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審簡字第583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立弦選任辯護人 黃有咸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47199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程序處刑如下:
主 文陳立弦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參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6至17行所載「嗣如附表所示款項入帳後,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旋將該些款項提領完畢」應更正為「嗣如附表所示款項入帳後,除附表編號4所示款項,因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未及提領而未能隱匿外,其餘附表各編號所匯入款項,旋遭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提領完畢」;另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本院115年度附民移調字第536號調解筆錄外,其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就如附件即起訴書附表編號1至3、5至8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幫助一般洗錢罪;就如附件附表編號4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第2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幫助一般洗錢未遂罪。公訴意旨認被告就如附件即起訴書附表編號4部分,係構成幫助洗錢既遂罪,容有未洽,惟按刑事訴訟法第300條所謂變更法條,係指罪名之變更而言,若僅行為態樣有正犯、從犯之分,或既遂、未遂之分,即無庸引用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變更起訴法條(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3805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此部分無庸變更起訴法條。
(二)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對附件即起訴書附表編號5至7所示告訴人施以詐術後,雖使其等分數次匯款交付財物,惟各係基於同一犯意,於緊密時間內先後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應分別以包括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而屬接續犯,論以一罪。
(三)被告以一提供其所有如附件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示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幫助本案詐欺集團侵害如附件起訴書附表所示本案告訴人及被害人之財產法益,並同時觸犯前揭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本文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四)減輕事由之說明:
1、被告僅係提供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幫助洗錢,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所犯輕罪即幫助詐欺取財罪部分,同有此項減輕事由,於量刑時併予審酌。
2、按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本件洗錢犯行,卷內復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有因本案犯行獲有犯罪所得,故無繳交犯罪所得問題,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之。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提供本案帳戶前揭資料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助長詐騙財產及洗錢犯罪之風氣,造成本案告訴人及被害人受騙而蒙受金錢損失,實為當今社會詐欺取財犯罪頻仍之根源,且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及社會正常交易安全甚鉅,並考量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已與告訴人張韻之、傅顯仁達成調解,其餘告訴人及被害人則因未到庭而無法協商調解,輕罪之幫助詐欺取財罪部分有前揭減輕事由,兼衡本案被害人數及金額、被告所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之數量、本案犯行之動機、目的、手段、無前科素行、其於警詢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六)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念其因短於思慮,誤蹈刑章,已與告訴人張韻之、傅顯仁達成調解,且已給付完畢,上開告訴人並同意給予被告緩刑之機會等情,有調解筆錄、告訴人張韻於115年4月8日所陳報之書狀暨附件交易明細截圖、被告115年4月7日刑事準備狀暨附件匯款申請書等在卷可憑(本院審訴卷91-92頁、本院審簡卷15-19、21-25頁),是本院認被告經此論罪科刑之教訓,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如主文所示緩刑期間。復考量被告未能與其餘告訴人及被害人達成調解,為使被告就其行為造成之社會秩序危害彌補以贖前非,並謹記教訓不再重蹈覆轍,衡酌本件未和解或調解之被害金額、被告之支付能力等情,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規定,命被告應於
主文所示期間,向公庫支付如主文所示金額,以啟自新。倘被告違反上開應行負擔事項,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仍得由檢察官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向本院聲請撤銷其緩刑宣告,併此指明。
三、沒收之說明:
