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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5 年審簡字第 60 號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審簡字第60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邱煜凱選任辯護人 黃麗岑律師被 告 劉子豪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37307號),本院受理後(114年度審易字第4268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邱煜凱共同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劉子豪共同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於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邱煜凱、劉子豪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邱煜凱、劉子豪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

竊盜罪。被告邱煜凱、劉子豪2人(下稱被告2人)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㈡爰審酌被告2人均正值青壯,竟不思循正途獲取所需,反以附

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方式,任意竊取被害人蘇丞衍置放在重型機車上之安全帽,所為俱屬不當,應予懲處;惟念被告2人皆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2人各自之犯罪動機、手段、情節;並考量被告2人均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且均賠償完畢乙節,有和解書2紙、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公務電話紀錄表1紙、被告邱煜凱提出之匯款紀錄2紙(詳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37307號卷〈下稱偵卷〉第57至59、107、141至143頁)在卷可考;既斟酌被告2人各自之智識程度、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㈢末查,被告2人前均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

,此有被告2人之法院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參,本院考量被告2人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然犯後皆坦承犯行,且均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並均賠償完畢乙節,業如上述,足認被告2人確均有悔意,故認被告2人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之宣告,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是所宣告之刑均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俱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均諭知緩刑2年,以啟自新。

三、沒收:查被告2人本案所竊取之安全帽1頂,核屬渠2人共同之犯罪所得,惟考量該安全帽1頂,業經歸還被害人,此有贓物領據單1紙(詳偵卷第61頁)在卷可稽,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追徵,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合議庭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4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林慈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徐家茜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4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37307號被 告 邱煜凱

選任辯護人 黃麗岑律師被 告 劉子豪上列被告等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邱煜凱、劉子豪、陳奕爲及梅富翔為朋友。邱煜凱、劉子豪與梅富翔於民國114年6月26日,陪同陳奕爲至萬能科技大學辦理在學證明後,因騎乘機車須配戴安全帽,然4人手邊只有3頂安全帽可供使用,詎邱煜凱、劉子豪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於同日19時44分許,在桃園市中壢區萬大路與萬大路88巷口(本案地點),由邱煜凱趁警衛未注意之際,指使劉子豪以徒手方式,竊取蘇丞衍停放在本案地點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之安全帽1頂(下稱本案安全帽,價值新臺幣〔下同〕400元,已發還),劉子豪於得手後即將本案安全帽交由邱煜凱,由邱煜凱配戴本案安全帽後,其等旋即分別騎乘機車離去。嗣因蘇丞衍發現遭竊後報警,經警調閱監視器畫面後,始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方法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方法 待證事實 1 被告邱煜凱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1)證明被告邱煜凱有向被告劉子豪稱警衛沒有在看等語之事實。 (2)證明被告邱煜凱有配戴本案安全帽之事實。 (3)證明被告邱煜凱有賠償被害人3,400元,並與其和解之事實。 2 被告劉子豪於警詢及偵查中時之供述 (1)證明被告邱煜凱有指使被告劉子豪竊取本案安全帽之事實。 (2)證明被告劉子豪竊取本案安全帽得手後,交予被告邱煜凱配戴之事實。 (3)證明被告劉子豪有賠償被害人1,600元,並與其和解之事實。 3 證人即被害人蘇丞衍於警詢時之證述 (1)證明本案安全帽為其所有之事實。 (2)證明本案安全帽遭竊之事實。 (3)證明被害人有與被告邱煜凱、劉子豪和解,並分別收到賠償之3,400元、1,600元之事實。 4 證人陳奕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被告邱煜凱有配戴本案安全帽之事實。 5 證人梅富翔於警及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被告邱煜凱有配戴本案安全帽之事實。 6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領據單、監視錄影擷圖及扣案物照片各1份 (1)證明被告劉子豪有竊取本案安全帽之事實。 (2)證明自被告劉子豪處扣得本案安全帽,且該安全帽業已發還被害人之事實。 7 本署公務電話紀錄單各1份、和解書2份 (1)證明被告邱煜凱有賠償被害人3,400元,並與其和解之事實。 (2)證明被告劉子豪有賠償被害人1,600元,並與其和解之事實。

二、核被告邱煜凱、劉子豪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又前開被告間就本件竊盜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三、請審酌被告劉子豪就本件竊盜犯行坦誠不諱,查無前科,年紀尚輕,犯後態度良好,業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並已賠償其損失,此有和解書1份在卷可佐,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經此偵查程序,應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爰請從輕量刑,並宣告緩刑,以啟自新。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1 日 檢 察 官 蔡 雅 竹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8 日 書 記 官 謝 佳 玫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案由:竊盜
裁判日期:2026-05-0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