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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5 年審簡字第 663 號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審簡字第663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靜怡選任辯護人 王教臻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區域計畫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39182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程序處刑如下:

主 文林靜怡犯區域計畫法第二十二條之不依限變更土地使用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證據補充「被告於本院審理之自白、桃園市政府地政局115年1月14日函暨附件、桃園市大園區公所115年4月14日函」外,其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被告違反區域計畫法第15條第1項之管制使用土地規定,經桃園市政府依同法第21條第1項規定限期令其申請恢復土地容許使用項目,而不依限變更土地使用。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區域計畫法第22條之不依限變更土地使用罪。

(二)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容任他人在一般農業區農牧用地上堆置土石方,經主管機關限期改善並裁罰後,仍未遵期完成申請恢復土地容許使用項目,損及主管機關管制土地使用之公信力,且使農業用地喪失其使用性質,有害國家對於國土之規劃發展,所為實有不該;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於民國115年3月24日已將本案土地變更為農業用地作農業使用(本院審簡卷13-14頁),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無前科之素行、本案土地違法使用期間、違規態樣與危害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念其因短於思慮,誤蹈刑章,且本件土地已變更為農業用地作農業使用(桃園市大園區公所115年4月14日函,見本院審簡卷13-14頁),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之教訓,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前開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如主文所示,以啟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本案經檢察官賴心怡提起公訴,檢察官徐銘韡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7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林其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劉貞儀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區域計畫法第15條(非都市土地分區管制)區域計畫公告實施後,不屬第11條之非都市土地,應由有關直轄市或縣(市)政府,按照非都市土地分區使用計畫,製定非都市土地使用分區圖,並編定各種使用地,報經上級主管機關核備後,實施管制。變更之程序亦同。其管制規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前項非都市土地分區圖,應按鄉、鎮(市)分別繪製,並利用重要建築或地形上顯著標誌及地籍所載區段以標明土地位置。

區域計畫法第21條違反第15條第1項之管制使用土地者,由該管直轄市、縣(市)政府處新臺幣6萬元以上30萬元以下罰鍰,並得限期令其變更使用、停止使用或拆除其地上物恢復原狀。

前項情形經限期變更使用、停止使用或拆除地上物恢復原狀而不遵從者,得按次處罰,並停止供水、供電、封閉、強制拆除或採取其他恢復原狀之措施,其費用由土地或地上物所有人、使用人或管理人負擔。

前二項罰鍰,經限期繳納逾期不繳納者,移送法院強制執行。

區域計畫法第22條違反前條規定不依限變更土地使用或拆除建築物恢復土地原狀者,除依行政執行法辦理外,並得處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39182號被 告 林靜怡

選任辯護人 王教臻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區域計畫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靜怡係桃園市○區○○○段○○○段000○000地號土地(下合稱本案土地)之所有人,明知本案土地經桃園市政府編定公告使用分區及使用地類別為一般農業區農牧用地,除經依法申請核准之用途外,僅能供農牧業使用,竟未向桃園市政府申請許可,即於民國112年3月20日前某時,將本案土地出租予聯盛國際興業有限公司(下稱聯盛公司,聯盛公司因非下述裁處書處分之相對人,故不負區域計畫法之刑責)使用,然聯盛公司竟在本案土地堆置土石方而違反區域計畫法第15條管制使用土地之規定。嗣經桃園市政府針對本案土地違規使用部分,於112年3月20日以府地用字第1120064015號裁處書,對林靜怡裁處新臺幣14萬元罰鍰,並命林靜怡停止非法使用,且應於文到次日起3個月內依法申請恢復土地容許使用項目。詎林靜怡收受上開裁處書後,已明知聯盛公司非法使用本案土地,仍基於違反區域計畫法之犯意,未遵期完成改正並將本案土地恢復原農牧使用目的,嗣經桃園市大園區公所於114年5月13日派員至本案土地勘查,始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函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林靜怡對於上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復有桃園市政府114年5月28日府地用字第1140145174號函及所附桃園市政府112年3月20日府地用字第1120064015號裁處書、桃園市大園區公所114年5月14日桃市園農字第1140012721號函、本案土地之土地建物查詢資料、桃園市大園區非都市土地違規使用案件處理查報表、大園區公所違反非都市土地使用管制規則查報紀錄、大園區公所違反非都市土地管制黏貼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農業局114年5月23日桃農管字第1140018893號函各1份及聯盛公司之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資料1紙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林靜怡所為,係違反區域計畫法第15條第1項、第21條第1項之規定,而犯同法第22條之不依限變更土地使用恢復土地原狀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 日 檢 察 官 賴心怡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9 日 書 記 官 韓唯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區域計畫法第15條(非都市土地分區管制)區域計畫公告實施後,不屬第 11 條之非都市土地,應由有關直轄市或縣(市)政府,按照非都市土地分區使用計畫,製定非都市土地使用分區圖,並編定各種使用地,報經上級主管機關核備後,實施管制。變更之程序亦同。其管制規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前項非都市土地分區圖,應按鄉、鎮(市)分別繪製,並利用重要建築或地形上顯著標誌及地籍所載區段以標明土地位置。區域計畫法第21條違反第 15 條第 1 項之管制使用土地者,由該管直轄市、縣 (市) 政府處新臺幣 6 萬元以上 30 萬元以下罰鍰,並得限期令其變更使用、停止使用或拆除其地上物恢復原狀。前項情形經限期變更使用、停止使用或拆除地上物恢復原狀而不遵從者,得按次處罰,並停止供水、供電、封閉、強制拆除或採取其他恢復原狀之措施,其費用由土地或地上物所有人、使用人或管理人負擔。前二項罰鍰,經限期繳納逾期不繳納者,移送法院強制執行。區域計畫法第22條違反前條規定不依限變更土地使用或拆除建築物恢復土地原狀者,除依行政執行法辦理外,並得處 6 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

裁判案由:違反區域計畫法
裁判日期:2026-08-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