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審簡字第675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郭定達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38745號),嗣因被告自白犯罪(115年度審訴字第246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郭定達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並更正、補充如下: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3行「可預見」更正為「已預見」。
㈡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郭定達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見本院審訴卷第50至51頁)。
二、論罪科刑:㈠罪名:
⒈查本件被告提供其所有之華南商業銀行、玉山商業銀行帳戶
之金融卡及密碼予詐欺集團成員,使詐欺犯罪者得以持之向如起訴書附表(下稱附表)所示之人施以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而匯款至前開帳戶內,再由該集團其他成員提領,以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核係對他人之前開犯罪行為資以助力,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復無其他證據證明被告係以正犯犯意參與本案犯罪,自應論以幫助犯。
⒉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㈡罪數關係:
被告以一次提供上開2帳戶之行為,幫助詐欺犯罪者向如附表所示之4名被害人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行為,是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處斷,論以一幫助洗錢罪。
㈢刑之減輕:
⒈被告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
,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⒉又被告於偵查中未坦認違反洗錢防制法之犯行,於本院審理
中始坦承犯罪,與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所定之減刑要件未符,尚無從依前開規定減輕其刑,併予說明。
㈣量刑部分: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任將其帳戶提供他人,以此方式幫助他人從事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非但助長社會詐欺財產犯罪之風氣,更使詐欺集團得以隱匿真實身分及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以阻礙、逃避司法機關之追查,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及犯罪偵查之困難,嚴重危害交易秩序與社會治安,法治觀念顯有偏差,誠值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之態度,暨考量其犯行所侵害財產法益之情節及程度,及參以被告迄未取得被害人之諒解或實際賠償損害,再兼衡被告於本院訊問時自陳所受教育程度為高中肄業,任職於科技公司,家庭經濟狀況普通(見本院審訴卷第51至52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分別諭知有期徒刑易科罰金及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三、沒收之說明:㈠查被告將上開帳戶之金融卡交付詐欺犯罪者,助其遂行詐欺
取財及洗錢犯行,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是前揭金融卡屬被告所有且供其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當為無疑。惟前揭物品既未扣案,復無積極證據足認現尚存在,衡諸上開物品單獨存在不具刑法上之非難性,倘予沒收或追徵,除另使刑事執行程序開啟之外,對於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罪責評價並無影響,復不妨被告刑度之評價,對於沒收制度所欲達成或附隨之社會防衛目的亦無任何助益,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而無沒收或追徵之必要,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㈡至被告所提供之上開帳戶遭詐欺集團成員使用於詐取款項及
隱匿其去向等情,固如上述,然被告並未因本件幫助犯行實際取得對價乙節,同據被告陳明在卷(見本院審訴卷第51頁),卷內復無任何積極證據足證被告就此有獲取任何報酬或其他不法利得,自無庸就犯罪所得宣告沒收、追徵。另按幫助犯僅係對於犯罪構成要件以外行為為加工,並無共同犯罪之意思,並不適用責任共同原則,對於正犯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或犯罪所得之物,亦不得為沒收之諭知。查本件被告係屬幫助犯,已如前論,則被告就詐欺取財、洗錢正犯之犯罪所得,自亦無從併為沒收或追徵之諭知。
㈢又被告以本案帳戶幫助正犯隱匿之詐欺所得,固屬洗錢之財
物,本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然衡諸被告個人並無犯罪所得,如對其沒收正犯隱匿去向之財物全額,應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周珮娟提起公訴,檢察官王俊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4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郭于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姚承瑋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38745號被 告 郭定達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郭定達明知金融機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為個人信用之重要表徵,任何人皆可自行前往金融機構申請,並無特別之窒礙,且可預見將自己之提款卡及密碼交予他人使用,常與詐欺等財產犯罪密切相關,可能幫助掩飾他人詐欺犯罪所得財物,經犯罪集團利用以作為人頭帳戶,遂行詐欺犯罪,藉此躲避警方追查,竟仍基於縱幫助掩飾他人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他人持其金融帳戶以為詐欺犯罪工具,均無違反其本意之幫助掩飾他人詐欺犯罪所得去向及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4年3月27日16時26分前之某時許,在不詳地點,以不詳代價,將其申辦之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華南帳戶)及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玉山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寄交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俟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華南及玉山帳戶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如附表所示之詐欺時間,以如附表所示之詐欺方式,訛詐如附表所示之人,致如附表所示之人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如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將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匯至如附表所示之帳戶,旋遭提領一空而掩飾、隱匿該等款項之去向。
二、案經陳怡君、楊子靚及沈凡恩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郭定達於警詢時之供述 供述其於如犯罪事實欄所示所示時、地,將本案華南、玉山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寄交與他人使用之事實。 2 告訴人陳怡君、楊子靚、沈凡恩及被害人許世奇等4人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及被害人等4人遭如附表所示之詐欺方式施詐,而匯款如附表款項,至如附表所示帳戶之事實。 3 告訴人及被害人等4人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轉帳交易紀錄、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證明告訴人及被害人等4人遭詐欺集團以附表所示之詐欺方式施詐,而於附表所示轉帳時間,轉帳如附表所示款項至如附表所示帳戶之事實。 4 本案華南帳戶及本案玉山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各1份 證明告訴人及被害人等4人轉帳如附表所示款項至本案華南、玉山帳戶後,旋遭提領一空之事實。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以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為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之洗錢行為,而涉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等罪嫌。被告係以一提供本案帳戶之幫助掩飾他人詐欺犯罪所得去向及幫助詐欺取財之行為,詐欺告訴人等及幫助掩飾該等詐欺取財犯罪之犯罪所得去向,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嫌論處。又被告係以一行為觸犯如附表所示之4次幫助洗錢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處。另被告係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詐欺取財及洗錢行為,為幫助犯,請審酌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 日
檢 察 官 周珮娟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7 日
書 記 官 陳婕寧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詐欺時間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1 楊子靚(提告) 114年3月26日14時許 詐欺集團成員透過社群軟體Threads、通訊軟體LINE向告訴人楊子靚佯稱:欲購買手作飾品,惟須先依指示授權賣貨便、開通帳號云云 114年3月27日17時37分 1萬123元 本案玉山帳戶 2 許世奇(未提告) 114年3月27日10時6分許 詐欺集團成員透過社群軟體FACEBOOK、LINE向被害人許世奇佯稱:欲購買機車,惟須先依銀行客服指示開通金流服務云云 114年3月27日17時30分 3萬9,985元 本案玉山帳戶 3 陳怡君(提告) 114年3月27日12時許 詐欺集團成員透過FACEBOOK暱稱「Ines Kouampiwo」、LINE暱稱「蘇家懿」帳號,向告訴人陳怡君佯稱:欲購買二手貨櫃屋,惟須先依指示至好賣家進行網路認證云云 114年3月27日17時2分 4萬9,985元 本案華南帳戶 114年3月27日17時8分 4萬9,985元 4 沈凡恩(提告) 114年3月27日15至16時間之某時許 詐欺集團成員透過LINE向告訴人沈凡恩佯稱:欲購買專輯,惟須先依客服指示認證、操作網路銀行云云 114年3月27日16時26分 4萬9,985元 本案玉山帳戶 114年3月27日16時27分 4萬9,989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