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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5 年審簡字第 597 號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審簡字第597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劉定宸選任辯護人 陳宇安律師

陳法華律師上列被告因恐嚇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34015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劉定宸犯如附表一「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附件起訴書所載應更正如附表二「更正後內容」欄所示,及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劉定宸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告訴人戴坤洋於警詢時之陳述」(見偵卷第37至40頁)、「被害人戴宛純於警詢時之陳述」(見偵卷第41至44頁)、「現場照片暨監視錄影畫面」(見偵卷第67至69頁)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按家庭暴力,係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

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而家庭暴力罪,則指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 條第1 款、第2 款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與被害人戴宛純曾為同居之男女朋友關係,業據被告陳明在卷(見偵卷第22、78頁),其等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 條第2 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則被告對被害人戴宛純所為上開犯行,屬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自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 條第2 款之家庭暴力罪,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之上開條文並無罰則規定,被告此部分犯行應依刑法之相關規定予以論罪科刑,公訴意旨漏未論及家庭暴力罪之部分,應予補充。是核被告就附表一編號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05 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就附表一編號二至四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6 條第1 項之侵入住宅罪。

㈡被告所為如附件起訴書所示多次恐嚇之犯行,均係於密切接

近之時間及地點實施,所侵害法益同一,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且係出於同一恫嚇目的,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屬接續犯,僅論以一罪。

㈢被告所犯上開4 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爰審酌被告與被害人戴宛純曾為同居男女朋友關係,對於兩

人間所生之糾紛,本應以理性、和平手段與態度為之,竟捨此而不為,恣意以附件起訴書所示之方式無故侵入住宅及恫嚇被害人戴宛純,致被害人戴宛純心生恐懼,妨害居住安全,顯見其法治觀念薄弱,所為誠屬不該,益見其理性溝通及情緒控制能力實有不足,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暨被告雖有意願與告訴人戴坤洋和解,經本院安排調解期日,然因雙方就調解內容無法達成共識而未能調解成立等情,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素行,暨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宣告刑」欄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㈤至辯護人為被告請求緩刑宣告一節,按緩刑為法院刑罰權之

運用,旨在獎勵自新,對於科刑之被告諭知緩刑,除應具備刑法第74條第1 項所定條件外,並須有可認為以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始得為之(最高法院105 年度台上字第1437號、第263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符合刑法第74條第

1 項第1 款之要件,有其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被告固因一時失慮致犯本案之罪,而於犯後坦承犯行,然因未能與本案被害人暨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其等所受損害,亦未取得其等之諒解,則被告犯罪所生損害既未完全填補,法益侵害狀態仍存在,難認被告有以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爰不予宣告緩刑,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翟恆威提起公訴,檢察官於盼盼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7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謝承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施懿珊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 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6 條:

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 千元以下罰金。

無故隱匿其內,或受退去之要求而仍留滯者,亦同。

附表一:

編號 犯罪事實 宣告刑 一 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示恐嚇危害安全犯行 劉定宸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 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示民國114 年5 月28日侵入住宅犯行 劉定宸犯侵入住宅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三 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示民國114 年5 月29日侵入住宅犯行 劉定宸犯侵入住宅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四 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示民國114 年7 月7 日侵入住宅犯行 劉定宸犯侵入住宅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附表二:

欄別 原記載內容 更正後內容 犯罪事實欄一 、第1 行 劉定宸與戴宛純曾為情侶 劉定宸與戴宛純曾係同居之男女朋友,2 人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 條第2 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 犯罪事實欄一 、第8 至9 行 同年7 月6 日凌晨0 時38分許 同年7 月7 日凌晨0 時35分許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34015號被 告 劉定宸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定宸與戴宛純曾為情侶。劉定宸於民國114年2月20日晚上7時38分許,在不詳地點,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以通訊軟體LINE接續傳送「接電話,不然我把東西都丟了」、「我給你2分鐘立刻回我電話,要不然後果支付(按:應為【自負】)」、「時間到我走囉」、「我等等第一個把玩偶燒了」等文字訊息予戴宛純,以此加害於戴宛純財產之事,使戴宛純收受上開訊息時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劉定宸另於114年5月28日凌晨2時許、同年月29日凌晨某時、同年7月6日凌晨0時38分許,分別基於無故侵入住居之犯意,在戴宛純位在桃園市○○區○○街000巷0弄00號住家,未經房屋所有人戴宇政及使用權人之同意,逕自攀爬屋外鐵皮屋頂至2樓戴宛純房間之窗外,而侵入戴宛純所居住上開房屋及附連圍繞之土地。

二、案經戴宇政委由戴宛純之父戴坤洋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劉定宸固坦承於上開時地有為侵入住居之不法犯行,惟矢口否認有何恐嚇危害安全之罪嫌,辯稱略以:伊與被害人戴宛純原先曾論及婚嫁,於114年2月20日傳送上開訊息當時2人在吵架,伊後來之的有燒掉玩偶,但有保留罪心愛的兩個玩偶沒有燒掉,當時只是情緒激動,沒有恐嚇被害人之意思云云。惟查,觀之被害人所提供之對話紀錄,被告除傳送加害告訴人玩偶財產之事,並有傳送:「我在1樓等你給你2分鐘,你不下來你就報警吧」、「我只給你2分鐘,你剩1分鐘」等語之訊息,足見被告以將來危害要脅被害人見面,且以最後通牒之口吻倒數,此有被害人提供之對話紀錄1份在卷可稽,堪認被告確有對被害人恐嚇危害安全之意,而被告上開所辯顯無可採,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同法第306條第1項侵入住居等罪嫌。被告於114年2月20日、114年5月28日凌晨2時許、同年月29日凌晨某時、同年7月6日凌晨0時38分許所為,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2 日 檢 察 官 翟恆威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0 日 書 記 官 楊美蘭附錄本案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中華民國刑法第306條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無故隱匿其內,或受退去之要求而仍留滯者,亦同。

裁判案由:恐嚇等
裁判日期:2026-07-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