(一)卷內並無事證足認被告因提供本案帳戶前揭資料,而實際獲有犯罪所得,自無從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本文、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其犯罪所得。
(二)未扣案本案帳戶提款卡,雖由被告提供給本案詐欺集團使用,惟考量該物得以重新申辦,且單獨存在不具刑法之非難性,欠缺刑法上重要性,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諭知沒收、追徵。
(三)按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十九條、第二十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惟本案告訴人所損失款項,已由本案詐欺集團所管領、處分,此部分款項雖為洗錢之標的,然非被告所有或所得管控(即被告自始對該等款項欠缺事實上管領權限),卷內事證復無證據證明被告因本案獲有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犯罪所得),業如前述,是如對其宣告沒收上開幫助洗錢之財物,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 院合議庭。本案經檢察官邱郁淳提起公訴,檢察官徐銘韡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8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林其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劉貞儀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47199號被 告 陳立弦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立弦明知將金融機構帳戶提供他人使用,將可能遭詐欺集團利用作為犯罪工具,以及作為隱匿、持有他人犯罪所得,竟仍基於縱有人利用其交付之帳戶作為實施詐欺取財、洗錢犯行之犯罪工具,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洗錢犯意,於民國114年4月4日15時27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段00號之統一超商蘆海門市,將其申辦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郵局帳戶)及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合庫帳戶)之金融卡,寄送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蔡佳玲」之人使用,並將前揭帳戶金融款卡密碼填寫於指定網站而提供。嗣「蔡佳玲」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取得前揭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如附表所示時間,以如附表所示詐術,詐騙如附表所示之人,致如附表所示之人均陷於錯誤,因而於如附表所示時間,將如附表所示金額匯至如附表所示之帳戶內。嗣如附表所示款項入帳後,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旋將該些款項提領完畢,以此方式幫助該詐騙集團詐欺取財,並掩飾、隱匿該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去向。
二、案經黃世名、陳品臻、陸煥璿、邱曉勤、張韻之、傅顯仁、林家豪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立弦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1、坦承有於前揭時、地,將本案郵局帳戶及合庫帳戶之金融卡寄予「蔡佳玲」,並提供金融卡密碼之事實。 2、坦承其於提供本案郵局帳戶及合庫帳戶之金融卡予「蔡佳玲」時,曾覺得奇怪,因依其請領補助金之經驗,無提供金融卡必要之事實,足認被告顯有預見提供前揭帳戶金融卡,恐有遭不法使用之虞。 2 告訴人黃世名於警詢時之指述、告訴人黃世名提供之巴哈姆特網站信箱擷圖、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轉帳紀錄擷圖各1份 證明告訴人黃世名遭詐欺後,於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時間,轉帳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金額至附表編號1所示帳戶之事實。 3 告訴人陳品臻於警詢時之指述、告訴人陳品臻提供之社群軟體FACEBOOK頁面擷圖、通訊軟體MESSENGER、LINE對話紀錄擷圖、轉帳紀錄擷圖各1份 證明告訴人陳品臻遭詐欺後,於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時間,轉帳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金額至附表編號2所示帳戶之事實。 4 告訴人陸煥璿於警詢時之指述、告訴人陸煥璿提供之社群軟體FACEBOOK頁面擷圖、通訊軟體MESSENGER、LINE對話紀錄擷圖、轉帳紀錄擷圖各1份 證明告訴人陸煥璿遭詐欺後,於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時間,轉帳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金額至附表編號3所示帳戶之事實。 5 告訴人邱曉勤於警詢時之指述、告訴人邱曉勤提供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轉帳紀錄擷圖各1份 證明告訴人邱曉勤遭詐欺後,於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時間,轉帳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金額至附表編號4所示帳戶之事實。 6 告訴人張韻之於警詢時之指述、告訴人張韻之提供之通訊軟體MESSENGER、LINE對話紀錄擷圖、詐欺網站頁面擷圖、轉帳紀錄擷圖各1份 證明告訴人張韻之遭詐欺後,於如附表編號5所示之時間,轉帳如附表編號5所示之金額至附表編號5所示帳戶之事實。 7 告訴人傅顯仁於警詢時之指述、告訴人傅顯仁提供之社群軟體INSTAGRAM對話紀錄擷圖、轉帳紀錄擷圖各1份 證明告訴人傅顯仁遭詐欺後,於如附表編號6所示之時間,轉帳如附表編號6所示之金額至附表編號6所示帳戶之事實。 8 告訴人林家豪於警詢時之指述、告訴人林家豪提供之通訊軟體MESSENGER、LINE對話紀錄擷圖、詐欺網站頁面擷圖、轉帳紀錄擷圖各1份 證明告訴人林家豪遭詐欺後,於如附表編號7所示之時間,轉帳如附表編號7所示之金額至附表編號7所示帳戶之事實。 9 被害人蕭振晏於警詢時之指述、被害人蕭振晏提供之詐欺網站頁面擷圖、通訊軟體MESSENGER對話紀錄擷圖、轉帳明細擷圖各1份 證明被害人蕭振晏遭詐欺後,於如附表編號8所示之時間,委請其母代為轉帳如附表編號8所示之金額至附表編號8所示帳戶之事實。 10 本案郵局、合庫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各1份 1、證明前揭帳戶均為被告所申設之事實。 2、證明如附表編號1至8所示之告訴人、被害人遭詐欺後,分別於如附表編號1至8所示之時間,轉帳如附表編號1至8所示之金額至如附表編號1至8所示帳戶之事實。 11 被告提供與LINE暱稱「蔡佳玲」、「林夢芳」、「-佳慧」、群組「基金會福利565群」間對話紀錄擷圖各1份 證明被告曾於前揭時、地,將本案郵局、合庫帳戶金融卡寄送予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之事實。
