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審簡字第678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張浡昌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43403號),嗣因被告自白犯罪(114年度審訴字第2599號),經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裁定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張浡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如附表所示偽造之署押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並更正、補充如下:
㈠起訴書附表更正為本判決附表。
㈡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張浡昌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見本院審訴卷第100頁)。
二、論罪科刑:㈠罪名:
⒈核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3、5、8至10所為,係犯刑法第217條第
1項之偽造署押罪;就附表編號4、6、7所為,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⒉被告於如附表編號4、6、7所示之文書上偽造署押之行為,為
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其偽造前開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罪數關係:
⒈被告先後在如附表所示之文件上偽造署押或行使偽造私文書
之行為,均係基於同一犯罪決意,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實行,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而屬接續犯,應論以包括之一罪。
⒉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偽造署押罪(附表編號1至3、5、8至1
0)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罪(附表編號4、6、7)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處斷,論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⒊公訴意旨雖未論及被告在如附表編號1所示文書上偽造署押之
行為,復未完整列入被告在如附表編號2至10所示文書上偽造指印、在如附表編號6所示文書上偽造簽名之行為,惟此部分與前揭論罪科刑部分,有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一併審理,附此敘明。
㈢量刑部分: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規避刑事追訴,竟任意冒用胞弟「張劭昌」之名義接受調查,不僅影響司法機關對刑事案件偵查之正確性,更使被冒名者有受刑事追訴而損及其權益之虞,所為誠值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暨考量其迄未取得被害人之諒解或實際賠償損害,再兼衡被告於本院訊問時自陳所受教育程度為高中畢業,職業為市場攤販,家庭經濟狀況普通(見本院審訴卷第10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沒收之說明:㈠查如附表所示之署押,均為偽造之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
㈡至被告所偽造如附表編號4、6、7所示之私文書,固為供被告
犯罪所用之物,然該文書既經被告持向承辦員警行使,即已非被告所有,自無從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黃慧倫、杜敏瑜提起公訴,檢察官吳昇峰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5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郭于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姚承瑋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7條(偽造盜用印章印文或署押罪)偽造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盜用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亦同。
附表:
編號 文書名稱 欄位 偽造之「張劭昌」署押及數量 卷證頁數 署名 指印 1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偵一隊114年8月26日第1次調查筆錄 「應告知事項」欄受詢問人處 1枚 1枚 偵卷第57頁 筆錄內文同意夜間詢問處 1枚 1枚 偵卷第58頁 筆錄騎縫處 0枚 2枚 偵卷第58至59頁 筆錄騎縫處 0枚 2枚 偵卷第60至61頁 筆錄末「被詢問人」欄及經劃除之「辯護人」欄 1枚 2枚 偵卷第62頁 2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114年8月26日扣押筆錄 「受執行人姓名」欄 1枚 1枚 偵卷第63頁 筆錄騎縫處 0枚 2枚 偵卷第64至65頁 「受執行人簽名捺印」欄 1枚 1枚 偵卷第65頁 「受執行人」欄 1枚 1枚 偵卷第66頁 筆錄騎縫處 0枚 2枚 偵卷第66至67頁 3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扣押物品目錄表 「所有人/持有人/保管人」欄及「備考」欄 1枚 1枚 偵卷第67頁 騎縫處 0枚 2枚 偵卷第68至69頁 4 自願受採尿同意書 「受採尿人」欄 1枚 1枚 偵卷第71頁 5 權利告知書 「被告知人」欄 1枚 1枚 偵卷第73頁 6 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 簽名欄 1枚 1枚 偵卷第75頁 「指認人」欄 1枚 1枚 偵卷第76頁 騎縫處 0枚 2枚 偵卷第76至77頁 犯罪嫌疑人指認表編號六 1枚 1枚 偵卷第77頁 7 數位證物勘查採證同意書 同意人簽名捺印欄 1枚 1枚 偵卷第79頁 8 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 「簽名與捺印捺印」欄 1枚 1枚 偵卷第81頁 9 證物標籤 「備註」欄 1枚 1枚 偵卷第85頁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檢體監管紀錄表 第二聯「簽名」欄 1枚 1枚 偵卷第89頁 第三聯「簽名」欄 1枚 1枚 偵卷第91頁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43403號被 告 張浡昌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浡昌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所涉施用毒品等罪嫌,另案偵辦中),經警於民國114年8月26日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核發之搜索票執行搜索時,為脫免罪責,竟基於偽造署押、偽造私文書以行使之犯意,向警員冒用其胞弟「張劭昌」之名義應詢而接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在附表所示之文件欄位上,書立「張邵昌」之簽名,偽造「張邵昌」之署押,並於偽造附表編號3、5、6所示之私文書後,接續將前開文書交還予承辦警員以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張邵昌本人及偵查犯罪機關文書製作與偵查犯罪之正確性。