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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5 年審簡字第 667 號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審簡字第667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軍臣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22876號),被告於準備程序自白犯罪(114年度審易字第4062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陳軍臣犯強制罪,處罰金新臺幣五千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緩刑二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陳軍臣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見本院審易卷第36頁)」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所示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陳軍臣所為,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僅因細故,即以如起訴

書所載方式搶走告訴人A02之手機,妨害告訴人使用手機之權利,而未能尊重他人自由法益,所為有所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已與告訴人A02達成調解,獲其諒解等情,有本院115年度附民移調字第646號調解筆錄在卷可憑(見本院審易卷第31頁),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情節、妨害時間久暫、素行暨被告於警詢及本院自述之智識程度、從事經營小生意工作、須扶養父母親及小孩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告訴人之意見(見本院審易卷第37頁)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㈢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

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審酌被告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犯後坦承犯行,堪認其對於社會規範之認知尚無重大偏離,行為控制能力亦無異常,仍有改善之可能,且告訴人亦同意給予被告緩刑之機會等情(見本院審易卷第31、37頁),本院綜核上情,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當已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是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予以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三、沒收被告因本案犯行而取得如附表所示之物,經告訴人取回,業據告訴人於警詢陳述在卷(見偵卷第11頁),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憑(見偵卷第33頁),依刑法第38條之1條第5項規定,無庸宣告沒收。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本案經檢察官周欣儒提起公訴,檢察官蔡孟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26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李敬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余安潔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26 日附表:

編號 扣案物品名稱及數量 備 註 1 暗黑色三星智慧型手機1支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大林派出所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卷第85頁)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22876號被 告 陳軍臣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軍臣與A02於114年2月24日11時31分許,分別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B車)及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A車),行經桃園市○○區○○○村0號(即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附近而發生碰撞,嗣陳軍臣及A02於同日11時35分許下車察看碰撞處,陳軍臣向A02表示希望私下和解,溝通未果後,陳軍臣即基於強制之犯意,趁A02坐上A車駕駛座準備使用手機時,強行奪走握在A02手上之手機,以此方式妨害A02使用手機之權利。嗣經A02報警,始悉上情。

二、案經A02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軍臣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被告陳軍臣有將告訴人A02之手機取走,且未經告訴人同意之事實。 2 告訴人A02於警詢、偵查中經具結後之證述。 證明被告於告訴人在A車駕駛座上使用手機之際,將告訴人之手機取走之事實。 3 公家監視器影像畫面、民間監視器影像畫面、大林派出所照片黏貼紀錄表及本署勘驗筆錄1份。 證明被告有將告訴人之手機取走後放在口袋內後離去之事實。 4 贓物認領保管單1張。 證明被告有將告訴人之手機取走,並由告訴人於114年2月28日將手機領回之事實。 5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扣押筆錄、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大林派出所扣押物品目錄表 證明被告有將告訴人之手機取走,並於114年2月26日至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大林派出所做筆錄時將告訴人之手機交由派出所之事實。 6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A車及B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證明於案發當日被告係駕駛B車,告訴人係駕駛A車,並於同日11時31分,行經桃園市○○區○○○村0號附近時有發生碰撞之事實。

二、按強制罪之構成要件該當後,因其構成要件欠缺表徵違法性之功能,故尚須審酌行為是否具有實質違法性,審查方式主要係以「手段與目的之間的違法關連」為標準,即應就強暴、脅迫之手段與強制目的兩者之關係判斷,如經評價係法律上可非難,即社會倫理價值判斷上可責難,才認具違法性。經查,被告陳軍臣未思藉國家賦予之訴訟權行使其權利,反而在私下商討和解事宜未果後,即未經告訴人將告訴人A02握於手上之手機取走,並辯稱:係為自保,以確認告訴人會跟其至保養廠估價等語,其手段難謂具有合法性,又被告所施用之手段與其所追求告訴人賠償之目的間,難認存在合法之內在關連,屬恣意結合,有法律及倫理上之可非難,而具違法性。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強制罪嫌。

三、至告訴及報告意旨雖認被告陳軍臣亦有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強盜、傷害之犯意,於案發當下,直接伸手進入A車駕駛座車窗取走告訴人正在使用之手機,告訴人見狀即與被告發生拉扯,致使告訴人受有右上肢挫傷及手部扭傷及拉傷等傷害,而被告於得手後駕駛B車逃逸,而另涉犯因認被告涉有刑法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同法第328條第1項強盜等罪嫌。惟查:

㈠被告於偵查中辯稱:因為當天在臺北監獄門口,告訴人A02撞

到我,當下沒下車,我跟他達成共識讓他跟我車去保養廠,拿他手機是為了確保他有跟著我去,我是為了要自保,且我拿他手機後也沒有跑,在跟告訴人講話,至於告訴人的傷勢也可能是車禍造成的,那天撞擊力道很大等語。經查,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中稱:我撞到被告,下去看撞的情況如何,請他估價要賠多少錢,他意思是私下和解,問我有無帶現金,我說沒有,他說如果我沒帶現金可能會跑掉,我跟他講不清,乾脆報警,他就過來搶我手機,被他搶去後他就開車跑掉了等語,此部分情節與被告之供稱大致相符,且被告與告訴人停靠路邊時,被告有「指向B車車尾、請告訴人確認」之動作,告訴人亦有做「走至A車車頭、B車車尾處查看」等動作,此有監視錄影器畫面及本署勘驗筆錄1份在卷可稽,足認告訴人於114年2月24日11時30分許駕駛A車時,確有自被告B車之後方發生碰撞,而後續雙方靠邊下車討論如何處理等情為真。且告訴人及被告均有提及被告想私下和解、被告要去保養廠估價之情形,而被告於取告訴人手機後,雖將告訴人之手機放在外套左側口袋內,惟被告亦於取走告訴人手機後,2次以右手向告訴人指向道路前方之方向,並與告訴人持續談話30秒許,此有監視錄影器畫面及本署勘驗筆錄1份及公家監視器影像畫面擷圖2張在卷可參。

㈡又上開之監視器影像檔案內,均未攝得被告取走告訴人手機

之過程中有拉扯告訴人之畫面,是於此之情況下,被告之辯稱可能係撞擊造成之傷害、拿取告訴人手機是為了確認告訴人會一起去保養廠估價等語尚無不合理,被告主觀上是否有不法所有意圖,非屬無疑,實難僅憑告訴人之指訴,及被告客觀上確有拿取告訴人手機之客觀事實,即遽認被告有何傷害之犯意及強盜之犯意。

㈢綜上,被告所涉上述犯行部分,均罪嫌不足,惟此部分如果

成罪,與前開起訴部分有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關係,為法律上同一案件,應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8 日

檢 察 官 周 欣 儒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7 日

書 記 官 吳 沛 穎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
裁判日期:2026-08-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