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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5 年審簡字第 500 號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審簡字第500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IKA YUNITANINGSIH(印尼國籍)選任辯護人 陳薏如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8122號),本院受理後(114年度審訴字第2692號),經被告自白犯罪,認宜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IKA YUNITANINGSIH幫助犯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判決確定後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陸萬元。

未扣案洗錢之財物即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款新臺幣貳仟伍佰陸拾元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證據部分更正及補充下列事項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一)被告IKA YUNITANINGSIH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

(二)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4年11月21日儲字第1140082069號函。

二、論罪科刑:

(一)按當被害人遭詐欺集團成員施以詐術,陷於錯誤,而將金錢匯入詐欺集團成員所持用之人頭帳戶時,該詐欺取財犯行自當「既遂」;至於帳戶內詐欺所得款項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成功與否,乃屬洗錢行為既、未遂之認定;即人頭帳戶內詐欺所得款項若已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得手,當屬洗錢行為既遂,自成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若該帳戶遭檢警機關通報金融業者列為警示帳戶而凍結、圈存該帳戶內款項,致詐欺集團成員無法提領詐欺所得款項,或者詐欺集團成員提領帳戶內之詐欺所得款項時,遭檢警機關當場查獲而未能提領得手,則屬洗錢行為未遂,僅能成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之一般洗錢未遂罪(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1797號裁定意旨參照)。經查:

1、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對附件附表(下稱「附表」)所示告訴人彭甯、郭巧婕、黃慧文、許琇晴、邱建福等5人施以詐術,致彭甯等5人陷於錯誤,將附表「匯款時間及金額」欄所示款項匯入被告IKA YUNITANINGSIH所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郵局帳戶」)時,該等款項均已達本案詐欺集團可實際管領支配之範圍內,揆之前開說明,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就如附表所示之犯行,均該當詐欺取財既遂罪,被告為幫助犯,自成立幫助犯詐欺取財既遂罪。

2、又附表編號1、3至5中,告訴人彭甯、黃慧文、許琇晴、邱建福等4人遭詐騙,匯入「本案郵局帳戶」內之款項,均遭本案詐欺集團「車手」成員提領,藉此製造金流斷點,使偵查機關難以追查帳戶金流,已達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本質及去向,揆之前開判決要旨,已該當一般洗錢既遂罪,被告為幫助犯,自成立幫助犯一般洗錢既遂罪。

3、至附表編號2中,告訴人郭巧婕遭詐騙而匯入「本案郵局帳戶」之款項,因遭圈存而無法提領,有「本案郵局帳戶」交易明細表及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4年11月21日儲字第1140082069號函在卷(見偵字卷第26頁、本院審訴卷第27頁)可參,因未能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本質及去向,而未形成金融斷點,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就詐騙告訴人郭巧婕之犯行,依前開裁定要旨,僅成立一般洗錢未遂罪,被告為幫助犯,自成立幫助犯一般洗錢未遂罪。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犯一般洗錢罪(「附表」編號1、3至5部分)、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幫助犯一般洗錢未遂罪(「附表」編號2部分)。

(三)次按刑法上之接續犯,就各個單獨之犯罪行為分別以觀,雖似各自獨立之行為,惟因其係出於單一之犯意,故法律上仍就全部之犯罪行為給予一次之評價,而屬單一一罪。查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基於同一詐欺取財之目的,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對「附表」編號3所示告訴人黃慧文施行詐術,使其數次匯款至「本案郵局帳戶」內,本案詐欺集團所為,係出於同一目的、侵害同一告訴人黃慧文之財產法益,上開施詐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應就對同一告訴人黃慧文所為多次詐欺取財行為,在刑法評價上,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而應僅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四)想像競合犯:

1、被告提供「本案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及提款密碼等資料,供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用以使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彭甯等5人分別匯入款項,而幫助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詐得贓款之管領能力,被告以一提供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之幫助詐欺行為,同時侵害「附表」所示告訴人彭甯等5人之財產法益,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犯詐欺取財罪1罪。

2、被告以一提供「本案郵局帳戶」提款卡及提款密碼等資料之行為,同時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幫助犯一般洗錢罪、幫助犯一般洗錢未遂罪等3罪,為異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依幫助犯一般洗錢罪處斷。

(五)刑之減輕:

1、被告幫助他人遂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犯行,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2、復按犯洗錢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於檢察官訊問及準備程序中均否認洗錢犯行,自無從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