二、核被告陳立弦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幫助詐欺取財及同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等罪嫌。被告以一提供帳戶之行為而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被告係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本件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並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另依卷內事證並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因提供前揭帳戶供詐欺集團使用而獲有犯罪所得,自無聲請宣告沒收犯罪所得之必要,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7 日
檢 察 官 邱郁淳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8 日
書 記 官 王淑珊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提告與否) 詐術方式 轉帳時間 轉帳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1 黃世名 (提告) 於114年4月6日19時47分許,假冒買家,先透過巴哈姆特網站與告訴人黃世名取得聯繫後,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玉貞」私訊告訴人黃世名佯稱:欲使用順豐貨運之方式向其購買商品,惟因告訴人未完成實名認證,需聯繫客服依指示完成驗證等語,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轉帳。 114年4月6日 21時49分許 3萬50元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戶名:陳立弦) 2 陳品臻 (提告) 於114年4月6日21時許,假冒買家,以通訊軟體MESSENGER暱稱「文嘉」私訊告訴人陳品臻佯稱:欲使用全家宅配通之方式向其購買商品,惟因告訴人未完成實名認證導致帳戶遭凍結,需聯繫客服依指示完成驗證等語,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轉帳。 114年4月6日 22時2分許 1萬8,079元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戶名:陳立弦) 3 陸煥璿 (提告) 於114年4月6日20時6分許,假冒買家,以通訊軟體MESSENGER暱稱「Chao Mia」私訊告訴人陸煥璿佯稱:欲使用黑貓宅急便之方式向其購買商品,惟因帳戶綁定失敗,需聯繫客服依指示完成驗證等語,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轉帳。 114年4月6日 21時48分許 4萬5,678元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戶名:陳立弦) 4 邱曉勤 (提告) 於114年4月6日20時18分許,假冒買家,先透過社群軟體小紅書與告訴人邱曉勤取得聯繫後,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婉凾」私訊告訴人邱曉勤佯稱:欲使用萊賣貨網站向其購買商品,因告訴人未完成實名認證導致訂單遭凍結,需聯繫客服依指示完成驗證等語,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轉帳。 114年4月6日 22時23分許 7,007元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戶名:陳立弦) 5 張韻之 (提告) 於114年4月間某時許,假冒買家,以通訊軟體MESSENGER暱稱「Yumo Lin」私訊告訴人張韻之佯稱:欲使用順豐速運之方式向其購買商品,惟因帳戶綁定失敗,需聯繫客服依指示完成驗證等語,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轉帳。 114年4月6日 21時49分許 3萬4,515元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戶名:陳立弦) 114年4月6日 23時16分許 4萬9,269元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戶名:陳立弦) 6 傅顯仁 (提告) 於114年4月7日12時19分許,假冒告訴人傅顯仁好友,以社群軟體INSTAGRAM暱稱「Yang Chi」私訊告訴人佯稱:急需用錢,需要借款等語,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轉帳。 114年4月7日 0時25分許 4萬元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戶名:陳立弦) 114年4月7日 0時38分許 2萬元 7 林家豪 (提告) 於114年4月6日某時,假冒買家,以通訊軟體MESSENGER暱稱「Zi Huali」私訊告訴人林家豪佯稱:欲使用LALAMOVE之方式向其購買商品,惟需先依指示完成系統驗證等語,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轉帳。 114年4月6日 23時32分許 4萬9,987元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戶名:陳立弦) 114年4月6日 23時34分許 1萬4,981元 8 蕭振晏 (不提告) 於114年4月6日18時9分,以通訊軟體MESSENGER暱稱「吳緯」與被害人蕭振晏聯繫,佯稱:可透過指定網站提供遊戲代打服務等語,致其陷於錯誤,而委請其母代為轉帳。 114年4月6日 23時21分許 2萬8,015元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戶名:陳立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