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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5 年審簡字第 582 號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審簡字第582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李國豪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50624號),嗣因被告自白犯罪(115年度審訴字第416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李國豪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並更正、補充如下: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可預見」更正為「已預見」。

㈡犯罪事實欄一第3至4行「16時19分許」更正為「16時49分許」。

㈢犯罪事實欄一第5行「店到店」更正為「交貨便」。

㈣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李國豪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見本院審訴卷第40頁)。

二、論罪科刑:㈠罪名:

⒈查本件被告提供其所有之中華郵政及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戶

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予詐欺集團成員,使詐欺犯罪者得以持之向如起訴書附表(下稱附表)所示之人施以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而匯款至前開帳戶內,再由該集團其他成員提領,以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核係對他人之前開犯罪行為資以助力,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復無其他證據證明被告係以正犯犯意參與本案犯罪,自應論以幫助犯。⒉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㈡罪數關係:

被告以一次提供上開2帳戶之行為,幫助詐欺犯罪者向如附表所示之5名被害人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行為,是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處斷,論以一幫助洗錢罪。

㈢刑之減輕:

⒈被告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

,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⒉又被告於偵查中否認犯行,於本院審理中始坦認犯罪,自無

從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併予說明。

㈣量刑部分: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任將其帳戶提供他人,以此方式幫助他人從事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非但助長社會詐欺財產犯罪之風氣,更使詐欺集團得以隱匿真實身分及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以阻礙、逃避司法機關之追查,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及犯罪偵查之困難,嚴重危害交易秩序與社會治安,法治觀念顯有偏差,誠值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之態度,暨考量其犯行所侵害財產法益之情節及程度,及參以被告迄未取得被害人之諒解或實際賠償損害,再兼衡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陳所受教育程度為高中肄業,在工地工作,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本院審訴卷第4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分別諭知有期徒刑易科罰金及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三、沒收之說明:㈠查被告將上開帳戶之存摺及金融卡交付詐欺犯罪者,助其遂

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是前揭存摺及金融卡屬被告所有且供其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當為無疑。惟前揭物品既未扣案,復無積極證據足認現尚存在,衡諸上開物品單獨存在不具刑法上之非難性,倘予沒收或追徵,除另使刑事執行程序開啟之外,對於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罪責評價並無影響,復不妨被告刑度之評價,對於沒收制度所欲達成或附隨之社會防衛目的亦無任何助益,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而無沒收或追徵之必要,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㈡至被告所提供之上開帳戶遭詐欺集團成員使用於詐取款項及

隱匿其去向等情,固如上述,然被告並未因本件幫助犯行實際取得對價乙節,同據被告陳明在卷(見本院審訴卷第41頁),卷內復無任何積極證據足證被告就此有獲取任何報酬或其他不法利得,自無庸就犯罪所得宣告沒收、追徵。另按幫助犯僅係對於犯罪構成要件以外行為為加工,並無共同犯罪之意思,並不適用責任共同原則,對於正犯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或犯罪所得之物,亦不得為沒收之諭知。查本件被告係屬幫助犯,已如前論,則被告就詐欺取財、洗錢正犯之犯罪所得,自亦無從併為沒收或追徵之諭知。

㈢又被告以本案帳戶幫助正犯隱匿之詐欺所得,固屬洗錢之財

物,本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然衡諸被告個人並無犯罪所得,如對其沒收正犯隱匿去向之財物全額,應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崔宇文提起公訴,檢察官鄭芸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3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郭于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姚承瑋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4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50624號被 告 李國豪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國豪可預見金融帳戶交付予他人使用,有供不法詐欺集團利用,而成為詐欺取財工具之可能,竟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4年4月9日16時19分許,在址設桃園市○○區○○街00○0號之統一超商濱海門市以店到店寄送,將名下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政帳戶)、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合庫帳戶)之存摺、提款卡,透過通訊軟體LINE暱稱「李宏業—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告知密碼,以此方式交付予之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之提款卡後,即與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之時間,以附表所示之方法,詐騙附表所示之人,致其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將附表所示之款項匯入前揭帳戶內。嗣經如附表所示之人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林筱筑、黃俊華、許巧昀、李玟宜、劉芷彤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李國豪於警詢及偵訊中之供述 ①坦承本案帳戶為被告所申辦之事實。 ②坦承有將郵政帳戶、合庫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提供予不詳詐欺集團之事實。 ③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洗錢之犯行。 2 證人即告訴人林筱筑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林筱筑遭詐欺而於上開時間匯款上開金額至附表所示帳戶內之事實。 3 證人即告訴人黃俊華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黃俊華遭詐欺而於上開時間匯款上開金額至附表所示帳戶內之事實。 4 證人即告訴人許巧昀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許巧昀遭詐欺而於上開時間匯款上開金額至附表所示帳戶內之事實。 5 證人即告訴人李玟宜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李玟宜遭詐欺而於上開時間匯款上開金額至附表所示帳戶內之事實。 6 證人即告訴人劉芷彤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劉芷彤遭詐欺而於上開時間匯款上開金額至附表所示帳戶內之事實。 7 告訴人林筱筑、黃俊華、許巧昀、李玟宜、劉芷彤提出之對話紀錄截圖、轉帳交易截圖、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1份。 ①證明被告提供上開2帳戶為被告所申辦之事實。 ②證明告訴人等遭詐欺而分別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附表所示金額至附表所示帳戶內之事實。 8 被告郵政帳戶、合庫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各1份 ①證明被告提供上開2帳戶為被告所申辦之事實。 ②證明告訴人等遭詐欺而分別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附表所示金額至附表所示之帳戶內,旋遭被告以外之人提領一空之事實。 9 ①被告提供與「李宏業—兆豐國際商業銀行」間之聊天紀錄文字檔1份 ②被告寄送上開2帳戶存摺、提款卡之照片1份 證明被告有將郵政帳戶、合庫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提供予不詳詐欺集團之事實。

