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審簡字第665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邱鈺文選任辯護人 王聖傑律師
古茜文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4352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自白犯罪(115年度審易字第116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邱鈺文犯洗錢防制法第二十二條第三項第二款、第一項之無正當理由交付、提供合計三個以上帳戶予他人使用罪,處拘役三十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緩刑二年,並應依附件二所示調解筆錄所載內容支付損害賠償。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邱鈺文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見本院審易卷第42頁)」外,餘均引用如附件一所示檢察官起訴書所載。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邱鈺文所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2款、第1項之無正當理由交付、提供3個以上帳戶予他人使用罪。
㈡被告雖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洗錢犯行(見本院審易卷第42頁
),然於偵查時否認上開犯行(見偵卷第306頁),是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已係有相當智識之成年
人,在政府及大眾媒體之廣泛宣導下,理應對於國內現今詐騙案件層出不窮之情形有所認知,竟無視政府打擊詐欺及洗錢犯罪、嚴令杜絕提供人頭帳戶之政策及決心,輕率提供自己之3個銀行帳戶及提款卡予不詳之人使用,致前開帳戶淪為犯罪工具,不但造成此類犯罪偵查及追訴困難,亦危害金融交易秩序與社會治安,並造成告訴人匯入被告各帳戶內之款項難以追償,所為自應予以非難;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未直接參與詐欺犯行,犯罪情節較輕微,已與到庭之告訴人許言愛、賴彥宏均達成調解,現正遵期履行中,而獲其等原諒等情,有本院115年度附民移調字第922號調解筆錄及公務電話紀錄、刑事陳報狀暨所附存款憑證在卷可憑(見本院審簡卷第37-38、39、47-53頁),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素行、交付帳戶數量、告訴人人數及受損害金額暨被告於警詢及本院自述之智識程度、從事行政內勤作、須扶養小孩之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按現代刑法在刑罰制裁之實現上,傾向採取多元而有彈性之
因應方式,對行為人所處刑罰執行與否,多以刑罰對於行為人之矯正及改過向善作用而定。如認行為人對於社會規範之認知及行為控制能力尚無重大偏離,僅因偶發犯罪,執行刑罰對其效用不大,祇須為刑罰宣示之警示作用,即為已足,此時即非不得延緩其刑之執行,並藉違反緩刑規定將入監執行之心理強制作用,並佐以保護管束之約制,謀求行為人自發性之矯正及改過向善。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審酌被告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犯後已坦承犯行,且與到庭之告訴人許言愛、賴彥宏達成調解,現正遵期履行中,業如前述,足認被告確有積極彌補之誠意,可認其對於社會規範之認知尚無重大偏離,行為控制能力亦無異常,仍有改善之可能,且前開告訴人亦同意給予被告緩刑之機會等情(見本院審簡卷第37-38頁),本院綜核上情,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當已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是認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予以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另斟酌被告雖與告訴人經本院調解成立,惟尚未給付完畢,為督促被告於緩刑期間履行調解筆錄所定之條件,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命被告應依附件二所示本院調解筆錄所載內容按期對告訴人支付損害賠償,以兼顧其權益。至被告於本案緩刑期間,若違反上開負擔情節重大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由檢察官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三、沒收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提供本案帳戶資料後,並未實際
取得任何報酬等語(見本院審訴卷第42頁),而依卷內現存事證,亦無證據足認被告確有因本案犯行而實際獲得犯罪所得,自無從遽認被告有何實際獲取之犯罪所得,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
㈡被告交付與不詳詐欺成員使用之本案各帳戶之提款卡等資料
,雖係供犯罪所用之物,惟並未扣案,且上開帳戶業經列為警示帳戶,應無再遭不法利用之虞,又非違禁物,不具刑法上重要意義,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本案經檢察官李韋誠、周耀民提起公訴,檢察官蔡孟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9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李敬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余安潔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22條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
