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審簡字第699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王鎮斌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47745號、第54082號),本院受理後(115年度審易字第726號),經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經合議庭裁定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A07犯侵入住宅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A07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135條第1
項妨害公務罪、同法277條傷害罪及同法第306條侵入住宅罪;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恐嚇罪及同法第309條之公然侮辱罪。
㈡被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部分,係以一行為觸犯妨害公
務罪及傷害罪;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部分,係以一行為觸犯恐嚇罪及公然侮辱罪,各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各從一重論以傷害罪及恐嚇罪處斷。
㈢再被告所犯侵入住宅罪、傷害罪、公然侮辱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爰審酌被告迭經臻藝社區保全人員要求離開前開社區大廳,
仍執意留滯,顯未尊重他人住宅私領域空間,對他人居住安寧、安全及空間自主權益產生莫大影響,且明知員警係依法執行職務,未能體認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乃代表國家行使公權力,竟對員警施以強暴,妨害員警處理公務。又以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所載方式辱罵告訴人A05,而損及其名譽,並以「幹我等一下就修理你」等言語,恐嚇危害告訴人A05之生命、身體安全,所為實屬不該,應予相當之非難;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犯罪之動機、手段、情節;並考量被告之智識程度、經濟狀況等一切情況,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另參酌最高法院最近一致見解,就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執行時,始由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執行刑,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從而,本案就被告主文經諭知處拘役之刑部分,不予定其應執行之刑,併此說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合議庭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3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林慈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徐家茜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犯之。
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犯前三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6條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無故隱匿其內,或受退去之要求而仍留滯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47745號114年度偵字第54082號被 告 A07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A07於㈠民國114年9月27日13時52分許,基於侵入他人住宅之犯意,未經桃園市○○區○○○街000號臻藝社區之住戶或值班保全劉星喰同意,侵入前開臻藝社區之大廳,經劉星喰驅趕不成而報警處理。又經警到場後,A07明知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員警陳梓齊、蕭禾毅正在執行公務,竟基於妨害公務及傷害之犯意,拒不配合員警驅離之指示,徒手反抗攻擊員警,致員警陳梓齊受有鼻樑擦傷、員警蕭禾毅受有右手腕、右手肘挫傷之傷害,員警陳梓齊之眼鏡亦遭揮落地面。㈡於114年9月28日,基於公然侮辱及恐嚇之犯意,在桃園市○○區○○○街0號創瑋天賦社區前之不特定多數人可共見共聞之處所,向值班保全A05辱罵並恫稱「幹我等一下就修理你」、「幹」、「長很大隻」、「大肥豬」等語,使A05心生畏懼而生危害於安全,並造成A05之人格受貶損。
二、案經A02、陳梓齊、蕭禾毅及A05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A07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其有於犯罪事實㈠所示時間,未經告訴代理人劉星喰同意進入犯罪事實㈠之社區,並造成員警陳梓齊及蕭禾毅受有診斷證明書所載傷害;及其有於犯罪事實㈡所示時間,在犯罪事實㈡所示之地點向告訴人A05稱「幹我等一下就修理你」、「幹」、「長很大隻」、「大肥豬」之事實。 2 告訴代理人劉星喰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述 證明被告有於犯罪事實㈠所示時間,未經告訴代理人劉星喰同意進入犯罪事實㈠之社區,且於員警執行公務驅離被告時,被告拒不配合並反抗而造成員警陳梓齊及蕭禾毅受有傷害之事實。 3 告訴人A05於警詢之指述 證明被告有於犯罪事實㈡所示時間,在犯罪事實㈡所示之地點向告訴人A05稱「幹我等一下就修理你」、「幹」、「長很大隻」、「大肥豬」,使告訴人A05心生畏懼,且人格受貶損之事實。 4 員警職務報告1紙 證明被告有於犯罪事實㈠所示時間,未經告訴代理人劉星喰同意進入犯罪事實㈠之社區,並於員警執行公務時拒不配合且反抗,造成員警陳梓齊及蕭禾毅受有診斷證明書所載傷害之事實。 5 天成醫療財團法人天晟醫院診斷證明書2紙 證明被告於反抗員警過程中,致員警陳梓齊受有鼻樑擦傷、員警蕭禾毅受有右手腕、右手肘挫傷等傷勢之事實。 6 員警密錄器截圖畫面及傷勢照片各1份 證明被告於犯罪事實㈠之時間,在犯罪事實㈠之地點,於員警執行公務時拒不配合之情形及員警陳梓齊因而受有鼻樑擦傷、員警蕭禾毅受有右手腕、右手肘挫傷等傷勢之事實。 7 員警密錄器影片暨截圖畫面1份 證明被告於犯罪事實㈡所示時間,在犯罪事實㈡所示之地點向告訴人A05稱「幹我等一下就修理你」、「幹」、「長很大隻」、「大肥豬」之事實。
二、核被告A07於犯罪事實㈠所為,係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妨害公務、同法277條傷害及同法第306條侵入住宅等罪嫌。於犯罪事實㈡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恐嚇及同法第309條之公然侮辱等罪嫌。被告於犯罪事實㈠部分以一行為觸犯妨害公務及傷害罪,於犯罪事實㈡部分以一行為觸犯恐嚇及公然侮辱罪,各為想像競合犯,請均依刑法第55條規定,各從一重之傷害及恐嚇罪處斷。被告所為上開3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三、至告訴及報告意旨認被告就犯罪事實㈠部分另構成刑法第354條毀損罪嫌。惟查:告訴人陳梓齊雖於職務報告中就其遭受侵害之事實指述明確,然仍須有其他證據補強之,惟經檢視案發現場之密錄器截圖畫面及現場照片,均無顯示告訴人眼鏡受損之情形,此有警製職務報告1紙及監視錄影截圖畫面1份在卷可佐。再經本署電詢告訴人,告訴人亦稱當日未就其所受損之眼鏡拍照,且該眼鏡1副業以丟棄,是無法提供照片等語,有本署公務電話1紙附卷足參,是告訴人所述縱確為真實,然仍須有其他證據以資補強。準此,於無任何客觀補強證據之情況下,要難僅憑告訴人單一指訴,逕認被告有何前開毀損行為,依無罪推定及罪證有疑即利於被告之刑事訴訟原則,尚難遽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而逕以毀損罪責相繩,然該部分與本案犯罪事實具裁判上一罪之關聯,為本案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附此說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9 日
檢 察 官 廖晟哲
A01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3 日
書 記 官 曾幸羚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犯之。
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犯前三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6條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無故隱匿其內,或受退去之要求而仍留滯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