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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5 年審簡字第 697 號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審簡字第697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謝東霖上列被告因違反妨害兵役治罪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36334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謝東霖犯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三條第七款之妨害役男徵兵處理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於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謝東霖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3條第7款之妨害役男

徵兵處理罪。又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3條第7款之罪,係於役齡男子核准出境後,屆期未歸,經催告仍未返國,致未能接受徵兵處理之際即已成立,而役齡男子嗣後於徵兵檢查無故不到,實為其核准出境後屆期未歸,經催告仍未返國致未能接受徵兵處理行為之必然結果,而屬其犯罪狀態之繼續,自不應另論以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3條第3款之罪,併予敘明。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役齡男子皆有依法

服兵役之義務,為在國外求學、就業,竟於經核准出境後,長期滯留國外不歸,妨害兵役之徵集,破壞兵役制度之公平性,損及潛在之國防動員兵力,實非可取;惟念及被告犯後已坦承犯行,且其前無犯罪紀錄,素行良好,有被告之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3頁);兼衡被告自陳碩士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在德國就業,已申請留職停薪以利返國履行兵役義務等情,暨其犯罪動機、手段、遲延入伍之期間、情節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2項、第3項、第454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淑蓉提起公訴,檢察官陳美華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林慈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徐家茜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3條役齡男子意圖避免徵兵處理,而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徵兵及齡男子隱匿不報,或為不實之申報者。

二、對於兵籍調查無故不依規定辦理者。

三、徵兵檢查無故不到者。

四、毀傷身體或以其他方法變更體位者。

五、居住處所遷移,無故不申報,致未能接受徵兵處理者。

六、未經核准而出境,致未能接受徵兵處理者。

七、核准出境後,屆期未歸,經催告仍未返國,致未能接受徵兵處理者。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36334號被 告 謝東霖上列被告因妨害兵役治罪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謝東霖前於民國108年8月28日出境,並於110年11月18日經核准出境就讀碩士班,詎其明知其係00年0月出生之役齡男子,應徵兵處理,且出境在國外就讀碩士班最高年齡限制為27歲,即至112年12月31日應返國,竟意圖避免徵兵處理,因故屆期未歸,經桃園市桃園區公所先於113年2月19日以桃市桃民字第11300090232號函向其戶籍地發函其母曹維庭催告提供謝東霖之現居地址,再分別於113年3月11日以桃市桃民字第11300135331號函、113年8月14日以桃市桃民字第1130046364號函經公示送達方式,催請謝東霖返國接受徵兵處理、徵兵檢查,然均未獲置理。嗣於114年5月15日下午5時32分許,謝東霖僅以電子郵件回覆返國將影響就業、就學貸款及樂器貸款,並有骨盆前傾及腰椎間盤突出致無法久站等理由,迄仍未依限返國接受徵兵處理。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函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謝東霖因滯留境外無法傳喚到庭,惟查,證人曹維庭於偵查中證稱:被告因工作、身體關係,暫時無法回國等語。此外,上開犯罪事實,復有桃園市桃園區公所114年5月23日役男徵兵檢查未到檢記事表、被告之戶籍資料、兵籍資料查詢、移民署役男入出境資料即時查詢、兵籍表、桃園市桃園區公所113年2月19日桃市桃民字第11300090232號函暨送達證書、113年3月11日桃市桃民字第1130013533號函暨送達證書、中華郵政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公告暨公示送達張貼照片、113年8月14日桃市桃民字第11300463641號函暨送達證書、公告暨公示送達張貼照片、113年役男徵兵檢查通知書、徵兵檢查醫院名冊、114年4月16日桃市桃民字第1140020999號函暨送達證書、被告與桃園市桃園區公所課員吳義豐之Em

ail、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各1份在卷可稽,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3條第7款之役齡男子意圖避免徵兵處理,核准出境後,屆期未歸,經催告仍未返國,致未能接受徵兵處理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8 日 檢 察 官 陳 淑 蓉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9 日 書 記 官 陳 均 凱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3條役齡男子意圖避免徵兵處理,而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一、徵兵及齡男子隱匿不報,或為不實之申報者。二、對於兵籍調查無故不依規定辦理者。三、徵兵檢查無故不到者。四、毀傷身體或以其他方法變更體位者。五、居住處所遷移,無故不申報,致未能接受徵兵處理者。六、未經核准而出境,致未能接受徵兵處理者。七、核准出境後,屆期未歸,經催告仍未返國,致未能接受徵兵 處理者。

裁判案由:妨害兵役
裁判日期:2026-04-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