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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5 年審簡字第 668 號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審簡字第668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蘇運揚選任辯護人 王聖傑律師

鄧采其律師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 年度偵字第437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蘇運揚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補充「被告蘇運揚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詳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㈡爰審酌被告不思循正途賺取所需,竟以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

實欄所示之詐欺方式,使本案告訴人受有損害,實屬不該;並考量被告犯後對其犯行坦承不諱,又被告業與告訴人張祥俊調解成立,並已依調解筆錄內容履行賠償義務等情,有本院準備程序筆錄、調解筆錄在卷可憑,堪認被告犯後態度尚稱良好,兼衡被告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所詐得之財物、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及告訴人不追究被告之刑事責任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法

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念其因短於失慮,致罹刑章。然犯後業已坦承犯行,尚具悔意,且已與告訴人調解成立,並已依調解筆錄內容履行賠償義務,業如前述,本院綜合上開各情,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宣告後,應已足使其知所警惕而信無再犯之虞,爰認前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宣告緩刑2 年,以勵自新。

三、沒收部分:被告詐得之2 組渦輪風扇及2 組暴力吹風機等物,固均屬其犯罪所得,本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惟考量被告業與告訴人調解成立,並已賠償其所受損害,衡情告訴人求償權應已獲得滿足,已達沒收制度剝奪被告犯罪所得之立法目的,是於本案若仍宣告沒收或追徵被告上開犯罪所得,本院認將使被告承受過度之不利益,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規定不予宣告。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李亞蓓提起公訴,檢察官於盼盼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9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謝承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施懿珊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5年度偵字第437號被 告 蘇運揚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蘇運揚明知自己並無支付買賣價金之能力及意願,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民國113年3月18日,在蝦皮平臺上以「polly5124」之帳號向張祥俊下單預購2組渦輪風扇及2組暴力吹風機(價值共新臺幣【下同】6,500元),張祥俊遂於113年4月11日自桃園市龍潭區將上述商品出貨予蘇運揚。詎蘇運揚於113年4月15日19時25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之統一超商,以貨到付款方式收受上開商品後,旋以寄送商品不符為由,於113年4月16日21時59分許向蝦皮平臺申請退貨。惟張祥俊收受退貨包裹後,發現內容物為零食,並無其寄出之2組渦輪風扇及2組暴力吹風機,亦未收到商品出售之貨款,始知受騙。

二、案經張祥俊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報告及本署檢察官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一) 被告蘇運揚於偵查中之自白。 被告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二) 告訴人張祥俊於警詢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受騙及寄出2組渦輪風扇及2組暴力吹風機之經過。 (三) 1.證人李禔倫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2.蝦皮帳號「polly5124」之帳戶註冊資料。 證明蝦皮帳號「polly5124」為李禔倫所申辦,且李禔倫曾將此帳戶借予被告使用之事實。 (四) 1.蝦皮帳號「polly5124」於113年3月18日下單預購2組渦輪風扇及2組暴力吹風機之訂單資訊(即113年度偵字第56629號卷第59頁)。 2.0000000000門號之申登人資料。 證明蝦皮帳號「polly5124」於113年3月18日向賣家帳號「mycasio123」下單預購2組渦輪風扇及2組暴力吹風機,且此筆貨物之收件人為被告,收件人電話亦為被告名下之門號之事實。 (五) 照片黏貼紀錄表照片編號1至8(即113年度偵字第56629號卷第67頁至第70頁)。 證明告訴人於蝦皮賣場販售上開商品,經蝦皮帳號「polly5124」於113年3月18日下單訂購並收受上開商品後,旋以寄送商品不符為由向蝦皮平臺申請退貨。惟告訴人收受退貨包裹後,發現內容物為零食,並無其寄出之2組渦輪風扇及2組暴力吹風機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又被告施用詐術向告訴人詐得2組渦輪風扇及2組暴力吹風機(價值共6,500元),此為被告之犯罪所得,如未返還被害人,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6 日 檢 察 官 李亞蓓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6 日 書 記 官 高婉苓 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案由:詐欺
裁判日期:2026-07-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