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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5 年審簡字第 602 號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審簡字第602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游量鈞上列被告因恐嚇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33761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游量鈞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二十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游量鈞與林思聿案發時係鄰居,詎其竟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於民國114年6月2日下午5時許,在桃園市○○區○○○路0弄00號前,對林思聿恫稱:「很好玩啦後,不要靠著我玩死,知道嗎?」、「到時候我怎麼死啦,你們就怎麼死啦,知道嗎?」、「我去外面怎麼死,你們就怎麼死啦,你知道嗎?聽得懂我在講什麼嗎?」等語,以此加害生命、身體之詞恫嚇林思聿,致其因而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游量鈞於警詢、偵查之供述及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㈡告訴人林思聿於警詢之證述。

㈢案發之監視錄影畫面、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勘驗筆錄。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理性方式處理紛

爭,恣意以言語恫嚇告訴人,使告訴人感受恐懼及心理壓力,其所為實非可取,應予非難;惟考量被告犯後終能坦認犯行,但迄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復未獲得告訴人之諒解等犯後態度,兼衡被告之素行、其於本院準備程序時所陳之教育程度、職業、收入、家庭生活經濟狀況,暨被告本案之動機、手段及所造成之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韋廷提起公訴,檢察官甘佳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1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陳彥年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季珈羽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恐嚇
裁判日期:2026-07-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