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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5 年審簡字第 525 號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審簡字第525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張羽妡選任辯護人 陳俐螢律師

范振中律師上列被告因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28988號),本院受理後(114年度審訴字第3212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宜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A03犯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三十八條第一項之以他法供人觀覽少年之性影像罪,處有期徒刑陸月。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參加法治教育貳場次。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暨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A03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A03所為,係犯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8條第1項之以他法供人觀覽少年之性影像罪。又本罪係對被害人為未滿18歲之少年所設之特別處罰規定,自無再適用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加重其刑之必要。

(二)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又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並於同法第59條賦予法院以裁量權,如認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俾使法院就個案之量刑,能斟酌至當。而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查本件被告所犯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8條第1項以他法供人觀覽少年之性影像罪,法定刑為「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不可謂不重,容有針對個案情節予以舒嚴緩峻之必要。再查,被告於行為時剛滿18歲,智識尚淺,思慮難免不周,犯後於偵審程序始終坦承犯行、表示後悔之意,並積極與告訴人A女及其法定代理人達成和解而獲宥恕,有協議書1份在卷為憑(偵字第28988號卷第41頁),足徵被告知所悔悟,並以積極態度謀求告訴人之諒解,有彌補其犯罪所生損害之真摯誠意。綜上情節以觀,被告所為固應受責難,然已努力彌補其過錯、展現悔過之決心與誠意,尚非毫無可值憫恕之處,倘科予該罪之最低法定本刑即有期徒刑1年,恐有刑罰過苛之虞,本院審酌上情,認就被告所犯本案之罪,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予以酌減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A女為少年,竟恣意將系爭性影像上傳供網友瀏覽,侵害A女之性隱私,亦有礙於A女之身心健全發展,自應予以非難;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A女及其法定代理人達成和解,兼衡以被告之犯罪動機、情節及所生危害暨其生活及經濟狀況、素行、年紀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被告所犯為最重本刑7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縱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之宣告依法仍不得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本院念被告因一時失慮,誤蹈刑章,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應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又犯後與告訴人及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達成和解,業如前述,本院斟酌上情,認被告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另為深植被告守法觀念,記取本案教訓,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規定,諭知被告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接受法治教育2場次,併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期使被告能藉由接受法治教育,及保護管束之過程中,深切反省,並培養正確法治觀念。又本院上開命被告應履行之負擔,倘被告未履行,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檢察官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聲請撤銷被告之緩刑宣告,併予陳明。

三、沒收:按查獲之第1項至第3項之附著物、圖畫及物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8條第5項定有明文。查扣案之iphone15手機1支、MacBook筆記型電腦1臺,業經本院少年法庭以115年度少護字第13號宣告沒收,爰不再於本案重複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 項(本案採判決精簡原則,僅引述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8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何宇宸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郭哲旭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8 日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全文:

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8條散布、播送、交付、公然陳列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聽聞兒童或少年之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散布、播送、交付或公然陳列而持有前項物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犯前二項之罪者,依各該條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販賣前二項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者,亦同。

第一項及第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查獲之第一項至第三項之附著物、圖畫及物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28988號被 告 A03

選任辯護人 謝傑昕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A03(就民國114年1月間涉犯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等部分,另行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少年法庭審理)與AW000-Z000000000(00年00月生,真實姓名詳卷,下稱A女)係朋友關係,因A女委請其使用手機通訊軟體Snapchat之帳號密碼代為登入,以便A女父母查看A女之帳號定位,詎A03明知A女為未滿18歲之少女,且A女與其男友AW000-Z000000000-00(真實姓名詳卷,下稱B男)對話紀錄中有A女性影像,係客觀上足以刺激或滿足性慾,並引起一般人羞恥或厭惡感之猥褻影像,竟基於以他法供人觀覽少年性影像之犯意,於114年2月6日某時許,在Instagtram暱稱「權威」之群組內,未經A女同意,傳送上開A女之性影像至Instagtram暱稱「權威」群組內供他人觀覽。嗣B男於114年2月8日告知A女,經A女報警處理,為警循線查扣得A03所使用之手機1支及筆記型電腦1臺。

二、案經A女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A03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坦承有為上開行為之事實。 2 告訴人A女於警詢時之指述 全部犯罪事實。 3 證人B男於警詢之證述 佐證全部犯罪事實。 4 自願受搜索同意書、勘察採證同意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暨扣案之手機1支、筆記型電腦1臺 佐證全部犯罪事實。 5 被告扣案手機內之相簿及筆記型電腦截圖照片、Instagtram暱稱「權威」群組對話紀錄截圖照片 佐證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A03就上開所為,係犯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8條第1項以他法供人觀覽性影像罪嫌。至扣案之手機1支及筆記型電腦1臺,係屬兒童及少年性影像之附著物,請依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6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9 日

檢 察 官 施韋銘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1 日

書 記 官 曾意翔所犯法條:

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8條散布、播送、交付、公然陳列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聽聞兒童或少年之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散布、播送、交付或公然陳列而持有前項物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犯前二項之罪者,依各該條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販賣前二項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者,亦同。

第 1 項及第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查獲之第 1 項至第 3 項之附著物、圖畫及物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裁判日期:2026-07-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