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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5 年審簡字第 647 號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審簡字第647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蘇復華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緝字第4148號),嗣因被告自白犯罪(115年度審訴字第20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蘇復華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並更正、補充如下: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可預見」更正為「已預見」。

㈡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金融機構帳戶帳號」欄「帳」後補充「號」。

㈢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蘇復華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見本院審訴卷第50頁)。

二、論罪科刑:㈠罪名:

⒈查本件被告提供其所有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合作金庫商業

銀行及華南商業銀行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予詐欺集團成員,使詐欺犯罪者得以持之向如起訴書附表二(下稱附表二)所示之人施以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而匯款至前開帳戶內,再由該集團其他成員提領,以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核係對他人之前開犯罪行為資以助力,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復無其他證據證明被告係以正犯犯意參與本案犯罪,自應論以幫助犯。

⒉又詐欺集團成員未及自上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戶提領如附

表二編號3所示之告訴人林吉亮匯入之款項,而尚未造成金流斷點,未達到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及所在之作用等節,有該帳戶之歷史交易明細可佐(見偵卷第51頁),是詐欺集團成員此部分之洗錢犯行應僅止於未遂。

⒊是核被告就附表二編號1、2、4及5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條

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就附表二編號3所為,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未遂罪、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㈡罪數關係:

被告以一次提供上開3帳戶之行為,幫助詐欺犯罪者詐欺如附表二所示5名被害人之財物,是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幫助洗錢罪及幫助洗錢未遂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處斷,論以一幫助洗錢罪。

㈢刑之減輕:

⒈被告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

,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⒉又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就幫助洗錢犯行均坦認不諱,卷

內復無證據證明其有犯罪所得,爰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就上揭減輕事由依刑法第70條之規定遞減之。

㈣量刑部分: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任將其帳戶提供他人,以此方式幫助他人從事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非但助長社會詐欺財產犯罪之風氣,更使詐欺集團得以隱匿真實身分及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以阻礙、逃避司法機關之追查,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及犯罪偵查之困難,嚴重危害交易秩序與社會治安,法治觀念顯有偏差,誠值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暨考量其犯行所侵害財產法益之情節及程度,及參以被告迄未取得被害人之諒解或實際賠償損害,再兼衡被告於本院訊問時自陳所受教育程度為國中肄業,職業為啟智教養院老師,家庭經濟狀況普通(見本院審訴卷第5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分別諭知有期徒刑易科罰金及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三、沒收之說明:㈠查被告將上開帳戶之金融卡交付詐欺犯罪者,助其遂行詐欺

取財及洗錢犯行,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是前揭金融卡屬被告所有且供其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當為無疑。惟前揭物品既未扣案,復無積極證據足認現尚存在,衡諸上開物品單獨存在不具刑法上之非難性,倘予沒收或追徵,除另使刑事執行程序開啟之外,對於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罪責評價並無影響,復不妨被告刑度之評價,對於沒收制度所欲達成或附隨之社會防衛目的亦無任何助益,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而無沒收或追徵之必要,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㈡至被告所提供之上開帳戶遭詐欺集團成員使用於詐取款項及

隱匿其去向等情,固如上述,然被告並未因本件幫助犯行實際取得對價乙節,同據被告陳明在卷(見本院審訴卷第51頁),卷內復無任何積極證據足證被告就此有獲取任何報酬或其他不法利得,自無庸就犯罪所得宣告沒收、追徵。另按幫助犯僅係對於犯罪構成要件以外行為為加工,並無共同犯罪之意思,並不適用責任共同原則,對於正犯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或犯罪所得之物,亦不得為沒收之諭知。查本件被告係屬幫助犯,已如前論,則被告就詐欺取財、洗錢正犯之犯罪所得,自亦無從併為沒收或追徵之諭知。

㈢又被告以本案帳戶幫助正犯隱匿之詐欺所得,固屬洗錢之財

物,本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然衡諸被告個人並無犯罪所得,如對其沒收正犯隱匿去向之財物全額,應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㈣另告訴人林吉亮匯入上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戶之款項,既

