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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5 年審簡字第 577 號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審簡字第577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蔡佳燕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27414號),本院受理後(115年度審易字第327號),經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經合議庭裁定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蔡佳燕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價值新臺幣壹萬元之商品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蔡佳燕前為址設桃園市○○區○○路00號之萊爾富超商楊梅吐氣店(下稱本案萊爾富)之員工,擔任夜班店員,為從事業務之人,明知其看管之本案萊爾富店內之商品均係公司所有,未經本案萊爾富有處理權限之人同意,不得任意處分店內商品,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業務侵占之接續犯意聯絡,自民國113年9月17日起至同年11月3日止,由蔡佳燕將店內之飲料、便當、茶葉蛋、點心等商品交與不知情之邱國銘(另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4年度偵字第50338號為不起訴處分)食用或攜離本案萊爾富,以此方式接續將上揭述數項總價值約新臺幣【下同】1萬元之商品侵占入己。

二、案經陳禮楫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蔡佳燕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陳禮楫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時證述情節相符,並有證人陳禮楫提供之被告侵占商品明細表、監視器畫面截圖等在卷可稽,足徵被告之前揭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從而,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以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

㈡被告自113年9月17日至同年11月3日止,先後多次侵占其職務

上所持有之商品,係出於同一業務侵占之犯意所為,且係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㈢爰審酌被告身為告訴人所營超商之店員,負責顧店、商品銷

售、結帳等工作,竟未能謹守分際,反利用職務機會,接續侵占其業務上管領之財物,所為違背誠信及職業道德,應予非難;惟考量被告已坦承犯行,並願與告訴人調解,惟因調解條件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共識而調解不成立之犯罪後態度,兼衡其犯罪之動機、手段、侵占財物之情節、本案所侵占財物之金額;暨斟酌被告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沒收:被告本案侵占之飲料、便當、茶葉蛋、點心等商品(價值約1萬元),為其犯罪所得,未據扣案,且未實際合法發還或賠償告訴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合議庭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3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林慈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徐家茜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336條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案由:侵占
裁判日期:2026-07-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