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審簡字第591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吳銘展上列被告因違反藥事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緝字第3264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程序處刑如下:
主 文
一、A03犯藥事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之轉讓偽藥罪,處有期徒刑參月。
二、扣案之白色粉末壹包(驗前淨重0.804公克,驗餘淨重0.801公克)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按行政院於民國91年1月23日以院台法字第0910001605號函,將愷他命公告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規範之第三級毒品,並於91年2月8日以台衛字第0910005385號函公告愷他命為管制藥品管理條例第3條第2項之第三級管制藥品。而第三級管制藥品之製造或輸入或調劑,依藥事法第39條規定,應向行政院衛生署(嗣改制為衛生福利部)申請查驗登記,並經核領藥品許可證後,始得製造或輸入;原料藥認屬藥品,其製造或輸入,亦應依上開規定辦理,或依同法第16條藥品製造業者以輸入自用原料為之,若非經主管機關核准,不得轉售或轉讓。有關藥物之製造,應依藥事法第57條之規定辦理。因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迄今僅核准藥品公司輸入愷他命原料藥製藥使用,未曾核准個人輸入,另臨床醫療用之愷他命均為注射液形態,有改制前衛生署管制藥品局98年6月25日管證字第0980005953號函可參。則本案被告轉讓之愷他命係白色粉末型態,顯非注射製劑,自非合法製造之藥品,復無從證明係自國外走私輸入(按如係未經核准擅自輸入則屬禁藥),應認屬國內違法製造之偽藥,而非禁藥無訛。
(二)另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3項之轉讓第三級毒品罪及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偽藥罪,同有處罰轉讓行為之規定,故行為人明知為偽藥而轉讓予他人者,其轉讓行為同時該當於上開二罪,屬法條競合,應依重法優於輕法、後法優於前法等法理,擇一處斷。而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偽藥罪之法定本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下同)5仟萬元以下罰金,較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3項轉讓第三級毒品罪之法定本刑為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為重,是依重法優於輕法之法理,應適用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偽藥罪處斷(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2405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法條(規)競合,本質上為單純一罪,純屬數法條之擇一適用,而排斥其他法條之適用,既無明文限制,於量定宣告刑時,自不受刑法第55條但書規定之拘束(最高法院105年度第10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即法條競合並無想像競合「輕罪之封鎖作用」。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偽藥罪。
(四)藥事法對轉讓偽藥設有刑罰之規定,揆其立法用意,旨在遏止偽藥之擴散及氾濫,以免危害國民之健康,故其犯行所侵害者,乃單一之社會法益,而非個人法益;若被告係在同一時地,以一行為將偽藥無償轉讓數人,無從分其先後,乃屬一個轉讓行為,則其所侵害者為社會法益,並非侵害數人法益,應僅成立實質上之一罪(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38號判決要旨參照)。查被告既係在同一時地,將同屬第三級毒品及第三級管制藥品之愷他命無償轉讓予黃喻培、楊○哲2人,無從分其先後,,揆諸上開說明,乃屬一轉讓行為而侵害單一社會法益,應僅成立實質上一罪。
(五)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同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本案依重法優於輕法之法理,論以轉讓偽藥罪,惟被告於偵查及歷次審判均自白本案犯行(偵緝卷32頁;本院審訴卷42頁),仍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大字第4243號裁定要旨參照)。
(六)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視偽藥對於他人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竟轉讓本案第三級毒品予他人,致使毒害蔓延,所為應予非難,惟念其犯後始終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手段、情節、所轉讓之人數、毒品之品項及數量,暨被告於警詢自述之職業、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被告所犯轉讓偽藥之最重本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縱受有期徒刑6月以下之刑之宣告,仍與刑法第41條第1項本文規定得易科罰金之要件不符,惟得依同條第3項規定,易服社會勞動,至可否易服社會勞動,要屬執行事項,當俟本案確定後,另由執行檢察官依相關規定審酌。
(七)扣案之白色粉末1包(驗前淨重0.804公克,驗餘淨重0.801公克),經送驗結果,確檢出含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成分,係被告為本案犯罪行為所查獲之物,核屬違禁物,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另盛裝上開毒品之包裝,因沾有微量毒品,難以完全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一併沒收之,至送驗耗損部分之毒品因已滅失,自無庸宣告沒收。