嗣經員警進行指紋比對察覺有異後,始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張浡昌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有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冒用「張邵昌」名義,在附表所示之文件欄位上,書立「張邵昌」簽名之事實。 2 附表所示文件之影本各1份 證明被告有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冒用「張邵昌」名義,在附表所示之文件欄位上,書立「張邵昌」簽名之事實。 3 被告之指紋比對檔案影本1份 證明本案被告人別為張浡昌,而非「張邵昌」之事實。
二、按刑法第217條所稱之「偽造署押」,係指行為人冒用本人名義在文件上簽名或為民法第3條第3項所稱指印之類似簽名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80年度台非字第277號判決意旨參照),故倘行為人係以簽名之意,於文件上簽名,且該簽名僅在於表示簽名者個人身分,以做為人格同一性之證明,除此之外,再無任何其他用意者,即屬刑法上之「署押」,若於作為人格同一性之證明外,尚有其他法律上之用意者(例如表示收受某物之用意而成為收據之性質、表示對於某事項為同意之用意證明),即屬刑法上之「私文書」。次按偵查機關所製作之拘提逮捕通知書、權利告知書,其上若備有「收受人簽章欄」,由形式上觀察,於該欄內簽名及捺指印,即足表示係由該姓名之人收受該通知書、告知書之意,是若有冒名而為之者,即應成立偽造私文書罪;倘該通知書、告知書,其上僅備有「被通知(告知)人簽章欄」,則在該等欄位下簽名及捺指印時,僅處於受通知(告知)者之地位,尚不能表示其有製作何種文書之意思及曾為何項意思表示,故若有冒名而為之者,應認成立偽造署押罪(最高法院91年度台非字第295 號判決意旨參照)。末按調(偵)查筆錄,乃執行公務之人員依其職責製作之公文書,被告或犯罪嫌疑人在筆錄上所為簽名,無非表示認諾其陳述內容之用意,並非屬其私人製作之私文書,故冒名應訊而在筆錄上偽簽姓名,即與偽造私文書迥然有別,亦無成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之餘地,僅能論以偽造署押罪(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331號判決參照)。
三、被告於附表編號1、2、4、7至9之文件欄位,書立「張邵昌」之簽名,均僅係表明簽名者之個人身分,以做為人格同一性之證明,尚無其他法律上之意思表示;至被告就附表編號
3、5、6之文件欄位書立「張邵昌」之簽名部分,則分別有表彰自願受採尿、指認另案犯罪嫌疑人及知情同意數位勘察標的等意思。是核被告於附表編號1、2、4、7至9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7條第1項之偽造署押之罪嫌;於附表編號3、5、6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罪嫌,又被告於附表編號3、5、6所為之偽造「張邵昌」署押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其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於附表所示之行為,均係基於同一隱匿身分以避免受查緝之犯意,而在同一司法追訴程序中所為,各次行為之時、地密切接近,侵害之法益相同,各行為間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割,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應論以接續犯之包括一罪;又其既以一接續行為同時觸犯偽造署押、行使偽造私文書2罪嫌,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附表所示偽造之「張邵昌」署押,請均依刑法第219條宣告沒收。
四、至報告意旨雖認被告上開犯行另涉犯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然按刑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須一經他人之聲明或申報,公務員即有登載之義務,並依其所為之聲明或申報予以登載,而屬不實事項者,如足構成,若其所為聲明或申報,公務員尚須為實質之審查,以判斷其真實與否,始得為一定之記載者,即非本罪所稱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最高法院73年度台上第1710號判決先例參照)。
本件警方既屬偵查輔助機關,而對其所偵查之犯罪事實、被告人別同一性等有實質審查權限,以判斷其真實與否,依上開實務見解,自難認與刑法第 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之構成要件相符合,此部分應屬罪嫌不足。惟此部分如成立犯罪,與前開起訴犯罪事實一部分屬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5 日
檢 察 官 黃 慧 倫
杜 敏 瑜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4 日
書 記 官 林 意 菁所犯法條:
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表編號 時間 地點 文書名稱 欄位 偽造之署押 備註 1 114年8月26日16時35分許 桃園市○○區○○路000巷00弄0號前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扣押筆錄 「受執行人」欄姓名處、「結果」欄受執行人簽名捺印處、「上開筆錄經受搜索人或受扣押人及在場人親自閱覽或告以要旨確認無訛後,使命其簽捺如后」欄受執行人處 「張劭昌」之署押3枚 單純表示受搜索、扣押之人為「張邵昌」 2 同上 同上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扣押物品目錄表 「所有人/持有人/保管人」欄 「張劭昌」之署押1枚 單純表示扣押物所有人為「張邵昌」 3 114年8月26日20時40分許 桃園市桃園區縣○路00號4樓 自願受採尿同意書 「受採尿人」欄 「張劭昌」之署押1枚 表彰「張邵昌」自願受採尿之意思。 4 同上 同上 權利告知書 「被告知人」欄 「張劭昌」之署押1枚 單純表示受警方告知刑事訴訟法第95條之權利之人為「張邵昌」 5 同上 同上 犯罪嫌疑人指認紀錄表 「指認人」欄 「張劭昌」之署押1枚 表彰指認另案犯罪嫌疑人之意思。 6 同上 同上 數位證物勘察採證同意書 「同意人確實瞭解上述告知內容並出於自願同意」欄 「張劭昌」之署押1枚 表彰「張邵昌」瞭解數位勘察標的之意思。 7 同上 同上 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 「簽名與捺印按印」欄 「張劭昌」之署押1枚 單純表示接受尿液檢驗之人為「張邵昌」 8 同上 同上 證物標籤 「備註」欄 「張劭昌」之署押1枚 單純表示證物取得來源為「張邵昌」 9 同上 同上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檢體監管紀錄表 「受檢者姓名簽名」欄 「張劭昌」之署押2枚 單純表示受檢者為「張邵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