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審簡字第684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李昕珉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7885號),嗣因被告自白犯罪(115年度審易字第484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李昕珉犯洗錢防制法第二十二條第三項第二款之無正當理由交付合計三個以上帳戶予他人使用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並更正、補充如下:
㈠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金融帳戶資料」欄「帳號000000000000號」更正為「帳號000000000000號」。
㈡起訴書附表二編號2「匯款時間」欄「晚間9時4分許」更正為「晚間7時3分許」。
㈢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李昕珉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見本院審易卷第55頁)。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2款之無正當理由交付合計三個以上帳戶予他人使用罪。
㈡又被告於偵查中否認違反洗錢防制法之犯行,於本院審理中
始坦認犯罪,與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所定之減刑要件未符,尚無從依前開規定減輕其刑,併予說明。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正當理由將其所有之3
個帳戶提供予身分不詳之人,使詐欺集團得以藉其帳戶隱匿真實身分及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以阻礙、逃避司法機關之追查,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及犯罪偵查之困難,危害交易秩序與社會治安,法治觀念顯有偏差,誠值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之態度,暨考量其犯行所侵害財產法益之情節及程度,復參諸被告雖因部分被害人未到庭,而未能實際賠償其等損害或獲取其等原諒,然其已各與到庭之告訴人楊子萱、黃靖博以當庭付清新臺幣(下同)4萬5,037元、2萬7,985元為條件成立調解,上開告訴人2人亦請求對被告從輕量刑,並同意給予被告緩刑之機會等節,有調解筆錄、本院準備程序筆錄可參(見本院審易卷第56頁、第57至58頁),再兼衡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陳所受教育程度為高中畢業,從事空調業,家庭經濟狀況普通(見本院審易卷第56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緩刑:查被告前無任何前案紀錄,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可憑;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並已與上開告訴人2人成立調解且全數給付完畢,業如前述,堪認被告已以實際行動彌補己過,雖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然經此偵審程序及上開罪刑宣告,當已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是本院綜合上情,並參酌上開告訴人2人對本案之意見,認被告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四、沒收之說明:㈠查被告所交付他人使用之本案帳戶金融卡,固係被告所有且
供其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惟前揭物品既未扣案,復無積極證據足認現尚存在,衡諸上開物品單獨存在不具刑法上之非難性,倘予沒收或追徵,除另使刑事執行程序開啟之外,對於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罪責評價並無影響,復不妨被告刑度之評價,對於沒收制度所欲達成或附隨之社會防衛目的亦無任何助益,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而無沒收或追徵之必要,爰不予宣告沒收。
㈡又被告未因本件犯行實際取得任何報酬此節,業據被告陳明
在卷(見本院審易卷第55頁),卷內復無任何積極證據足證被告就此有獲取任何報酬或其他不法利得,自無庸就犯罪所得宣告沒收、追徵。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李孟亭提起公訴,檢察官鄭芸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9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郭于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姚承瑋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22條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
違反前項規定者,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裁處告誡。
經裁處告誡後逾五年再違反前項規定者,亦同。
違反第1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之。
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三個以上。
三、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依前項或第4項規定裁處後,五年以內再犯。
前項第1款或第2款情形,應依第2項規定,由該管機關併予裁處之。
違反第1項規定者,金融機構、提供虛擬資產服務及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應對其已開立之帳戶、帳號,或欲開立之新帳戶、帳號,於一定期間內,暫停或限制該帳戶、帳號之全部或部分功能,或逕予關閉。
