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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5 年審簡字第 676 號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審簡字第676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高榆婷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34987號),嗣因被告自白犯罪(115年度審訴字第601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高榆婷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並更正、補充如下: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可預見」更正為「已預見」。

㈡犯罪事實欄一第6至7行「下午5時21分許」更正為「下午5時19分許」。

㈢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高榆婷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見本院審訴卷第31頁)。

二、論罪科刑:㈠罪名:

⒈查本件被告提供其所有之臺灣銀行、第一商業銀行及玉山商

業銀行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予詐欺集團成員,使詐欺犯罪者得以持之向如起訴書附表(下稱附表)所示之人施以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而匯款至前開帳戶內,再由該集團其他成員提領,以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核係對他人之前開犯罪行為資以助力,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復無其他證據證明被告係以正犯犯意參與本案犯罪,自應論以幫助犯。

⒉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㈡罪數關係:

被告以一次提供上開3帳戶之行為,幫助詐欺犯罪者向如附表所示之6名被害人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行為,是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處斷,論以一幫助洗錢罪。

㈢刑之減輕:

⒈被告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

,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⒉又被告於偵查中否認幫助洗錢之犯行,於本院審理中始坦認

犯罪,自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併予說明。

㈣量刑部分: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任將其帳戶提供他人,以此方式幫助他人從事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非但助長社會詐欺財產犯罪之風氣,更使詐欺集團得以隱匿真實身分及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以阻礙、逃避司法機關之追查,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及犯罪偵查之困難,嚴重危害交易秩序與社會治安,法治觀念顯有偏差,誠值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之態度,暨考量其犯行所侵害財產法益之情節及程度,及參以被告迄未取得被害人之諒解或實際賠償損害,再兼衡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陳所受教育程度為專科畢業,職業為倉管,家庭經濟狀況普通(見本院審訴卷第32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分別諭知有期徒刑易科罰金及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三、沒收之說明:㈠查被告將上開帳戶之金融卡交付詐欺犯罪者,助其遂行詐欺

取財及洗錢犯行,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是前揭金融卡屬被告所有且供其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當為無疑。惟前揭物品既未扣案,復無積極證據足認現尚存在,衡諸上開物品單獨存在不具刑法上之非難性,倘予沒收或追徵,除另使刑事執行程序開啟之外,對於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罪責評價並無影響,復不妨被告刑度之評價,對於沒收制度所欲達成或附隨之社會防衛目的亦無任何助益,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而無沒收或追徵之必要,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㈡至被告所提供之上開帳戶遭詐欺集團成員使用於詐取款項及

隱匿其去向等情,固如上述,然被告並未因本件幫助犯行實際取得對價乙節,同據被告陳明在卷(見本院審訴卷第31頁),卷內復無任何積極證據足證被告就此有獲取任何報酬或其他不法利得,自無庸就犯罪所得宣告沒收、追徵。另按幫助犯僅係對於犯罪構成要件以外行為為加工,並無共同犯罪之意思,並不適用責任共同原則,對於正犯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或犯罪所得之物,亦不得為沒收之諭知。查本件被告係屬幫助犯,已如前論,則被告就詐欺取財、洗錢正犯之犯罪所得,自亦無從併為沒收或追徵之諭知。

㈢又被告以本案帳戶幫助正犯隱匿之詐欺所得,固屬洗錢之財

物,本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然衡諸被告個人並無犯罪所得,如對其沒收正犯隱匿去向之財物全額,應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賴瀅羽提起公訴,檢察官王俊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9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郭于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姚承瑋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34987號被 告 高榆婷 女 3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送達地址:桃園市○○區○○路0段