3、另「附表」編號2所示幫助犯一般洗錢未遂部分,符合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得減輕其刑之要件,雖為想像競合犯中之輕罪,仍於量刑時併予評價。

(六)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可預見將個人之金融機構帳戶提款卡及提款密碼等資料提供他人,該金融機構帳戶恐遭詐欺成員充作詐騙他人財物後,用以匯款之人頭帳戶,而幫助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本質及去向,竟仍未經詳細查證,任意將其金融機構帳戶資料提供予他人使用,助長詐騙財產犯罪之風氣,造成告訴人等5人受有金錢損害,損害金額共計新臺幣(下同)7萬2,635元(其中2,560元因警示圈存而未遭提領),又使贓款追回困難,實為當今社會詐財事件發生之根源,並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及影響社會正常交易安全甚鉅,且因被告提供個人金融機構帳戶資料,致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正犯之真實身分,所為誠屬不當;考量被告終能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邱建福達成和解;與告訴人許琇晴達成調解,並均賠償完畢,有本院115年度審附民字第459號和解筆錄、115年度附民移調字第898號調解筆錄等在卷(見本院審訴卷第77至78頁、本院審簡卷第35至36頁)可考,另告訴人彭甯、郭巧婕、黃慧文經本院合法通知未到庭致未能試行調解,兼衡以被告之生活、經濟狀況、素行、年紀及智識程度、造成之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易科罰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七)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本院念被告因短於思慮,誤蹈刑章,經此刑之教訓,今後自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又犯後與告訴人許琇晴、邱建福等人分別達成和解、調解,業如前述,本院斟酌上情,並佐以告訴人邱建福、許琇晴均同意給予被告緩刑之意見(見本院審訴卷第76頁、第30頁),認被告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另為深植被告守法觀念,記取本案教訓,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規定,命被告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向公庫支付6萬元,冀能使被告確實明瞭其行為所造成之危害,並培養正確法治觀念。又本院上開命被告應履行之負擔,倘被告未履行,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檢察官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聲請撤銷被告之緩刑宣告,併予陳明。

三、沒收:

(一)供犯罪所用之物:查「本案郵局帳戶」提款卡1張,雖屬供本案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犯罪所用之物,然未扣案,是否仍存尚有未明,又上開帳戶已遭通報為警示帳戶凍結,且前開提款卡單獨存在不具刑法上之非難性,倘予追徵,除另使刑事執行程序開啟之外,對於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罪責評價並無影響,復就沒收制度所欲達成之社會防衛目的亦無任何助益,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二)犯罪所得:次按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用之;宣告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11條、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參諸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有關沒收之規定,並未排除於未規定之沒收事項回歸適用刑法沒收章節,從而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自仍有適用餘地(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91號判決意旨參照),合先敘明。復按犯洗錢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

1、告訴人遭詐騙而匯入「本案郵局帳戶」之款項,雖均屬洗錢之財物,惟考量其中7萬75元(計算式:匯款總額7萬2,635元-遭圈存之2,560元=7萬75元)已遭本案詐欺集團「車手」成員提領,被告就此部分洗錢之財產未保有且無事實上處分權,倘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宣告沒收,容有過苛之虞,爰參酌比例原則及過度禁止原則,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2、至遭圈存之2,560元屬洗錢之財物,且現仍圈存於「本案郵局帳戶」內,爰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再由告訴人郭巧婕依刑事訴訟法第473條第1項規定,於本案判決確定後1年內,向執行檢察官聲請發還或給付。

3、末按幫助犯乃僅對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加以助力,且無共同犯罪之意思,對於正犯所有因犯罪所得之物,無庸為沒收之宣告。查本院依現存卷內證據資料,尚無積極證據證明詐欺集團詐得款項後有分配予被告,或被告因本案犯行受有金錢、其他利益或免除債務等犯罪所得,自不生犯罪所得應予沒收之問題。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 項、第450條第1項(本案採判決精簡原則,僅引述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0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何宇宸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郭哲旭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3 日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18122號被 告 IKA YUNITANINGSIH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IKA YUNITANINGSIH(印尼籍,中文姓名:依卡)明知金融機構存款帳戶為個人信用之表徵,任何人均可自行到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存款帳戶而無特別之窒礙,並可預見將自己所有之帳戶提款卡及提款卡密碼等金融帳戶資料提供他人時,該金融帳戶資料可能供不法詐騙份子用以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妨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保全、收受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之虞,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3年12月7日前某不詳時間,將其所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郵局帳戶資料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犯意,以附表所示之詐騙方式施以詐術,致附表所示之人陷於錯誤,進而以附表所示之匯款方式,依指示轉帳匯款至本案郵局帳戶內,除如附表編號2所示款項旋遭圈存,使詐欺集團成員無法提領、轉帳,致未生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結果而洗錢未遂外,其餘款項即遭提領一空而去向不明,致妨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保全,因而造成附表所示之人財產上損害。

