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審簡字第593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程佳萍上列被告因違反藥事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37597號),被告自白犯罪,經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一、A03犯如附表「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該欄所示之刑。
二、扣案之SAMSUNG銀色手機一支沒收。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㈡第1行記載「114年7月15日下午4時15分許」更正為「114年7月15日下午3時50分許」外,其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㈠部分: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幫助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二)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㈡部分:
1、行為人轉讓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未達法定應加重其刑之一定數量)予成年男子,同時該當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禁藥罪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轉讓第二級毒品罪之構成要件,應依重法優於輕法之原則,擇較重之轉讓禁藥罪論處(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089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法條(規)競合,本質上為單純一罪,純屬數法條之擇一適用,而排斥其他法條之適用,既無明文限制,於量定宣告刑時,自不受刑法第55條但書規定之拘束(最高法院105年度第10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即法條競合並無想像競合「輕罪之封鎖作用」。
2、核被告所為,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
3、被告轉讓甲基安非他命前之持有行為,與其轉讓之行為,為實質上一罪之階段行為,其轉讓之高度行為既已適用藥事法加以處罰,則其為轉讓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即不能再行割裂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規定論處,而藥事法對於持有禁藥之行為未設有處罰規定,是就被告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不另論罪。
(三)被告所犯上開二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四)刑之減輕事由:
1、被告就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㈠所為,係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2、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同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另按轉讓同屬禁藥甲基安非他命(未達法定應加重其刑之一定數量)予成年人(非孕婦),經依法規競合之例,擇法定刑較重之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禁藥罪論處,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仍應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大字第4243號裁定意旨照)。查本件被告被告就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㈡所示犯行,於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均自白轉讓第二級毒品犯行(偵卷123、194頁;本院審訴卷50頁),依上開說明,自應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視禁藥對於他人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竟分別以幫助、無償提供甲基安非他命等方式,予他人施用,致使毒害蔓延,所為應予非難,惟念其犯後始終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所轉讓、幫助之對象,各僅單一且數量非鉅,考量其犯罪之動機、手段、情節、所生危害及所轉讓、幫助之品項與數量,暨其於警詢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得易科罰金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所犯轉讓禁藥罪之最重本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是被告縱受有期徒刑6月以下之刑之宣告,仍與刑法第41條第1項規定得易科罰金之條件不符,自不得諭知易科罰金;惟因本院宣告刑為有期徒刑6月以下,依刑法第41條第3項規定,仍得以提供社會勞動6小時折算徒刑1日,易服社會勞動,至於可否易服社會勞動,要屬執行事項,當俟本案確定後,另由執行檢察官依相關規定審酌,非屬法院裁判之範圍,併予敘明。
三、沒收:
(一)按犯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扣案之SAMSUNG銀色手機一支,為被告A03所有用於本案轉讓、幫助施用毒品所用,業據被告A03偵訊供述在卷(偵卷49、123頁),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二)扣案之SAMSUNG藍色手機一支,雖為被告所有,然無證據證明與本案犯行相關,爰不予宣告沒收。
(三)其餘扣案如附件起訴書所載之物,則係另案證物,爰不於本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本案經檢察官A01提起公訴,檢察官徐銘韡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1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林其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劉貞儀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1 日附表 編號 罪名及宣告刑 起訴書 1 A03幫助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一㈠ 2 A03犯藥事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之轉讓禁藥罪,處有期徒刑參月。 犯罪事實一㈡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藥事法第83條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因過失犯第1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37597號被 告 A03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A03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行政院衛生福利部明令公告之毒害藥品,屬藥事法第22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禁藥,亦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轉讓、幫助施用,竟基於轉讓、幫助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犯意,分別為下述犯行:
㈠於民國114年4月1日某時許,在桃園市○○區○○○路000巷00號5
樓,將受聶家儀所託購得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交付與聶家儀而幫助其施用。
㈡於114年7月15日下午4時15分許,在桃園市○○區○○○街00巷00
號,將第二級毒品即禁藥甲基安非他命,無償轉讓給簡永豐施用。嗣警於114年7月23日20時47分,在桃園市○○區○○○街00巷00號,扣得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器2組、玻璃球2顆、甲基安非他命殘渣袋1個(所涉施用、持有毒品,另案偵辦中)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A03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證人聶家儀、簡永豐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是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按甲基安非他命雖係第二級毒品,但亦屬藥事法所稱之禁藥,而明知為禁藥而轉讓者,藥事法第83條第1項定有處罰明文,故行為人明知為禁藥即甲基安非他命而轉讓與他人者,轉讓行為同時該當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之轉讓第二級毒品罪及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屬法條競合,應依重法優於輕法、後法優於前法等法理,擇一處斷。
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禁藥罪之法定本刑,較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轉讓第二級毒品罪之法定本刑為重,是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之第二級毒品,除轉讓達一定數量;或成年人對未成年人為轉讓行為,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6項、第9條各有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等特別規定,而應依該加重規定處罰者外,均應依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規定處罰。經查,本件被告轉讓之甲基安非他命並未逾10公克以上,未達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6項加重情形,亦無該法其他加重情事,被告前揭轉讓甲基安非他命行為自應依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規定處罰。次按以營利之意圖交付毒品,而收取對價之行為,觸犯販賣毒品罪;苟非基於營利之意圖,而以原價或低於原價有償轉讓毒品予他人,僅得以轉讓毒品罪論處;若無營利之意圖,僅基於幫助施用毒品者取得供施用毒品之目的,而出面代購,或共同合資購買並分攤價金及分受毒品,則屬應否成立施用毒品罪或其幫助犯之範疇,三者行為互殊,且異其處罰(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5139號判決意旨)。再按無償受他人委託,代為購買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後交付委託人,以便利、助益委託人施用者,為幫助施用;苟以便利、助益委託人販賣者,則為幫助販賣,其行為人於購入甲基安非他命之始,即係為委託人而持有,並非購入後始另行起意,交付而移轉甲基安非他命之所有權予委託人。此與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係指原未受他人委託而基於為自己之意思購買後,始起意將其所有之甲基安非他命,以移轉所有權之意思交付他人之情形,顯然有別(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3670號判決意旨)。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刑法第3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幫助施用第二級毒品等罪嫌。被告就上開犯罪事實,犯意各別、行為互異,請分論併罰。被告上開幫助施用之犯行,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斟酌減輕其刑。另本件被告於偵查中均已自白轉讓禁藥犯行,犯後態度良好,若其於審判中亦自白全部犯行,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至報告意旨雖認被告係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云云,惟證人聶家儀於偵查中證稱:被告當時是幫伊去跟她前夫買的,被告當時說毒品先給伊,等伊有錢伊在給她等語,依前揭判決意旨,足認被告係無償受託,代為購買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應評價為幫助施用第二級毒品,業如前述,然此部分如成立犯罪,應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5 日 檢 察 官 A01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 日 書 記 官 李岱璇 所犯法條全文:藥事法第83條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 千 5 百萬元以下罰金。因過失犯第 1 項之罪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第 1 項之未遂犯罰之。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