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審簡字第641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事全上列被告因家暴恐嚇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52821號),嗣因被告自白犯罪(115年度審易字第421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林事全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菜刀貳把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林事全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見本院審易卷第32頁)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罪名:
⒈查被告為告訴人林紘至有同居關係之叔叔,2人間具有家庭暴
力防治法第3條第2款、第4款所稱之家庭成員關係,而本件被告對告訴人所為之恐嚇犯行,屬家庭成員間實施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第2款之規定,自該當同法所稱之家庭暴力罪,惟因家庭暴力罪並無罰責規定,故僅依刑法規定予以論罪科刑即為已足。公訴意旨雖漏未援引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之家庭暴力罪,然上開事實業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記載明確,爰予補充。
⒉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㈡量刑部分: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告訴人為叔姪,對於彼此間衝突本應循理性、和平之方式解決,被告竟僅因細故,即以上開方式恐嚇告訴人,使告訴人心生畏懼,侵害告訴人之自由法益,足見被告法治觀念尚待加強,所為誠無足取;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復考量被告迄未取得告訴人之諒解或實際賠償損害,再兼衡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陳所受教育程度為高職畢業,現無業並在家照顧母親,家庭經濟狀況不佳(見本院審易卷第3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又扣案之菜刀2把,為被告所有,並供其本件恐嚇犯行所用,業據被告供述明確(見本院審易卷第32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李佳紜提起公訴,檢察官鄭芸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0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郭于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姚承瑋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52821號被 告 林事全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罪之妨害自由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事全與林紘至為叔姪,同住在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2人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2、4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2人因故有所糾紛,詎林事全竟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於民國114年11月1日下午5時許,在其上址戶籍地內,向林紘至恫稱:「我等下就拿槍把你打掉」等語,復至廚房內持菜刀2把(下稱本案菜刀)向林紘至揮舞,使林紘至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生命、身體安全。
二、案經林紘至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事全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林紘至於警詢時之證述大致相符,且有菜刀2把扣案可證,並有桃園市警察局中壢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本案菜刀照片等件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罪嫌。扣案菜刀2把係被告取自家中,屬於被告所有,於本案中用於恫嚇告訴人,係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4 日
檢 察 官 李佳紜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8 日
書 記 官 陳浩正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