違反前項規定者,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裁處告誡。
經裁處告誡後逾五年再違反前項規定者,亦同。
違反第一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之。
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三個以上。
三、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依前項或第四項規定裁處後,五年以內再犯。
前項第一款或第二款情形,應依第二項規定,由該管機關併予裁處之。
違反第一項規定者,金融機構、提供虛擬資產服務及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應對其已開立之帳戶、帳號,或欲開立之新帳戶、帳號,於一定期間內,暫停或限制該帳戶、帳號之全部或部分功能,或逕予關閉。
前項帳戶、帳號之認定基準,暫停、限制功能或逕予關閉之期間、範圍、程序、方式、作業程序之辦法,由法務部會同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警政主管機關應會同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建立個案通報機制,於依第二項規定為告誡處分時,倘知悉有社會救助需要之個人或家庭,應通報直轄市、縣(市)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協助其獲得社會救助法所定社會救助。
附件一: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43520號被 告 邱鈺文選任辯護人 古茜文律師
王聖傑律師鄧采其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邱鈺文依其智識程度及社會生活經驗,應可知悉金融機構帳戶為個人信用之表徵,不得無正當理由將自己之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或金融機構帳戶之帳號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竟仍基於交付、提供3個以上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之犯意,無正當理由於民國114年4月16日10時許,在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之空軍1號客運站,將其所申辦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合庫帳戶)、國泰世華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國泰帳戶)及玉山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玉山帳戶,前述3金融帳戶合稱本案帳戶)之提款卡3張寄送給真實年籍、姓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並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訊息之方式告知密碼,以此方式容任該人所屬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之其他成員得提轉上開3帳戶內屬於他人之金流。嗣本案詐欺集團內之成員,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之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意聯絡,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於114年4月16日16時8分,透過旋轉拍賣網站與許言愛聯繫,
並佯稱需依指示操作始能解凍帳戶等語,致許言愛陷於錯誤,而於114年4月16日17時48分,匯款新臺幣(下同)3萬6,123元至合庫帳戶內,旋遭提轉一空,以此方式隱匿上開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去向。
㈡於114年4月13日18時許,透過社群媒體臉書,與游婷婷聯繫
,並佯稱依指示完成操作始得取得獎金等語,致游婷婷陷於錯誤,而於114年4月16日17時12分,匯款4萬9,999元至合庫帳戶內,旋遭提轉一空,以此方式隱匿上開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去向。
㈢於114年4月16日某時許,透過社群媒體臉書,與蘇羿中聯繫
,並佯稱依指示完成操作始得取得獎金等語,致蘇羿中陷於錯誤,而分別於114年4月16日16時11分、16時13分、16時20分,各匯款2,999元、2萬7,001元、2萬9,985元至合庫帳戶內,旋遭提轉一空,以此方式隱匿上開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去向。
㈣於114年4月15日19時30分,透過社群網站DCARD與辜婕語聯繫
,並佯稱需依指示操作始能解凍帳戶等語,致辜婕語陷於錯誤,而分別於114年4月16日17時52分、17時53分,各匯款4萬9,987元、4萬9,988元至國泰帳戶內,旋遭提轉一空,以此方式隱匿上開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去向。
㈤於114年4月16日11時許,透過社群網站DCARD與張家蓁聯繫,
並佯稱需依指示操作始能升級帳戶等語,致張家蓁陷於錯誤,而於114年4月16日18時25分,匯款1萬6,123元至國泰帳戶內,旋遭提轉一空,以此方式隱匿上開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去向。
