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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5 年審簡字第 65 號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審簡字第65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游欽麟下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 年度偵字第1126

7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游欽麟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犯罪所得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8 至9行「泡泡瑪特公仔2 個(價值共計1 萬4,000 元)」應更正為「泡泡瑪特公仔2 個(每一個價值新臺幣6,000 元,共計

1 萬2,000 元)」;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游欽麟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詳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

㈡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手段獲取財物,為圖一己私益,竟恣

意竊取他人財物,蔑視他人財產權,致告訴人受有財產損害,足見其法治觀念薄弱,所為殊無可取,惟念其犯罪手段尚屬平和,並考量被告犯後對其犯行坦承不諱之犯後態度,併參酌其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及手段、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對告訴人所造成之損害、所竊取本案財物之價值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被告所竊如附表所示之物,核屬其犯罪所得,且未實際合法發還本案之告訴人,本院酌以如宣告沒收,並查無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過苛調節條款之適用,是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0 條第1 項、第454 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馬鴻驊提起公訴,檢察官於盼盼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0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謝承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施懿珊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 條第1 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犯罪所得 備註 泡泡瑪特公仔2 個 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11267號被 告 游欽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游欽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先於不詳時、地變裝後,於民國113年10月11日凌晨2時1分許,騎乘懸掛車牌號碼000-000號車牌之普通重型機車(原懸掛車牌號碼為000-0000號,車主:郭嘉興;游欽麟所涉竊取車牌號碼000-000號車牌部分,另聲請移轉管轄),至黃文郁經營、位在桃園市○○區○○路000號之選物販賣機店內,徒手破壞黃文郁放在機臺上方之壓克力盒(毀損部分,未據告訴)後,竊取黃文郁放在其內之泡泡瑪特公仔2個(價值共計1萬4,000元)得手後旋騎乘前開機車離去。案經游欽麟察覺發現遭竊,經調閱店內監視器並報警處理,始知上情。

二、案經黃文郁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游欽麟之供述 1.被告坦承其曾向證人郭嘉興借用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事實。 2.被告原坦承上開犯行,然其後則翻異前詞,辯稱:伊未曾留過長髮,伊之前行竊均未變裝,監視器畫面中之人看起來像是「丁翰章」等語。 2 告訴人黃文郁於警詢中之指述 證明其所有之前開公仔於上開時、地遭竊之事實。 3 證人郭嘉興於警詢中 之證述 證明其於113年10月9日入監前,將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出借與被告使用之事實。 4 證人丁翰章於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其未於上開時、地與被告共同竊取上開公仔之事實。 5 1.本案現場監視器翻拍相片4張、監視器光碟1片、本署勘驗筆錄1份 2.當庭拍攝之被告上 半身照片2張 1.證明被告變裝後,騎乘懸掛車牌號碼000-000號車牌之普通重型機車至上址選物販賣機店內,徒手破壞夾娃娃機上方壓克力盒後,竊取上開公仔之事實。 2.證明到場行竊之人僅1人之事實。 3.證明下手行竊之人於手部衣袖未遮蔽處,明顯有刺青,而與被告特徵相符之事實。 6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地13981號等案件起訴書、訊問筆錄1份 1.證明被告另案亦曾於變裝後行竊之 事實。 2.證明被告另案亦曾騎乘前開機車行竊之事實。

二、核被告游欽麟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罪嫌。

三、至告訴暨報告意旨固認被告與另一人共犯上開竊盜罪嫌,而經被告於偵查中先證稱:伊是與丁翰章共同行竊,丁翰章在把風,伊去拿公仔等語,然丁翰章堅詞否認犯行,況被告其後於偵查中復翻異前詞,改稱:監視器畫面中下手竊取公仔之人不是伊,伊無法辨認,但伊也看過丁翰章在蝦皮買過假髮,其行竊手法會變裝等語,則被告所述前後不一,已難盡信,況監視器畫面中僅有攝得1人騎乘前開機車到場,亦與被告初次供稱丁翰章係在場把風之情不符,則丁翰章是否與被告共犯上開竊盜犯行,需有其他積極證據證明之,況共犯間之陳述多有推諉卸責、栽贓嫁禍之可能,若無其他證據補強,尚難僅憑被告片面之詞遽認丁翰章有何犯行,爰不另簽分偵辦,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4 日 檢 察 官 馬鴻驊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7 日 書 記 官 李純慧所犯法條: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案由:竊盜
裁判日期:2026-05-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