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A01提起公訴,檢察官徐銘韡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3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林其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劉貞儀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藥事法第83條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因過失犯第1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緝字第3264號被 告 A03上列被告因違反藥事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A03明知愷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三級毒品,並同屬行政院衛生署(已改制為衛生福利部,下稱衛福部)公告之第三級管制藥品,如未經核准擅自製造即屬藥事法所列之偽藥,未經許可,不得非法轉讓,竟基於轉讓偽藥即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13年12月5日晚間8時許,在址設桃園市○○區○○○路00號11樓之沃客商旅116室內,無償將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包(數量不詳)提供予黃喻培、楊○哲(00年00月生,真實姓名詳卷,無證據顯示A03知悉楊○哲為未成年人)施用。嗣警於同日晚間10時1分許,因在上址執行臨檢勤務,經A03等人向員警坦承施用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並將上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包(驗前淨重0.804公克,驗餘淨重0.801公克)交付員警查扣,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A03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毒品受讓人黃喻培、楊○哲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復有查獲現場照片3張、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14年2月5日毒品證物檢驗報告、自用受採尿同意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尿液檢體編號:D-0000000、D-0000000)、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113年12月27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所犯法條:㈠愷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規定之第三級毒
品,亦為經衛福部公告為管制藥品管理條例第3條第2項之第三級管制藥品,而第三級管制藥品之製造或輸入,依藥事法第39條之規定,應向中央衛生主管機關申請查驗登記,並經核領藥品許可證後,始得製造或輸入並為醫藥上使用,倘非經核准,不得轉售或轉讓。且藥物之製造,應依藥事法第57條之規定辦理。再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迄今僅核准藥品公司輸入愷他命原料藥製藥使用,未曾核准個人輸入。又國內既僅核准藥品公司輸入愷他命原料藥製藥使用,未曾核准個人輸入,且臨床醫療用之愷他命均為注射液形態。查扣案之愷他命1包,被告非經醫師開立處方簽而取得,乃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購入,且前開愷他命呈粉末狀,並非注射液形態,自堪認非合法製藥所得,復無證據證明係自國外非法輸入之禁藥,則前開愷他命核屬國內違法製造之偽藥。
被告明知上開愷他命為偽藥,仍轉讓予他人,除成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3項之轉讓第三級毒品罪外,亦構成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偽藥罪,屬於同一犯罪行為同時有二種法律可資處罰之法規競合關係。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3項之轉讓第三級毒品罪,法定本刑為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下同)30萬元以下罰金。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偽藥罪,法定本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從而,被告轉讓愷他命之行為,依「重法優於輕法」原則,應適用重法即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偽藥罪處罰。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偽藥罪嫌。又本
案被告所轉讓之愷他命1包經送鑑驗,驗前淨重0.804公克,驗餘淨重0.801公克,有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14年2月5日毒品證物檢驗報告1份存卷可參,是難率認被告有何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之犯行,且本案既已依藥事法規定處斷,藥事法復未處罰持有偽藥行為,自無轉讓行為吸收持有行為之問題,附此敘明。
㈢又被告轉讓偽藥之對象並非同一,是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㈣請審酌被告就上開犯行,業於偵查中自白犯罪,如於歷次審
判中亦自白,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三、聲請宣告沒收部分:扣案之白色粉末1包(驗前淨重0.804公克,驗餘淨重0.801公克)經送鑑驗,檢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有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上開毒品證物檢驗報告1份在卷可查,為違禁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至鑑驗用罄部分,因已滅失,爰不另聲請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 日 檢 察 官 A01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8 日 書 記 官 陳朝偉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藥事法第83條第1項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 千 5 百萬元以下罰金。因過失犯第 1 項之罪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第 1 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