○○巷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高榆婷依其社會生活經驗,可預見若將金融帳戶提供他人使用,可能幫助犯罪集團或不法份子遂行詐欺取財或其他財產犯罪,並藉此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或隱匿其犯罪所得之去向,竟仍基於縱使他人利用其所提供之金融帳戶作為詐欺取財、洗錢之犯罪工具,亦不違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之犯意,於民國114年4月22日下午5時21分許,在桃園市○○區○○○街000號之統一超商蘆坎門市,將其所申辦之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臺銀帳戶)、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一銀帳戶)、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玉山帳戶,與臺銀帳戶、一銀帳戶合稱本案帳戶)之金融卡,以交貨便方式寄送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暱稱「品誠包裝@吳郁萱」之詐欺集團成員,並另以LINE訊息將金融卡密碼告知對方。嗣「品誠包裝@吳郁萱」取得本案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後,即與其所屬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之時間,以附表所示之方式,詐騙附表所示之人,致其等陷於錯誤,而分別於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將附表所示之金額,匯入附表所示之帳戶內,旋遭詐欺集團成員持被告之金融卡提領一空,產生遮斷資金流向之效果,並使實際詐欺行為人得以逃避國家之追訴、處罰。嗣經附表所示之人察覺有異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朱麗璇、林佑貞、宋仲崴、陳紓緯、廖桓頡、李雨蓁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高榆婷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被告有將其所申辦之本案帳戶金融卡及密碼提供予「品誠包裝@吳郁萱」之事實。 2 告訴人朱麗璇、林佑貞、宋仲崴、陳紓緯、廖桓頡、李雨蓁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朱麗璇、林佑貞、宋仲崴、陳紓緯、廖桓頡、李雨蓁遭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所示之方式詐騙,而依對方指示,將附表所示之金額,匯入附表所示之帳戶等事實。 3 告訴人朱麗璇、林佑貞、宋仲崴、陳紓緯、廖桓頡、李雨蓁提供之對話紀錄、網路銀行轉帳紀錄畫面擷圖、網路銀行轉帳明細畫面翻拍照片、ATM轉帳交易明細表 4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5 臺銀帳戶、一銀帳戶、玉山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 ⑴證明本案帳戶均為被告所申辦之事實。 ⑵證明告訴人朱麗璇、林佑貞、宋仲崴、陳紓緯、廖桓頡、李雨蓁有分別於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將附表所示之金額,匯入附表所示之帳戶,款項並旋遭提領一空等事實。 6 被告與「品誠包裝@吳郁萱」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 證明被告於上開時間、地點,將本案帳戶之金融卡寄予「品誠包裝@吳郁萱」後,再以LINE訊息告知金融卡密碼之事實。

二、訊據被告高榆婷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等犯行,辯稱:我於114年4月22日在社群軟體INSTAGRAM看見家庭代工之貼文,進而與「品誠包裝@吳郁萱」聯繫,對方告知要提供金融卡供公司購買材料,以避免有人以假身分領取材料,不提供就不能工作,且公司能因而不被查到稅,省下的稅金將作為額外補貼金,我直至帳戶變成警示戶才知悉受騙等語。惟查,金融機構之存摺、金融卡及金融卡密碼,為現代人日常生活中不可或缺之理財工具,一旦交付素未謀面之人,可能淪為他人作為不法犯罪之用,並幫助不法份子隱匿身分,藉此逃避司法機關之追緝,故一般人皆知悉應妥慎保管自身金融資料,以免帳戶遭他人作為從事不法犯行之工具,而觀諸卷附被告提供其與「品誠包裝@吳郁萱」之對話紀錄內容,可見「品誠包裝@吳郁萱」曾傳送:「高小姐是會擔心卡片的問題嗎?」之訊息予被告,被告則回以:「對啊,現在太多詐騙了」,且被告將金融卡寄送後,「品誠包裝@吳郁萱」曾傳送:「高小姐我剛才有查詢了一下,你的提款卡已經到門市了喔」、「明天早上財務會去門市取你的提款卡,然後明天就會辦理材料和申請你的補貼金了喔」之訊息予被告,被告則回以:「好,再麻煩拍照給我看,謝謝」、「我的卡片不會變成警示帳戶吧」等語,足認被告主觀上顯對其提供之帳戶可能遭有心人士作為詐欺、洗錢犯罪使用之工具應有所預見,是其涉有本案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罪嫌已明,被告上開所辯之詞,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其犯嫌堪予認定。

