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審簡字第1921號115年度審簡字第585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趙君岳
徐立倫
陳修竣
許駿宏
張世傑
林暐澄上列被告因妨害秩序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9560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並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易判決程序後,判決如下:
主 文趙君岳、徐立倫、A04犯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各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許駿宏、張世傑、林暐澄犯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在場助勢罪,各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趙君岳、徐立倫、A04、許駿宏、張世傑、林暐澄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詳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趙君岳、徐立倫、A04所為,均係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後段之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同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
(二)核被告許駿宏、張世傑、林暐澄所為,則均係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前段之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在場助勢罪、同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經查,依起訴書所載事實及卷內告訴人之證述,均未指述被告許駿宏、張世傑、林暐澄在場有何其他直接施強暴脅迫之行為(見偵卷第307頁反面),故本院認定被告許駿宏、張世傑、林暐澄僅有在本案衝突現場,尚難認已下手實施強暴脅迫可言,應認其等於本案所為係刑法第150條第1項前段之「助勢」行為,是公訴意旨於論罪欄認其等係構成下手實施強暴罪,容有未洽,惟此僅涉及同條項之行為態樣變更,不生變更起訴法條之問題,且經本院當庭告知其等行為屬刑法第150條第1項前段之「在場助勢」行為(見本院審訴卷第75頁),而不影響其等防禦權。
(三)按刑法所稱之聚眾犯(或稱「集團犯」、「聚合犯」),為必要共同之一,指2人以上朝同一目標共同參與犯罪之實行而言。其中刑法第150條第1項所稱之「聚眾施強暴脅迫罪」,為典型之聚眾犯,係指在不特定多數人得以進出之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等特定區域,聚合3人以上,對於特定或不特定之人或物施以強暴脅迫,並依個人參與犯罪態樣之不同,分為首謀、下手實施或在場助勢之人,而異其刑罰。是關於本罪之處罰,雖依其為首謀、下手實施或在場助勢之人為輕重不同之刑罰,但所成立之犯罪仍係同一罪名,各該行為人均須有犯本罪之意思。其與一般任意共犯之差別,在於刑法第28條之共同正犯,其行為人已形成一個犯罪共同體,彼此相互利用,並以其行為互為補充,以完成共同之犯罪目的,故其所實行之行為,非僅就自己實行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其他共同正犯所實行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而聚眾施強暴脅迫罪之行為人在犯罪中各自擔當不同角色,並依行為之不同而各負相異之刑責,即各個行為人在犯同一罪名之意思下,必須另具首謀、下手實施強暴脅迫或在場助勢之特別意思。故應跳脫以往觀念,認首謀、下手實施或在場助勢之人,本身即具有獨自不法內涵,而僅對自己實施之行為各自負責,不能再將他人不同內涵之行為視為自己行為。換言之,本罪之不法基礎在於對聚眾之參與,無論首謀、下手實施強暴脅迫及在場助勢之人之行為,均應視為實現本罪之正犯行為。又因本罪屬抽象危險犯,且著重在社會法益之保護,因此下手實施之強暴脅迫行為不以發生實害結果為必要,倘因而侵害其他法益而成立他罪者(如傷害、毀損、恐嚇、殺人、放火、妨害公務等),自應視情節不同,分別依競合關係或實質數罪併合處罰。此時,原聚眾施強暴脅迫罪之首謀、在場助勢之人,與實際下手實施強暴脅迫而犯其他犯罪者,又應回歸刑法「正犯與共犯」章,依刑法第28條至第31條各規定處理,自屬當然(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231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6人就上開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四)被告6人從事妨害秩序、強制之犯行,侵害社會安寧、告訴人不同法益,具有行為局部重疊之同一性,而依社會通念得認屬同一行為,是被告趙君岳、徐立倫、A04所為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強制罪行間;被告許駿宏、張世傑、林暐澄所為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在場助勢罪、強制罪行間,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屬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分別應從一重之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在場助勢罪處斷,公訴意旨認此部分應分論併罰,自有誤會,併此敘明。
(五)爰審酌被告6人不思以理性方式解決問題,聚眾在公共場所尋釁實施強暴,嚴重影響社會秩序、破壞社會安寧,所為實非可取,惟慮及被告6人犯後終知坦承犯行,且被告趙君岳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獲其撤回傷害告訴,並兼衡其等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生活狀況、智識程度及所生損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趙君岳、徐立倫、A04、許駿宏、張世傑、林暐澄為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所示毆打告訴人之行為,尚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對於共犯之一人告訴或撤回告訴者,其效力及於其他共犯;又告訴乃論之罪,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239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案檢察官認被告趙君岳、徐立倫、A04、許駿宏、張世傑、林暐澄均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依刑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已與被告趙君岳達成和解,並撤回對被告趙君岳之傷害告訴,此有和解書、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憑(見本院審訴卷第101頁、第109頁),依前揭刑事訴訟法第239條撤回告訴不可分之規定,告訴人對於被告趙君岳撤回告訴之效力,亦及於共犯即被告徐立倫、A04、許駿宏、張世傑、林暐澄,揆諸上開說明,本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惟因此部分分別與上揭論罪科刑之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在場助勢罪部分間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公訴不受理之諭知。