前項帳戶、帳號之認定基準,暫停、限制功能或逕予關閉之期間、範圍、程序、方式、作業程序之辦法,由法務部會同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警政主管機關應會同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建立個案通報機制,於依第2項規定為告誡處分時,倘知悉有社會救助需要之個人或家庭,應通報直轄市、縣(市)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協助其獲得社會救助法所定社會救助。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17885號被 告 李昕珉
選任辯護人 姚本仁律師
何思瑩律師上列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昕珉明知任何人不得將自己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交付或提供予他人使用,竟仍基於無正當理由交付、提供三個以上帳戶資料之犯意,於民國114年1月15日晚間6時30分許,在新北市○○區○○○000號1樓統一超商茄安門市,以交貨便方式將其所申辦附表一所示金融機構帳戶(下合稱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寄出,並於114年1月15日晚間6時38分許,利用通訊軟體LINE將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密碼告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暱稱「張錫恆」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而將本案帳戶交付、提供詐欺集團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二所示時間,以附表二所示詐欺方式詐騙附表所示被害人,致渠等陷於錯誤,而分別於附表二所示付款時間,將附表二所示款項轉入附表二所示收款帳戶內。
二、案經楊子萱、陳伃慧、曾苑茹、吳冠穎、張庭瑜、黃靖媛、黃靖博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㈠ 被告李昕珉於警詢時、偵訊中之供述 坦承本案帳戶為其申辦、使用,且有將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他人之事實。 ㈡ 證人即告訴人楊子萱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楊子萱有因附表二編號1所示詐欺方式,而於附表二編號1所示時間轉帳款項至附表二編號1所示帳戶之事實。 ㈢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五分埔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告訴人楊子萱提供之對話紀錄、交易明細截圖照片 ㈣ 證人即告訴人陳伃慧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陳伃慧有因附表二編號2所示詐欺方式,而於附表二編號2所示時間轉帳款項至附表二編號2所示帳戶之事實。 ㈤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北斗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114年7月7日桃警分刑字第1140052133號函及所附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4年7月1日台新總作服字第1140015060號函、告訴人陳伃慧提供之對話紀錄、交易明細截圖照片 ㈥ 證人即告訴人曾苑茹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曾苑茹有因附表二編號3所示詐欺方式,而於附表二編號3所示時間轉帳款項至附表二編號3所示帳戶之事實。 ㈦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湖口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告訴人曾苑茹提供之對話紀錄截圖照片、交易明細翻拍畫面 ㈧ 證人即告訴人吳冠穎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吳冠穎有因附表二編號4所示詐欺方式,而於附表二編號4所示時間轉帳款項至附表二編號4所示帳戶之事實。 ㈨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頭份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告訴人吳冠穎提供之對話紀錄、交易明細截圖照片 ㈩ 證人即告訴人張庭瑜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張庭瑜有因附表二編號5所示詐欺方式,而於附表二編號5所示時間轉帳款項至附表二編號5所示帳戶之事實。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後埔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告訴人張庭瑜提供之對話紀錄、交易明細截圖照片 證人即告訴人黃靖媛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黃靖媛有因附表二編號6所示詐欺方式,而於附表二編號6所示時間轉帳款項至附表二編號6所示帳戶之事實。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鼓山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告訴人黃靖媛提供之對話紀錄、交易明細截圖照片 證人即告訴人黃靖博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黃靖博有因附表二編號7所示詐欺方式,而於附表二編號7所示時間轉帳款項至附表二編號7所示帳戶之事實。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天母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本案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 證明本案帳戶為被告所申辦,且附表二所示被害人有分別轉帳至各該帳戶之事實。 被告提出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 證明被告無正當理由提供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密碼等帳戶資料與他人之事實。