三、核被告高榆婷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等罪嫌。又被告以一個提供帳戶之行為,同時觸犯幫助洗錢、幫助詐欺取財等罪嫌,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嫌處斷。另被告基於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為洗錢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請審酌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9 日

檢 察 官 賴 瀅 羽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5 日

書 記 官 王 昱 仁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幫助犯及其處罰)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1 朱麗璇 於114年4月24日晚間7時18分許,以LINE暱稱「鍾光明」之帳號佯為朱麗璇之公司主任,向朱麗璇佯稱:急需借款5萬元周轉等語,致朱麗璇陷於錯誤而匯款。 114年4月24日 晚間7時27分許 5萬元 臺銀帳戶 2 林佑貞 於114年4月24日,先以通訊軟體MESSENGER暱稱「Song Ming」之帳號佯為買家與林佑貞聯繫,並佯稱:欲購買其所出售之電動病床,並將委託順豐速運公司前往收貨等語,再佯為順豐速運公司之客服人員向林佑貞佯稱:未完成托運條款致帳戶遭凍結,需依指示匯款始能解凍等語,致林佑貞陷於錯誤而匯款。 114年4月24日 晚間7時11分許 9,999元 臺銀帳戶 114年4月24日 晚間7時12分許 9,999元 114年4月24日 晚間7時13分許 9,999元 114年4月24日 晚間7時26分許 7,985元 114年4月24日 晚間8時3分許 1萬1,985元 3 宋仲崴 於114年4月24日下午5時30分許,先以通訊軟體MESSENGER暱稱「Yuta Enda」之帳號佯為買家與宋仲崴聯繫,並佯稱:欲購買其所出售之商品,並將透過順豐速運進行交易等語,再佯為順豐速運公司之客服人員向宋仲崴佯稱:需先依指示匯款驗證帳戶始能開通金流服務等語,致宋仲崴陷於錯誤而匯款。 114年4月24日 晚間7時1分許 2萬9,983元 臺銀帳戶 114年4月24日 晚間7時31分許 8,985元 4 陳紓緯 於114年4月24日晚間6時許,先以社群軟體TikTok「linglingnia15」之帳號與陳紓緯聯繫,並佯稱:協助在社群軟體TikTok發文即可獲得每月2萬元之報酬等語,再佯為簽約平台之客服人員向陳紓緯佯稱:需依指示匯款始能提領報酬等語,致陳紓緯陷於錯誤而匯款。 114年4月24日 晚間7時25分許 1,000元 臺銀帳戶 114年4月24日 晚間8時1分許 9,001元 5 廖桓頡 於114年4月24日,先以通訊軟體MESSENGER暱稱「は舞わま なあかなや」之帳號佯為買家與廖桓頡聯繫,並佯稱:欲透過7-11交貨便購買其所出售之漫畫等語,再以LINE暱稱「交貨便線上客服」、「線上專員」等帳號佯為客服人員向廖桓頡佯稱:未簽署金流協議致買家之帳戶遭凍結,需依指示始能解凍等語,致廖桓頡陷於錯誤而匯款。 114年4月24日 晚間10時7分許 4萬9,983元 一銀帳戶 114年4月24日 晚間10時9分許 4萬9,988元 114年4月24日 晚間11時26分許 4萬9,983元 玉山帳戶 6 李雨蓁 於114年4月24日,以社群軟體FACEBOOK暱稱「李冠陞」、LINE暱稱「Shang」等帳號佯為貨櫃屋賣家,向李雨蓁佯稱:欲購買貨櫃屋需先支付1萬元之訂金等語,致李雨蓁陷於錯誤而匯款。 114年4月25日 凌晨0時31分許 1萬元 玉山帳戶

裁判日期:2026-07-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