訴人莊智淵於警詢中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遭被告詐騙財物之事實。 3 證人即同案被告林紫璇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被告向證人林紫璇借用本案帳戶使用之事實。 4 證人林勝彥於本署偵查中之證述 同上 5 本案帳戶開戶申登資料、交易明細及匯款紀錄截圖列印資料 證明告訴人遭被告詐騙後匯款至本案帳戶之事實。 6 被告與告訴人通訊軟體LINE對話截圖列印資料 證明被告以犯罪事實所載詐術詐騙告訴人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又被告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併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宣告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3 日

檢 察 官 蔡正傑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6 日

書 記 官 劉芝麟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匯款時間 匯款帳號 匯款金額 1 113年6月24日 18時44分許 國泰世華銀行 000-000000000000號 (下稱國泰世華銀行帳戶) 5萬元 2 113年6月27日 16時9分許 國泰世華銀行帳戶 5萬元 3 113年8月1日 20時51分許 郵局 000-00000000000000號 (下稱郵局帳戶) 3萬元 4 113年8月1日 21時0分許 國泰世華銀行帳戶 2萬元 5 113年8月2日 15時22分許 臺北富邦銀行 000-00000000000000號 3萬元 6 113年8月2日 15時30分 國泰世華銀行帳戶 2萬元 共計20萬元

裁判案由:詐欺
裁判日期:2026-07-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