二、訊據被告李國豪固坦承有交付本案帳戶提款卡、密碼,惟矢口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我是在114年4月左右,在抖音平台上看到貸款資訊,就與對方聯繫,對方稱貸款很輕鬆要我將名下提款卡及密碼給他,我不疑有他依照指示將提款卡、密碼提供予對方等語。經查:

(一)金融帳戶係針對個人社會信用而予以資金流通,具有強烈之屬人性,且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之工具,申請開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之限制,一般民眾皆可以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式申請開戶,一人並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之存款帳戶使用,此乃眾所周知之事實,況近年來不法份子利用人頭帳戶實行恐嚇取財或詐欺取財或洗錢等財產犯罪案件層出不窮,業已廣為平面或電子媒體、政府機構多方宣導、披載,提醒一般民眾勿因一時失慮而誤蹈法網,輕易交付自己名義申辦之金融帳戶予他人,反成為協助他人犯罪之工具,是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開戶,反而出價蒐購或以其他方式向他人收集金融機構帳戶為不明用途使用或流通,衡情對於該等帳戶極可能供作不法目的使用,當有合理之預見。參以本案被告李國豪提供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予「李宏業—兆豐國際商業銀行」時,已為41歲之成年人,足認其應有相當社會經驗,可預見詐欺集團將以各種方式誘使他人交付或提供金融帳戶、密碼或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以遂行詐欺取財、洗錢等行為,雖被告有提供對話紀錄以欲佐證自身因遭詐而提供本案帳戶資料,惟被告亦於偵查中自陳,在對方操作帳戶之過程中雖多有懷疑之處,仍輕易信服「李宏業—兆豐國際商業銀行」之說詞,並容許對方任意使用郵政帳戶、合庫帳戶,衡情一般人對於可疑之事多保持警惕、詳細查證,並加以防止自身帳戶遭他人作為從事不法犯行之工具,以免訟累,無任由陌生之人肆意使用帳戶之理,應可認定,被告上開辯稱,應屬臨訟卸責之詞,難以採信。

(二)綜上,徵諸被告無從佐證其未與詐欺集團同謀,亦無從佐證其無相當警覺性未能知悉其本案帳戶將遭詐欺集團所利用,應堪認定被告所為顯有幫助詐欺、幫助洗錢等罪嫌。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為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之洗錢行為,而涉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等罪嫌。被告係以一提供本案帳戶之幫助掩飾他人詐欺犯罪所得去向及幫助詐欺取財之行為,詐騙告訴人及幫助掩飾該等詐欺取財犯罪之犯罪所得去向之行為,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嫌論處。又被告係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詐欺取財及洗錢行為,為幫助犯,請審酌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 日

檢 察 官 崔宇文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7 日

書 記 官 劉諺彤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 (民國) 詐騙方法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1 林筱筑 114年4月11日11時許 詐騙集團成員透過社群軟體IG通知告訴人林筱筑中獎後,再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訊息予告訴人林筱筑,並表示:兌獎須通過第三方認證云云 114年4月11日15時32分許 9萬8,895元 合庫帳戶 114年4月11日15時33分許 2萬5,200元 2 黃俊華 114年4月9日15時許 詐騙集團成員透過社群軟體IG通知告訴人黃俊華中獎後,再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閃電富官方帳號」傳送訊息予告訴人黃俊華,並表示:兌獎須設定帳戶第三方認證云云 114年4月11日15時51分許 2萬9,985元 郵政帳戶 3 許巧昀 114年4月11日中午 詐欺集團成員透過社群軟體臉書私訊告訴人許巧昀,佯為買家,並表示:透過7-11賣貨便交易始能交易順利,惟須簽屬金流認證云云 114年4月11日16時32分許 4萬0,169元 郵政帳戶 4 李玟宜 114年4月11日上午 詐騙集團成員透過社群軟體IG通知告訴人李玟宜中獎後,再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量子閃付」、「楊宗嘉」傳送訊息予告訴人李玟宜,並表示:兌獎須設定帳戶第三方認證云云 114年4月11日15時51分許 1萬9,100元 郵政帳戶 5 劉芷彤 114年4月10日 詐欺集團成員利用告訴人劉芷彤有貸款需求,以通訊軟體LINE佯為合庫銀行行員,並表示:還款能力有限,需繳交法律文書費用云云 114年4月11日16時44分許 9,000元 郵政帳戶

裁判日期:2026-07-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