二、按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虛擬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業或第三方支付服務業申請之帳號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本條立法理由明示:「現行實務常見以申辦貸款、應徵工作等方式要求他人交付、提供人頭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均與一般商業習慣不符,蓋因申辦貸款、應徵工作僅需提供個人帳戶之帳號資訊作為收受貸放款項或薪資之用,並不需要交付、提供予放貸方、資方使用帳戶、帳號支付功能所需之必要物品(例如提款卡、U盾等)或資訊(例如帳號及密碼、驗證碼等);易言之,以申辦貸款、應徵工作為由交付或提供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已非屬本條所稱之正當理由」。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2款、第1項之無正當理由交付、提供三個以上帳戶予他人使用罪嫌。
三、至報告意旨認被告另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然被告辯稱:伊於113年5月間遭受網路上假投資詐騙,遭詐新臺幣12萬元,所以才出現資金缺口而到網路上尋找貸款,但因為伊條件不好遭到拒絕,伊也沒有繼續聯絡忠訓國際,至114年1月14日14時53分許,突然接到一名自稱貸款專員張錫恆之電話,向伊詢問是否還有資金需求,所以為了申辦貸款而將3個帳戶提款卡及密碼提供給「張錫恆」等語。觀諸被告提出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被告確有與「張錫恆」聯繫貸款事宜,且「張錫恆」有向被告詢問其個人基本資料、有無貸款等信用紀錄及其工作職務、每月薪資等資力事項等情,有對話紀錄在卷可佐,此與一般信用貸款經辦過程中會以核對客戶信用及繳納貸款能力方式,審查客戶是否得為貸款對象之模式類同,則被告辯稱其係為申辦貸款始提供本案帳戶資料等語,洵非全然無據。是無法排除被告因有資金需求,未識破上開詐騙手法,遭詐欺集團以話術訛詐、利用,因此提供本案帳戶資料,自難逕認被告主觀上確有幫助詐欺取財甚或幫助洗錢等不確定故意,而遽以前開罪名相繩。惟此部分倘成立犯罪,與前開起訴部分具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3 日
檢 察 官 李孟亭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5 日
書 記 官 蔣沛瑜所犯法條刑法第339條、洗錢防制法第19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金融帳戶資料 1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中信帳戶) 2 台新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台新帳戶) 3 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本案國泰帳戶)附表二:
編號 被害人/告訴人 詐欺時間、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收款帳戶 1 楊子萱 (提告)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4年1月14日上午6時21分許,以社群軟體Instagram向告訴人楊子萱佯稱私訊留言即可參加抽獎,且抽中獎項等語。 114年1月17日 下午4時47分許 4萬5,037元 本案國泰帳戶 2 陳伃慧 (提告) 告訴人陳伃慧在社群軟體Facebook(下稱臉書)上發表販售行李箱之貼文,於114年1月17日下午4時30分許,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聯繫告訴人表示欲購買,並表示要透過賣貨便平臺交易,嗣詐欺集團另一不詳成員佯稱平臺客服人員向告訴人表示需進行賣家認證等語。 114年1月17日 晚間9時4分許 1,000元 本案台新帳戶 3 曾苑茹 (提告) 告訴人曾苑茹在臉書上發表販售鞋子之貼文,於114年1月17日下午2時8分許,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聯繫告訴人表示欲購買,並表示要透過賣貨便平臺交易,嗣詐欺集團另一不詳成員佯稱平臺客服人員向告訴人表示需進行保障協議等語。 114年1月17日 晚間6時54分許 4萬8,123元 本案台新帳戶 4 吳冠穎 (提告) 告訴人吳冠穎在臉書上發表販售維尼熊購物袋之貼文,於114年1月17日下午3時許,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聯繫告訴人表示欲購買,並表示要透過全家好賣家平臺交易,嗣詐欺集團另一不詳成員佯稱平臺客服人員向告訴人表示需經過稅務條例認證等語。 114年1月17日 晚間7時35分許 3,011元 本案中信帳戶 5 張庭瑜 (提告) 告訴人張庭瑜在旋轉拍賣APP上發表販售衣服之貼文,於114年1月17日下午3時40分許,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聯繫告訴人表示欲購買,並表示平臺賣場交易有問題,嗣詐欺集團另一不詳成員佯稱平臺客服人員向告訴人表示需認證帳號,致告訴人陷於錯誤等語。 114年1月17日 下午4時46分許 4萬9,123元 本案國泰帳戶 114年1月17日 下午4時54分許 9,123元 6 黃靖媛 (提告)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4年1月14日晚間8時56分許,向告訴人黃靖媛佯稱做愛心捐款即可參加抽獎,且抽中獎項等語。 114年1月17日 晚間6時58分許 3萬5,036元 本案台新帳戶 7 黃靖博 (提告) 告訴人黃靖博在臉書上發表販售外套之貼文,於114年1月17日深夜0時15分許,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聯繫告訴人表示欲購買,並表示要透過順風速運貨運平臺交易,嗣詐欺集團另一不詳成員佯稱平臺客服人員向告訴人表示需申請實名認證託運條例協議等語。 114年1月17日 晚間7時43分許 2萬7,985元 本案台新帳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