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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5 年審簡字第 521 號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審簡字第521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龍馳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上列被告因毀損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緝字第3262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陳龍馳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詳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及同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

(二)被告實行恐嚇危害安全罪及毀損他人物品罪之行為完全同一,且犯罪目的單一,應評價為刑法上之一行為,以免過度評價,是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以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斷。

(三)爰審酌被告僅因與告訴人有紛爭,不思循以理性之方式溝通以資處理,反率爾以恐嚇方式為之,復毀壞告訴人財產,造成告訴人心理之恐懼及財產損失,應予非難,且迄今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所受之損害,所為誠屬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兼衡被告犯罪動機、手段、目的及其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本案被告犯罪使用之槍枝未扣案,被告並供稱已丟棄(見偵緝卷第63頁反面),又無證據證明係違禁物,爰不予宣告沒收。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李旻蓁提起公訴,檢察官江亮宇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9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蘇品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吳韋彤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緝字第3262號被 告 陳龍馳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龍馳與陳政利之子陳任子(原名:陳家彬)間有債務糾紛,竟夥同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翰」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恐嚇危害安全及毀損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3年4月6日晚間10時45分許,由陳龍馳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一同前往陳政利父子位於桃園市○○區○○里0鄰○○0號之住處,因欲找陳任子未果,竟持不明槍枝(未扣案),朝上址房屋外牆開槍數餘發,致上址房屋之鐵皮凹陷損壞,並使陳政利、陳任子均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渠等安全。

二、案經陳政利、陳任子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龍馳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及自白 坦承其有於上開時間,駕駛本案自用小客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翰」之成年男子,為處理債務問題,持槍至告訴人陳政利、陳任子之上址住處射擊,致上址房屋之鐵皮凹陷損壞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陳政利於警詢中之證述 證明被告本案犯罪事實。 3 證人即告訴人陳任子於警詢中之證述 證明被告本案犯罪事實。 4 告訴人陳任子與被告之對話紀錄截圖、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及現場照片 1.證明被告有於案發後打電話予告訴人陳任子之事實。 2.證明上開持槍朝告訴人上址房屋外牆開槍之人係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往之事實。 3、證明告訴人上址房屋鐵皮遭毀損之事實。 5 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車行提供上開車輛之軌跡紀錄各1份 證明被告駕駛車牌號碼為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為本案犯行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及同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又被告與「阿翰」就犯罪事實所載之行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所為均係為促使告訴人陳任子出面之同一目的,足認被告上開犯行在自然意義上雖非完全一致,然仍有部分重疊合致,則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毀損罪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3 日 檢 察 官 李旻蓁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1 日 書 記 官 王韋斯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毀損等
裁判日期:2026-07-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