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審簡字第677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許原通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54699號),嗣因被告自白犯罪(115年度審訴字第606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許原通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並更正、補充如下: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2行「可預見」更正為「已預見」。
㈡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許原通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見本院審訴卷第40頁)。
二、論罪科刑:㈠罪名:
⒈查本件被告提供其所有之中華郵政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予詐
欺集團成員,使詐欺犯罪者得以持之向如起訴書附表(下稱附表)所示之人施以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而匯款至前開帳戶內,再由該集團其他成員提領,以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核係對他人之前開犯罪行為資以助力,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復無其他證據證明被告係以正犯犯意參與本案犯罪,自應論以幫助犯。
⒉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㈡罪數關係:
被告以一次提供上開帳戶之行為,幫助詐欺犯罪者向如附表所示之3名被害人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行為,是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處斷,論以一幫助洗錢罪。
㈢刑之減輕:
⒈被告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
,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⒉又被告於偵查中否認犯行,於本院審理中始坦認犯罪,自無
從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併予說明。
㈣量刑部分: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任將其帳戶提供他人,以此方式幫助他人從事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非但助長社會詐欺財產犯罪之風氣,更使詐欺集團得以隱匿真實身分及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以阻礙、逃避司法機關之追查,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及犯罪偵查之困難,嚴重危害交易秩序與社會治安,法治觀念顯有偏差,誠值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之態度,暨考量其犯行所侵害財產法益之情節及程度,及參以被告迄未取得被害人之諒解或實際賠償損害,再兼衡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陳所受教育程度為國中肄業,職業為鐵工,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本院審訴卷第4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分別諭知有期徒刑易科罰金及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三、沒收之說明:㈠查被告將上開帳戶之金融卡交付詐欺犯罪者,助其遂行詐欺
取財及洗錢犯行,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是前揭金融卡屬被告所有且供其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當為無疑。惟前揭物品既未扣案,復無積極證據足認現尚存在,衡諸上開物品單獨存在不具刑法上之非難性,倘予沒收或追徵,除另使刑事執行程序開啟之外,對於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罪責評價並無影響,復不妨被告刑度之評價,對於沒收制度所欲達成或附隨之社會防衛目的亦無任何助益,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而無沒收或追徵之必要,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㈡至被告所提供之上開帳戶遭詐欺集團成員使用於詐取款項及
隱匿其去向等情,固如上述,然被告並未因本件幫助犯行實際取得對價乙節,同據被告陳明在卷(見本院審訴卷第41頁),卷內復無任何積極證據足證被告就此有獲取任何報酬或其他不法利得,自無庸就犯罪所得宣告沒收、追徵。另按幫助犯僅係對於犯罪構成要件以外行為為加工,並無共同犯罪之意思,並不適用責任共同原則,對於正犯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或犯罪所得之物,亦不得為沒收之諭知。查本件被告係屬幫助犯,已如前論,則被告就詐欺取財、洗錢正犯之犯罪所得,自亦無從併為沒收或追徵之諭知。
㈢又被告以本案帳戶幫助正犯隱匿之詐欺所得,固屬洗錢之財
物,本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然衡諸被告個人並無犯罪所得,如對其沒收正犯隱匿去向之財物全額,應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蘇展毅提起公訴,檢察官王俊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9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郭于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姚承瑋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54699號被 告 許原通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原通明知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係供個人使用之重要理財及交易工具,關係個人財產及信用之表徵,並可預見提供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予他人使用,可能幫助該人及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遂行詐欺取財犯行及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所在、去向,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4年4月間,在不詳之統一超商,將其所有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提款卡,以交貨便之方式,寄送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陳思曼」之詐欺集團成員,並將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密碼以LINE傳送予「陳思曼」。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戶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之時間,以附表所示之方式,對附表所示之人施用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依指示而於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匯款附表所示之金額至附表所示之帳戶內,並遭提領或轉匯一空,以掩飾、隱匿本案詐欺所得之去向及所在。嗣經附表所示之人發現受騙,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鍾露鴻、林榮華、陳冠文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許原通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有將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陳思曼」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之事實。 2 ⑴證人即告訴人鍾露鴻、林榮華於警詢時之指述 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遭詐欺之對話紀錄截圖各1份 證明告訴人鍾露鴻因遭詐欺而請告訴人林榮華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附表所示金額至附表所示帳戶之事實。 3 ⑴證人即告訴人陳冠文於警詢時之指述 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匯款申請書影本、遭詐欺之對話紀錄截圖各1份 證明告訴人陳冠文因遭詐欺而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附表所示金額至附表所示帳戶之事實。 4 本案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各1份 證明本案帳戶為被告所申辦,且附表所示之人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附表所示之帳戶事實。
二、訊據被告許原通固坦承本案帳戶為其申辦使用,並有於上開時間,將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陳思曼」之事實,惟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陳思曼」跟我說他要從越南回來找我,帳戶被凍結,叫我寄提款卡給她,她要轉5000元美金給我,等他回國我們再一起去領,我沒有幫助洗錢等語。惟查,金融帳戶係申設人資金流通之交易工具,事關個人財產權益,進出款項亦將影響其個人社會信用評價,且我國申辦金融帳戶容易,一般民眾皆可以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式自由申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之條件或限制,亦得同時在不同金融機構申請多數金融帳戶使用,除非有特殊或違法之目的,欲藉此躲避檢警機關追緝,應無向他人借用、承租或購買金融帳戶使用之必要。況取得金融帳戶之提款卡、提款卡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之人,即得經由該金融帳戶提領、轉匯款項,是將金融帳戶之提款卡、提款卡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提供予欠缺信賴關係之他人,等同將該金融帳戶置於自身支配範疇之外,而容任他人恣意為之,自無從僅因該他人片面承諾僅作某特定合法用途,即確信其所交付之金融帳戶,必不致遭作為不法使用,此本為有使用金融帳戶之人所週知。審酌被告將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素未謀面、完全不具信賴關係之人,自知實已無法控制本案帳戶遭該他人任意使用之風險,且其應知悉代他人收受匯款無須將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及密交付予他人,是被告應足以預見該交付帳戶之行為,可使取得帳戶之詐欺集團供作掩飾不法行為或隱匿犯罪所得款項。再者,被告於偵查中自承:我是因為本案帳戶內沒有錢才會將本案帳戶交給「陳思曼」,如果本案帳戶內有存款,就不會交給「陳思曼」等語,其主觀上係以該帳戶內已無款項,己身並無損失之無所謂心態,對於其帳戶可能遭人用以遂行犯罪行為之結果予以放任,自有幫助犯罪之不確定故意,又被告於本案亦未提出相關對話紀錄以實其說,是被告上開所辯,顯屬臨訟卸責之詞,洵無足採,被告主觀上顯有幫助詐欺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其犯嫌應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之洗錢罪。本件被告係一行為同時觸犯幫助洗錢、幫助詐欺取財等罪嫌,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嫌處斷。又被告基於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為洗錢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請審酌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3 日
檢 察 官 蘇展毅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6 日
書 記 官 賴佩秦附錄本案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方式 匯款金額(新台幣) 1 鍾露鴻 林榮華 114年5月28日20時42分 假親友 114年5月28日21時7分 網路轉帳 3萬元 2 陳冠文 114年5月28日21時34分 假親友 114年5月28日21時34分 網路轉帳 1萬5,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