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第3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A01提起公訴,檢察官江亮宇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0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蘇品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吳韋彤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50條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在場助勢之人,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金;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9560號被 告 趙君岳
徐立倫
A04
許駿宏
張世傑
林暐澄上列被告等因妨害秩序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趙君岳係販售二手車之車行業者,與A02間因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本案車輛)發生買賣糾紛,雙方相約於民國112年10月21日晚間9時許,至桃園市八德區和平路808樓「全國加油站」見面,趙君岳與同車行之徐立倫、A04、許駿宏、張世傑及林暐澄等人(下稱趙君岳等6人)共同基於在上址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施強暴、脅迫妨害秩序、傷害人身體及強制之犯意聯絡,於112年10月21日晚間9時9分許一同驅車前往上址加油站,見A02駕駛本案車輛到場下車後,趙君岳即以腳踢A02,徐立倫以徒手揮拳方式毆打A02,再由A04以雙手抓住A02背部,協助趙君岳、徐立倫以徒手揮拳、腳踹等方式,接續攻擊A02頭部、臉部、背部等處數次,期間A02不支倒地,渠等至此猶有未足,復由趙君岳、A04以腳踹踢等方式接續攻擊A02身體、腹部數次,許駿宏、張世傑及林暐澄等人則在場以人體包圍、徒手拉扯A02等方式,阻止A02逃離,並欲將A02拖離現場,致A02受有鼻骨骨折併鼻中隔彎曲,左側後枕頭部擊左肩挫傷等傷害。又許駿宏於離去之際取走A02持有本案車輛之「汽車買賣合約書」,轉交趙君岳,林暐澄則駕駛本案車輛離開現場,以此強暴方式迫使A02行無義務之事,並妨害A02駕車離開現場之自由。且其等行為致加油站員工側目,足以破壞社會安寧秩序、危及不特定多數人之生命、身體或自由法益。嗣經A02報警提告,為警調閱現場監視器畫面,始悉上情。
二、案經A02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趙君岳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趙君岳坦承與被告徐立倫、A04等人,於犯罪事實欄所載時、地,共同毆打告訴人A02之事實。 2 被告徐立倫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徐立倫坦承與被告趙君岳,於犯罪事實欄所載時、地,共同毆打告訴人A02之事實。 3 被告A04於警詢時之供述 被告A04坦承與被告趙君岳,於犯罪事實欄所載時、地,共同毆打告訴人之事實。 4 被告許駿宏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供述 1.被告趙君岳、徐立倫、A04有於犯罪事實欄所載時、地,與告訴人起衝突並毆打告訴人之事實。 2.被告許駿宏將本案車輛合約取走之事實。 5 被告張世傑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供述 1.被告趙君岳、徐立倫、A04有於犯罪事實欄所載時、地,與告訴人起衝突並毆打告訴人之事實。 2.被告張世傑於案發時在場之事實。 6 被告林暐澄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林暐澄駕駛本案車輛離開現場之事實。 7 證人即告訴人A02於警詢時之證述及本署偵查中經具結之證述 1.告訴人遭被告趙君岳、徐立倫、A04於犯罪事實欄所載時、地,共同毆打成傷之事實。 2.告訴人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示傷勢之事實。 3.被告趙君岳等6人原本要將告訴人拖走,告訴人不從,用手拉住加油槍之事實。 4.告訴人持有本案車輛之「汽車買賣合約書」遭強行取走、本案車輛亦遭被告強行駛離之事實。 8 現場監視器光碟1片、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數幀、檢察事務官勘驗報告1份 1.被告趙君岳、徐立倫、A04有於犯罪事實欄所載時、地,與告訴人發生衝突,並以徒手毆打、以腳踢踹等方式傷害告訴人之事實。 2.被告許駿宏、張世傑及林暐澄等人在場以人體包圍、徒手拉扯告訴人,阻止告訴人逃離,其等行為致加油站員工側目之事實。 9 沙爾德聖保祿修女會醫療財團社團法人聖保祿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 告訴人受有鼻骨骨折併鼻中隔彎曲,左側後枕頭部擊左肩挫傷等傷害之事實。 10 本案車輛之「汽車買賣合約書」1紙 告訴人為本案車輛買方,為契約當事人,被告趙君岳等6人以強暴方式取走告訴人持有契約書,顯為令告訴人行無義務之事且妨害告訴人行使權利之事實。
二、核被告趙君岳、徐立倫、A04、許駿宏、張世傑及林暐澄等6人所為,均係涉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第1款後段之在公共場所聚集3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同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及同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等罪嫌。被告6人間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6人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在公共場所聚集3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及傷害等罪嫌,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之在公共場所聚集3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處斷。又所犯上開在公共場所聚集3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及強制罪,犯意個別,行為互異,請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檢 察 官 A01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書 記 官 葛奕廷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50條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在場助勢之人,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金;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