二、案經彭甯、郭巧婕、黃慧文、許琇晴、邱建福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ㄧ、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IKA YUNITANINGSIH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本案郵局帳戶為被告所申辦之事實。 2 告訴人彭甯、郭巧婕、黃慧文、許琇晴、邱建福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其等遭詐騙集團詐騙,並匯款至本案郵局帳戶之事實。 3 告訴人彭甯、郭巧婕、黃慧文、許琇晴、邱建福提供之匯款憑證、對話紀錄 4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告訴人彭甯、郭巧婕、黃慧文、許琇晴、邱建福) 5 本案郵局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帳戶交易明細各1份 證明: (1)如附表所示之款項,匯入本案郵局帳戶; (2)本案郵局帳戶為被告所有,且於附表所示告訴人遭詐欺款項轉入前,餘額僅剩95元之事實。 6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4年5月7日儲字第1140030797號函 證明被告未曾辦理本案郵局帳戶掛失之事實。

二、核被告就附表編號1、3、4、5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等罪嫌;就附表編號2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未遂等罪嫌。又被告以一提供帳戶之行為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及幫助一般洗錢(既、未遂)等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既遂罪嫌處斷。被告係幫助他人犯前開罪名,為幫助犯,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審酌是否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7 日

檢 察 官 林暐勛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2 日

書 記 官 蔡瀠萱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被害人 詐騙手法 匯款時間及金額(新臺幣) 1 彭甯 (提告) 詐騙集團某成員於113年12月6日某時許,假冒賣家,在社群軟體臉書平台以暱稱「曾達銘」刊登競標玩偶商品貼文,致彭甯瀏覽該則貼文後,因而陷於錯誤,在該貼文下方留言競標,而按指示轉帳至本案郵局帳戶內。 113年12月7日下午2時18分許,以網路轉帳2,000元 2 郭巧婕 (提告) 詐騙集團某成員於113年12月7日下午3時20分許,假冒賣家,在社群軟體臉書平台以暱稱「蔣瑋茂」刊登競標LA BUBU公仔貼文,致郭巧婕瀏覽該則貼文後,因而陷於錯誤,在該貼文下方留言競標,而按指示轉帳至本案郵局帳戶內。 113年12月7日下午3時47分許,以網路轉帳2,560元 3 黃慧文 (提告) 詐騙集團某成員於113年12月3日下午1時許,在社群軟體臉書平台以暱稱「仟禧珠寶」開設抽獎活動直播,並向黃慧文佯稱:花錢參加抽獎,可提高抽獎機率等語,致黃慧文陷於錯誤而按指示轉帳至本案郵局帳戶內。 113年12月6日晚間6時41分許,以網路轉帳3萬8,700元 113年12月6日晚間7時17分許 ,以網路轉帳1萬2,875元 4 許琇晴 (提告) 詐騙集團某成員於113年11月29日凌晨2時30分許,假冒賣家,在電商平台淘寶以暱稱「翠鶴高端翡翠訂製」開設直播,並向許琇晴佯稱:所販售的商品皆是A貨翡翠,惟在平台上販售有高額手續費,欲使用私下交易,且若收到商品發現不是A貨翡翠可以退貨等語,致許琇晴陷於錯誤而按指示轉帳至本案郵局帳戶內。 113年12月7日下午1時40分許,以網路轉帳1萬3,000元 5 邱建福 (提告) 詐騙集團某成員於113年12月7日某時許,假冒賣家,以暱稱「林志煒」在社群軟體臉書「POP MART MOLLY 台灣買賣交流社團」販售商品,致邱建福陷於錯誤而按指示轉帳至本案郵局帳戶內。 113年12月7日上午11時59分許,以網路轉帳3,500元

裁判日期:2026-07-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