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審簡字第574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阮昱豪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緝字第4094號),本院受理後(115年度審易字第376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阮昱豪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告訴人鄭竹妤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陳述」、「被告阮昱豪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㈡告訴人雖有多次匯款之行為,惟此係被告該次詐欺取財行為
使告訴人分次交付財物之結果,被告應均祇成立一詐欺取財罪。
㈢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身體健全,具有工作能力,竟不思循
正當途徑賺取所需,反以如附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方式詐騙告訴人,令告訴人受有財產上之損害,其所為非是,應予懲處;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詐欺所得財物價值,又被告雖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惟就調解條件全未依約履行乙情,有本院調解筆錄及辦理刑事案件電話查詢紀錄表各1紙在卷可證;暨考量被告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沒收:㈠基於「任何人不得保有不法行為之獲利」原則,對於因犯罪
造成之財產利益不法流動,應藉由「沒收犯罪利得」法制,透過類似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使之回歸犯罪發生前的合法財產秩序狀態。從而若被害人因犯罪受害所形成之民事請求權實際上已獲全額滿足,行為人亦不再享有因犯罪取得之財產利益,則犯罪利得沒收之規範目的已經實現,自無庸宣告犯罪利得沒收、追徵。惟若被害人就全部受害數額與行為人成立調(和)解,然實際上僅部分受償者,其能否確實履行償付完畢既未確定,縱被害人日後可循民事強制執行程序保障權益,因刑事訴訟事實審判決前,尚未實際全數受償,該犯罪前之合法財產秩序狀態顯未因調(和)解完全回復,行為人犯罪利得復未全數澈底剝奪,則法院對於扣除已實際給付部分外之其餘犯罪所得,仍應諭知沒收、追徵,由被害人另依刑事訴訟法第473條規定聲請發還,方為衡平。再犯罪行為人雖與被害人達成民事賠償和解,惟實際上並未將民事賠償和解金額給付被害人,或犯罪所得高於民事賠償和解金額者,法院對於未給付之和解金額或犯罪所得扣除和解金額之差額部分等未實際賠償之犯罪所得,自仍應諭知沒收或追徵(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3837號、第4593號、109年度台上字第531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查被告因詐騙告訴人而獲有共計新臺幣(下同)25,000元,
核屬其犯罪所得,而應予宣告沒收、追徵;查被告固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然未依約履行,已如前述,是依上開說明,自仍應就被告之犯罪所得即25,000元,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合議庭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5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林慈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徐家茜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緝字第4094號被 告 阮昱豪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阮昱豪(所涉侵占、毀損他人物品等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於民國112年9月11日前某日,向鄭竹妤之子姜奕帆借用鄭竹妤名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本案車輛),嗣於112年10月4日晚間11時3分許,駕駛本案車輛行經桃園市桃園區三民路橋時,因控車失當而發生交通事故。詎其明知並無修繕本案車輛之真意,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112年10月24日前某日,在不詳地點,向鄭竹妤佯稱可協助處理修繕本案車輛事務,須先給付訂金云云,致鄭竹妤陷於錯誤,因而於如附表所示時、地,給付如附表所示金額之款項與阮昱豪,然阮昱豪收示款項後,迄今未處理修車事宜,鄭竹妤始悉受騙。
二、案經鄭竹妤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阮昱豪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鄭竹妤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證人即告訴人之子姜奕帆於偵查中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且有本案車輛交通事故事件查詢結果1份、本案車輛維修估價單翻拍照片2張、車損照片3張、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114年9月22日桃警分刑字第1140070326號函暨所附埔子所114年9月15日一般查訪表各1份在卷可參,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被告係基於單一詐欺取財犯意,多次詐欺告訴人,致其陸續交付如附表所示款項,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告訴人財產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應僅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三、被告向告訴人所詐得之款項合計為新臺幣2萬5,000元乙節,業據被告於偵查中供陳在卷,為被告本案詐欺取財犯行之犯罪所得,尚未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則請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3 日
檢 察 官 楊舒涵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8 日
書 記 官 陳朝偉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給付時間 給付地點 給付金額 (新臺幣) 1 112年10月24日 桃園市○○區○○路000號4樓 5,000元 2 112年10月26日 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 2萬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