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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5 年審簡字第 648 號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審簡字第648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王熙芬選任辯護人 鍾若琪律師被 告 李志軒上列被告因侵占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9726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程序處刑如下:

主 文

一、王熙芬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二、李志軒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三、如附表「偽造之署押」欄所示之署押沒收。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2行所載「汽(機)車過戶登記申請書」,應更正為「汽(機)車過戶登記書」;證據補充「被告王熙芬、李志軒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本院115年度附民移調字第1699號調解筆錄外,其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王熙芬、李志軒(下合稱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及同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

被告2人盜蓋嚴福隆印文1枚及偽造嚴福隆署押1枚之行為,均係其等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而偽造私文書後持以行使,其偽造之低度行為亦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二)被告2人間,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三)被告2人基於獲取嚴福隆之全體繼承人即嚴明鴻、嚴詩傑、嚴競薇及李婉菱(下稱本案全體繼承人)所公同共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1輛(下稱本案車輛)之目的,而著手實施本案前揭犯行之行為,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前揭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本文規定,均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貪圖不法利益,以行使偽造私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等方式,將本案車輛侵占入己,足生損害本案全體繼承人及公路監理機關車輛管理之正確性,法治觀念不足,應予非難。考量其等均坦承犯行,已與本案全體繼承人達成調解,並已賠償完畢(本院審簡卷71-73頁)、本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侵占財物之價值、犯罪所生損害程度、其等均無前科素行、戶籍資料所載教育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被告2人均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念其等因短於思慮,誤蹈刑章,已與全體繼承人於本院達成調解,且賠償完畢,本案全體繼承人並同意給予被告2人緩刑之機會等情,有調解筆錄在卷可憑(本院審簡卷71-73頁),是本院認被告2人經此論罪科刑之教訓,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所宣告之刑均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分別併予宣告如主文所示緩刑期間。

三、沒收之說明:

(一)按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19條定有明文。又行為人用以偽造之文書,既已交付於他人收受,則該物非屬行為人所有,除該偽造文書上之偽造印文、署押應依刑法第219條予以沒收外,依同法第38條第3項之規定,即不得再對該文書諭知沒收(最高法院43年台上字第747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盜用他人真印章所蓋之印文,並非偽造印章之印文,不在刑法第219條所定必須沒收之列(最高法院48年度台上字第113號判決要旨參照)。查如附表「偽造之署押」欄所示被告李志軒偽造之署押,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另附表「盜蓋之印文」欄所示嚴福隆印文部分,則係被告李志軒盜用嚴福隆真正印章所蓋用之印文,依前開說明,自無庸宣告沒收。至本案車輛過戶相關文書,均業經交付監理機關行使,已非被告2人所有,依上開說明,不予宣告沒收。

(二)被告2人侵占本案車輛,屬被告2人之犯罪所得,本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然被告2人已與本案全體繼承人達成調解成立,且已賠償完畢,本案全體繼承人並同意於調解成立時,將本案車輛交付被告王熙芬取得所有權,並同意無庸為沒收之宣告,有調解筆錄在卷可憑(本院審簡卷71-73頁),是本院衡酌上開情形,認既已達到刑法剝奪被告保有犯罪所得之目的,再為上開宣告已失刑法上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林柏成提起公訴,檢察官徐銘韡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2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林其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劉貞儀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3 日

附表 編號 文書名稱 署押或印文位置 偽造署押 盜蓋印文 備註 1 汽(機)車過戶登記書(牌照號碼BHA-6890) 原車主名稱欄 嚴福隆署押壹枚 嚴福隆印文壹枚 他卷419頁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5,000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30,000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9726號被 告 王熙芬

選任辯護人 吳存富律師

張立民律師被 告 李志軒上列被告等因侵占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熙芬、李志軒為嚴福隆之同居人及友人,均明知嚴福隆於民國於111年4月27日身歿,其所有之遺產已屬全體繼承人嚴明鴻、嚴詩傑、嚴競薇及李婉菱公同共有,需由全體繼承人填具申請書,或同意委任代理人,並檢具相關證件,依據繼承等程序始得辦理變更,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共同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及侵占之犯意,王熙芬利用尚未辦理除戶而持有嚴福隆證件之機會,於111年5月11日,將嚴福隆之證件交付李志軒,李志軒旋前往桃園市○○區○○路000號交通部公路局新竹區監理所桃園監理站(下稱桃園監理站),未經嚴福隆全體繼承人同意,即冒用嚴福隆名義製作嚴福隆名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過戶予王熙芬之汽(機)車過戶登記申請書,並偽簽「嚴福隆」簽名及盜蓋嚴福隆印文後,由李志軒持向桃園監理站辦理,使桃園監理站車籍登記業務承辦人陷於錯誤,將該車車籍辦理過戶,登記為王熙芬所有,登載於所職掌之公文書,得使王熙芬以此方式將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侵占入己,足生損害於嚴福隆之全體繼承人及桃園監理站管理車籍之正確性。

二、案經嚴詩傑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王熙芬於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被告王熙芬明知嚴福隆於111年4月27日下午2時26分身歿,並於111年5月11日,將嚴福隆之證件交付被告李志軒辦理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過戶事宜之事實。 2 被告李志軒於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被告李志軒明知嚴福隆於111年4月27日身歿,仍於111年5月11日,向被告王熙芬取得嚴福隆之證件,並辦理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過戶事宜之事實。 3 告訴人嚴詩傑之指訴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4 嚴福隆死亡證明書 證明嚴福隆於111年4月27日下午2時26分身歿之事實。 5 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監理站111年12月2日北監車字第1110367752號函暨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汽車異動歷史紀錄1份、桃園監理站113年1月19日竹監單桃一字第1130019694號函暨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汽(機)車過戶登記書影本1紙 證明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111年5月11日過戶登記至被告王熙芬名下之事實。

二、核被告王熙芬、李志軒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等罪嫌。被告2人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又盜蓋印文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而其偽造私文書後持以行使,其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吸收,請均不另論罪。又偽造私文書後持向監理機關申請車輛過戶,使承辦公務員將該不實之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被告2人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及侵占等罪,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至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為被告2人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0 日 檢 察 官 林柏成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 日 書 記 官 張友嘉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5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3 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案由:侵占等
裁判日期:2026-08-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