因該帳戶經通報金融機構列為警示帳戶而暫予圈存,即應由金融機構依「存款帳戶及其疑似不法或顯屬異常交易管理辦法」發還被害人,難認屬被告之犯罪所得,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李孟亭提起公訴,檢察官鄭芸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9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郭于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姚承瑋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緝字第4148號被 告 蘇復華上列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蘇復華可預見將自己帳戶提供不認識之人使用,可能幫助遂行詐欺犯罪並掩飾、隱匿他人因犯罪所得之財物,致使被害人及警方追查無門,仍基於縱前開結果之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4年3月19日下午1時12分前不詳時間,將其所申辦附表一所示金融機構帳戶之提款卡、及寫有上開提款卡密碼之紙條放置在桃園市○○區○○路000號1樓,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年成員自行收取而提供其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二所示時間,以附表二所示詐欺方式詐騙附表二所示之被害人,致渠等陷於錯誤,而分別於附表二所示付款時間,將附表二所示款項轉入或匯至附表二所示帳戶內,附表二編號1、2、4、5所示款項旋遭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提領一空而掩飾、隱匿上述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附表二編號3所示款項則未遭轉出或提領而洗錢未遂。嗣因附表二所示被害人發覺有異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李煌桔、張瑋博、林吉亮、江美蘭、藍恭俊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㈠ 被告蘇復華於偵訊中之自白 坦承本案犯行。 ㈡ 證人即告訴人李煌桔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李煌桔有因附表二編號1所示詐欺方式,而於附表二編號1所示時間匯款至附表二編號1所示收款帳戶之事實。 ㈢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清泉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告訴人李煌桔之匯款申請書 ㈣ 證人即告訴人張瑋博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張瑋博有因附表二編號2所示詐欺方式,而於附表二編號2所示時間匯款、轉帳至附表二編號2所示收款帳戶之事實。 ㈤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大直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告訴人張瑋博之匯款申請書、網路銀行交易明細翻拍畫面、對話紀錄截圖 ㈥ 證人即告訴人林吉亮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林吉亮有因附表二編號3所示詐欺方式,而於附表二編號3所示時間匯款至附表二編號3所示收款帳戶之事實。 ㈦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太平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告訴人林吉亮之匯款申請書、對話紀錄翻拍畫面 ㈧ 證人即告訴人江美蘭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江美蘭有因附表二編號4所示詐欺方式,而於附表二編號4所示時間匯款至附表二編號4所示收款帳戶之事實。 ㈨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福基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告訴人江美蘭之匯款申請書 ㈩ 證人即告訴人藍恭俊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藍恭俊有因附表二編號5所示詐欺方式,而於附表二編號5所示時間轉帳款項至附表二編號5所示收款帳戶之事實。 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吳興街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告訴人藍恭俊之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截圖、聯絡人個人資料頁面截圖、對話紀錄截圖、詐騙畫面截圖  附表一所示3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 證明附表一之3帳戶均為被告所申辦,且告訴人李煌桔、張瑋博、林吉亮、江美蘭、藍恭俊均有匯款或轉帳至附表一所示之帳戶,其中附表二編號1、2、4、5所示款項旋遭提領一空;附表二編號3所示款項則未遭轉出或提領之事實。

二、所犯法條㈠核被告就附表二編號1、2、4、5所為,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

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等罪嫌。

就附表二編號3所為,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未遂等罪嫌。㈡被告以一提供帳戶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成員分別詐騙附表二

所示被害人,係以一行為侵害不同財產法益,而同時涉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論處。

㈢被告為幫助犯,請審酌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4 日

檢 察 官 李孟亭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8 日

書 記 官 蔣沛瑜所犯法條刑法第339條洗錢防制法第19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編號 金融機構帳戶帳號 備註 1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00000000000號 下稱本案臺企銀帳戶 2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 下稱本案合庫帳戶 3 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 下稱本案華南帳戶附表二編號 告訴人 詐欺時間、方式 付款時間 付款金額 (新臺幣) 收款帳戶 1 李煌桔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自114年3月18日晚間7時起,佯以係告訴人李煌桔之子,接續致電、利用通訊軟體LINE向告訴人李煌桔佯稱朋友急須用錢云云,致告訴人李煌桔陷於錯誤而付款。 114年3月19日 下午1時12分許 匯款10萬元 本案臺企銀帳戶 2 張瑋博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自114年3月18日晚間7時10分起,佯以係告訴人張瑋博胞弟「張宥果」,接續致電、利用通訊軟體LINE暱稱「Faker」(ID:0000000000)聯繫,佯稱手機批發貨款不足急須用錢云云,致告訴人張瑋博陷於錯誤而付款。 114年3月19日 下午2時13分許 匯款18萬元 本案合庫帳戶 114年3月20日 上午10時52分許 轉帳5萬元 本案臺企銀帳戶 3 林吉亮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自114年3月19日某時起,佯以係告訴人林吉亮之子林裕國,利用通訊軟體LINE暱稱「Nicks」向告訴人佯稱因投資急用欲借款云云,致告訴人林吉亮陷於錯誤而付款。 114年3月20日 下午3時9分許 匯款10萬元 本案合庫帳戶 4 江美蘭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自114年3月20日上午11時起,佯以係告訴人江美蘭之子涂浩雲,接續致電、利用通訊軟體LINE暱稱「福氣」向告訴人江美蘭佯稱欲購買電腦面板但資金不足欲借款云云,致告訴人江美蘭陷於錯誤而付款。 114年3月20日 中午12時45分許 匯款12萬2,000元 本案合庫帳戶 5 藍恭俊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自114年3月19日晚間8時起,接續以社群軟體臉書帳號「Lin Xin Tong」、通訊軟體LINE暱稱「鄭以承」、「李專員」等帳號向告訴人藍恭俊佯稱欲購買商品,須先完成實名認證才可交易云云,致告訴人藍恭俊陷於錯誤而付款。 114年3月20日 凌晨0時2分許 轉帳4萬9,985元 本案華南帳戶 114年3月20日 凌晨0時8分許 轉帳4萬6,231元

裁判日期:2026-07-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