㈥於114年4月16日16時5分,透過社群媒體臉書,與賴彥宏聯繫
,並佯稱依指示完成操作始得取得獎金等語,致賴彥宏陷於錯誤,而於114年4月16日16時5分,匯款1萬9,998元至玉山帳戶內,旋遭提轉一空,以此方式隱匿上開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去向。
㈦於114年4月10日某時許,透過社群媒體臉書,與林于翔聯繫
,並佯稱依指示完成操作始得取得獎金等語,致林于翔陷於錯誤,而分別於114年4月16日15時57分、16時9分、16時10分、16時15分,各匯款3萬3,123元、4萬9,989元、3萬7,000元、1萬0,051元至玉山帳戶,旋遭提轉一空,以此方式隱匿上開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去向。
二、案經許言愛、游婷婷、蘇羿中、辜婕語、賴彥宏、賴彥宏、林于翔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邱鈺文固坦承有於上開時、地將本案帳戶之提款卡3張及密碼提供與他人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前述犯行,辯稱:我於114年4月12日在社群網站臉書看到「兌換媽媽禮」之廣告,就主動與對方聯繫,後來對方說我有中獎,我還有先匯款運費130元給對方,後來因為撥款失敗,我才會將本案帳戶之提款卡3張寄給對方,我也是被騙的等語;辯護人則以:被告係因對方施用之詐術陷於錯誤,而交付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金錢,同為被害人,主觀上沒有認識到對方是詐欺集團一員,沒有容任犯罪之意思,又被告在交付本案帳戶時,其交付意思有所瑕疵,對於構成要件有所欠缺,請參照立法理由給予不起訴處分等語,為被告辯護。經查,告訴人7人受騙而匯款至本案帳戶,旋遭提轉一空等節,業經告訴人許言愛、游婷婷、蘇羿中、辜婕語、賴彥宏、賴彥宏、林于翔等7人於警詢指述明確,並有合庫帳戶、國泰帳戶與玉山帳戶基本資料暨交易明細、對話紀錄截圖及轉帳紀錄等存卷可查,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二、按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2款之無正當理由交付、提供合計3個以上帳戶予他人使用罪之立法理由:「有鑑於洗錢係由數個金流斷點組合而成,金融機構、虛擬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業以及第三方支付服務業,依本法均負有對客戶踐行盡職客戶審查之法定義務,任何人將上開機構、事業完成客戶審查後同意開辦之帳戶、帳號交予他人使用,均係規避現行本法所定客戶審查等洗錢防制措施之脫法行為,現行實務雖以其他犯罪之幫助犯論處,惟主觀犯意證明困難,影響人民對司法之信賴,故有立法予以截堵之必要。爰此,於第一項定明任何人除基於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以外,不得將帳戶、帳號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之法定義務,並以上開所列正當理由作為本條違法性要素判斷標準」。本案被告本案之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本案詐欺集團使用,容任他人操作本案帳戶之金流,足認以喪失對於本案帳戶之控制權。而現行實務常見以解除帳戶凍結之方式要求他人交付、提供人頭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與一般商業習慣不符,蓋因現行各大銀行對於解除帳戶限制或解鎖金融卡密碼等業務,均要求客戶持證件或出具書面授權書委任他人,親至各分行臨櫃辦理,並不需要先行寄送金融卡,更遑論提供金融卡之密碼。足見上開規定於行為人任意將金融帳戶交由他人使用時,原則上即屬於違法行為,例外排除符合商業及金融交易習慣或交付與具有特殊信任關係者等類似之情況,始可認為正當而不違法。從而,本案被告係為了解除帳戶之限制而交付本案帳戶之提款卡3張,揆諸上開之說明,已顯與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不符,難謂被告提供本案帳戶提款卡3張有何正當之理由。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2款、第1項之無正當理由提供3個以上帳戶予他人使用罪嫌。
四、至報告意旨固認被告上開所為,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同法第30條之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刑法第30條之幫助一般洗錢等罪嫌。惟查,本案依被告於警詢及偵訊中之供述,以及被告提出之其與通訊軟體LINE暱稱「馨寶母嬰居」、「線上智能支付中心」、「楊小姐」間之對話紀錄及被告轉帳證明等證據資料可知,被告確實係因相信其抽中獎品、現金及撥款失敗等節為真,被告始依照指示寄出本案帳戶之提款卡3張,則於此等情形下,尚難認被告於提供本案帳戶時,其主觀上有何幫助本案詐欺集團為詐欺取財、洗錢等犯行之不確定犯意,是無從遽將被告繩以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等罪之罪責。然此部分若成立上開2罪嫌,因與前揭提起公訴之無正當理由交付、提供帳戶合計3個以上予他人使用罪嫌部分,有實質上一罪關係,應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併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4 日 檢 察 官 李韋誠 檢 察 官 周耀民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8 日 書 記 官 林怡霈 附件二:本院115年度附民移調字第922號調解筆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