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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5 年審簡字第 58 號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審簡字第58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許景翔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緝字第2035號),被告於準備程序自白犯罪(114年度審易字第3167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許景翔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四十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更正及補充如下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所示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2行記載「胞姐」更正為「友人」。

㈡犯罪事實欄一㈠第5行記載「吳雲卉。」後補充「(所涉毀損

他人物品罪嫌部分,經吳雲卉撤回告訴,由本院另以114年度審易字第3167號刑事判決審結)」。

㈢犯罪事實欄一㈡第6行記載「基於傷害他人身體、恐嚇危害安

全之犯意」更正為「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所涉傷害罪嫌部分,經劉秉樺撤回告訴,詳後述不另為不受理部分)」。

㈣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許景翔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見本院審易卷第68頁)」。

二、論罪科刑㈠刑法上所謂犯罪行為之高度行為吸收低度行為、後行為吸收

前行為或實害行為吸收危險行為等吸收關係,而不另就低度行為、前行為或危險行為論罪,係以高度行為、後行為或實害行為等經論罪為前提,倘高度行為、後行為或實害行為等因欠缺訴追條件或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未予論罪,自不生吸收關係,仍應就被告被訴之所謂低度行為、前行為或危險行為等予以裁判(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479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就犯罪事實㈡被訴實害行為之傷害告訴人劉秉樺部分,因告訴人劉秉樺撤回告訴,已欠缺訴追條件,而應不另為公訴不受理之諭知(詳後述),惟依上說明,被告被訴之危險行為即恐嚇行為與實害之傷害行為,已不生吸收關係,仍應就被告被訴之恐嚇行為予以論罪科刑,先予敘明。

㈡核被告許景翔就犯罪事實㈡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㈢被告就犯罪事實㈡所示犯行,被告先後以作勢揮砍菜刀及言語

恫嚇之方式,恫嚇告訴人劉秉樺,係基於同一犯罪決意,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在同一地點所為,係侵害同一告訴人劉秉樺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為接續犯。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告訴人劉秉樺僅因細

故,即以起訴書所載方式對告訴人劉秉樺為恫嚇,致告訴人劉秉樺心生恐懼,所為非是;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已與告訴人劉秉樺達成調解,獲其原諒等情,有本院115年度附民移調字第74號調解筆錄在卷可憑(見本院審易卷第63-64頁),態度尚可,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危害、素行暨被告於警詢及本院自述之智識程度、從事起重機工作、無須扶養家人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告訴人劉秉樺同意從輕量刑之意見(見本院審易卷第69頁)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不另為公訴不受理㈠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就犯罪事實㈡所示犯行,同時基於傷害之

犯意,以左手掐住告訴人劉秉樺脖子將其推撞電視,復因告訴人為掙脫揮舉手臂,致告訴人受有頸部挫傷、左前臂撕裂傷之傷害。因認被告亦同時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等語。

㈡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 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被告所涉犯之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㈢茲因被告已與告訴人劉秉樺達成調解,告訴人劉秉樺就犯罪

事實㈡所示犯行已撤回對被告涉犯傷害罪嫌部分之告訴,有本院115年度附民移調字第74號調解筆錄及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憑(見本院審易卷第63-64、71頁),依上說明,本院就被告於犯罪事實㈡被訴傷害罪嫌部分,原應諭知不受理,惟因此部分倘具備訴追條件而予以實體論罪,與前揭論罪科刑部分,具有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爰不另為公訴不受理之諭知。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本案經檢察官塗又臻提起公訴,檢察官蔡孟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8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李敬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余安潔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緝字第2035號被 告 許景翔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景翔(涉嫌侵入住居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與吳貞妤前為男女朋友,吳貞妤與胞姐吳雲卉、胞弟劉秉樺及彭證霖等人共同居住在桃園市○○區○○○街00號2樓。許景翔竟分別於下列時間為下列行為:

㈠於民國112年8月13日晚上11時許,在上址見吳貞妤遭吳雲卉

所飼養之寵物犬隻撕咬,於該犬隻已停止撕咬後,仍基於毀損之犯意,以腳踢、踹之方式,毀損吳雲卉(涉嫌過失傷害部分,另案為不起訴處分)之犬隻,致該犬隻下巴及左眼受傷紅腫,足生損害於吳雲卉。

㈡復於同年月15日晚上10時40分許,與吳貞妤共同前往上址搬

家,見劉秉樺與吳貞妤發生爭執,竟基於傷害他人身體、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逕自廚房拿取菜刀,以左手掐住劉秉樺脖子將其推撞電視,同時以右手持菜刀作勢揮砍劉秉樺,並對劉秉樺恫稱:「信不信我砍死你」等語,因劉秉樺為掙脫揮舉手臂,致劉秉樺受有頸部挫傷、左前臂撕裂傷之傷害。嗣警經據報到場,乃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吳雲卉、劉秉樺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許景翔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吳雲卉、劉秉樺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指訴情節大致相符,復經證人吳貞妤、彭證霖等人於警詢時及偵查中證述明確,並有上開犬隻受傷照片2張及怡仁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在卷可稽,是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棄損壞、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及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等罪嫌。被告上開恐嚇危害安全行為,為傷害之實害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上開犯罪事實一㈠㈡部分2罪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三、告訴及報告意旨雖認被告尚涉殺人未遂、毀損等罪嫌,惟按殺人與傷害之區別,應以有無殺意為斷,其受傷之多寡,及是否為致命部位,有時雖可藉為認定有無殺意之心證,究不能據為絕對標準,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1309號、19年上字第718號判決先例意旨均可資參照。是應審究行為人行為時之各項客觀情狀,即事前之仇隙是否足以引起其殺人之動機,攻擊時之力勁是否猛烈足資使人斃命,被害人之傷勢如何,攻擊後之後續動作是否意在取人性命等一切客觀情狀全盤審酌考量,方足據為論斷行為人內心主觀之犯意,究為殺人抑係傷害,此參諸上揭判決先例意旨自明。經查,告訴人劉秉樺前揭受傷之部位及程度,未達足以致命之嚴重情形,且被告於偵查中辯稱:伊亦未實際向告訴人劉秉樺揮砍,僅係為制止告訴人劉秉樺等語,核與告訴人劉秉樺於偵查中陳稱是自己出於自然反應出手擋刀而受傷等於相符,是被告主觀上尚難認有何殺人之犯意,被告所為,要與殺人未遂之構成要件有間。至毀損部分,告訴人吳雲卉於警詢時自陳電視沒有壞掉,其毀損是針對犬隻等語,證人彭證霖於警詢時亦稱沒有要對毀損提告等語,是報告意旨容有誤會。惟前揭部分若成立犯罪,與被告前開經起訴傷害部分屬同一基本社會事實,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均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4 日 檢 察 官 塗 又 臻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6 日 書 記 官 李 欣 庭

裁判案由:恐嚇
裁判日期:2026-06-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