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審簡字第661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環娛國際有限公司代 表 人 王 謙上列被告因違反政府採購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8070號),本院受理後(115年度審易字第444號),經被告自白犯罪,合議庭裁定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環娛國際有限公司之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政府採購法第八十七條第三項之妨害投標罪,科罰金新臺幣貳拾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環娛國際有限公司之代表人王謙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均與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被告環娛國際有限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即從業人員吳淳洋(另經本院以113年度訴字第243號判決),因執行業務而犯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3項之妨害投標罪,依政府採購法第92條之規定,對被告環娛國際有限公司科以罰金。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政府採購法之立法目的及精神,在於建立公開、透明、公平、競爭之政府採購作業制度,減少弊端,創造良好的競爭環境,及為避免標案因未達3家以上合格廠商投標而流標,竟冒用新鴻舞台結構有限公司、茂勤興業有限公司名義進行圍標操作,影響政府採購程序之公平性及公正性,危害社會公益,所為應予非難;惟念被告坦承犯行,兼衡以被告之犯罪動機、情節及所生危害,科以如主文所示之罰金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 項(本案採判決精簡原則,僅引述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9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何宇宸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郭哲旭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9 日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全文:
政府採購法第87條意圖使廠商不為投標、違反其本意投標,或使得標廠商放棄得標、得標後轉包或分包,而施強暴、脅迫、藥劑或催眠術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各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以詐術或其他非法之方法,使廠商無法投標或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影響決標價格或獲取不當利益,而以契約、協議或其他方式之合意,使廠商不為投標或不為價格之競爭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影響採購結果或獲取不當利益,而借用他人名義或證件投標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容許他人借用本人名義或證件參加投標者,亦同。
第1項、第3項及第4項之未遂犯罰之。
政府採購法第92條廠商之代表人、代理人、受雇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本法之罪者,除依該條規定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廠商亦科以該條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8070號被 告 環娛國際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王謙上列被告因政府採購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環娛國際有限公司(下稱環娛公司)為吳淳洋(涉嫌詐術圍標、偽造文書等罪嫌部分,業經本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57041號、113年度偵字第6718號案件提起公訴,現由臺灣高等法院以114年度審上訴字第473號審理中)實際出資、負責之公司,邱麗敏(另為緩起訴處分)為茂勤興業有限公司(下稱茂勤公司,另為緩起訴處分)之負責人,亦為吳淳洋之表妹。詎吳淳洋為順利得標承攬桃園市八德區公所110年「桃園市八德區廣隆、大同、大成、瑞豐及陸光等市民活動中心設備」採購案(下稱110年廣隆等5里設備採購案),並確保該採購案符合政府採購法第48條第1項所定3家以上廠商投標之開標門檻,避免因投標廠商家數不足導致流標而喪失得標機會,與邱麗敏共同基於以詐術使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之犯意聯絡,先由吳淳洋於110年9月6日,請託不知情之新鴻舞台結構有限公司(下稱新鴻公司)負責人黃宗華配偶王曼甯開立受款人為桃園市八德區公所,票號GQ0000000,金額新臺幣(下同)29萬9,500元之支票並翻拍後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及提供營業稅額申報書(401表)予吳淳洋,吳淳洋取得上揭新鴻公司支票照片影本,401表等資料後,復未經新鴻公司及黃宗華同意,偽造新鴻公司及黃宗華之印章、印文,使用於投標標價清單、押標金影本黏貼頁、投標廠商聲明書、401表影本、商工資料列印文件、領標紀錄及投標廠商印模單等投標資料,冒用新鴻公司名義參與上開110年廣隆等5里設備採購案投標;無投標真意之邱麗敏再提供茂勤公司標封、401表等相關投標基本文件資料予吳淳洋,吳淳洋即為茂勤公司準備押標金、品項、價格等相關投標文件,連同邱麗敏提供之上開資料,以茂勤公司名義參與上開110年廣隆等5里設備採購案投標,而達成形式上3家以上廠商價格競爭之假象。嗣於110年9月9日開標時,因新鴻公司未附「押標金繳納憑據正本、廠商信用之證明文件」為不合格標,僅環娛公司、茂勤公司2家進入評選階段,且因茂勤公司故意未派人出席簡報,致茂勤公司於評分表「四、創意、簡報及答詢(10%)」均為「0」分,環娛公司因而得以597萬9,600元得標,而以此等方式使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
二、案經本署檢察官指揮法務部調查局桃園市調查處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證人即同案被告吳淳洋、邱麗敏於偵查中、證人即新鴻公司員工王曼甯於調詢時及偵查中證述明確,亦有上開110年廣隆等5里設備採購案公告資訊、110年9月9日簽到表暨投標廠商基本資格證件審查表、簽呈、評選委員評分總表、評分表、電子領標紀錄等資料等在卷可參,且同案被告吳淳洋就上開犯罪事實涉犯詐術圍標、偽造文書罪嫌部分,業經本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57041號、113年度偵字第6718號案件提起公訴,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13年度訴字第243號判決處刑,現由臺灣高等法院以114年度審上訴字第473號審理中乙節,亦有上揭判決書、本署刑案查註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是被告環娛公司犯行應堪認定。
二、被告環娛公司因實際負責人即同案被告吳淳洋執行業務犯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3項之以詐術或其他非法之方法,使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之罪,亦依政府採購法第92條規定論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1 日 檢 察 官 A01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7 日 書 記 官 謝詔文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政府採購法第87條意圖使廠商不為投標、違反其本意投標,或使得標廠商放棄得標、得標後轉包或分包,而施強暴、脅迫、藥劑或催眠術者,處 1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各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以詐術或其他非法之方法,使廠商無法投標或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意圖影響決標價格或獲取不當利益,而以契約、協議或其他方式之合意,使廠商不為投標或不為價格之競爭者,處 6 月以上 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意圖影響採購結果或獲取不當利益,而借用他人名義或證件投標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容許他人借用本人名義或證件參加投標者,亦同。第 1 項、第 3 項及第 4 項之未遂犯罰之。政府採購法第92條廠商之代表人、代理人、受雇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本法之罪者,除依該條規定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廠商亦科以該條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