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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5 年審簡字第 609 號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審簡字第609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游俊哲上列被告因恐嚇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54070號),嗣因被告自白犯罪(115年度審易字第328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游俊哲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游俊哲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見本院審易卷第32頁)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罪名: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㈡量刑部分: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理性、和平之方式解決糾紛,僅因行車糾紛,即以揮舞球棒之方式,恐嚇素不相識之告訴人吳柏賢,使告訴人心生畏懼,侵害告訴人之自由法益,足見被告法治觀念尚待加強,所為誠無足取;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復考量被告迄未取得告訴人之諒解或實際賠償損害,再兼衡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陳所受教育程度為大學肄業,從事服務業,家庭經濟狀況普通(見本院審易卷第3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至被告持以恐嚇告訴人之球棒1支,雖係被告所有且供其犯罪所用,惟前開物品既未扣案,復無積極證據足認現仍存在,再酌以此類物品價值衡理當屬非高,對此宣告沒收就犯罪之遏止或預防亦未見助益,應認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而無予以沒收之必要,爰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鍾瀚逸提起公訴,檢察官吳昇峰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0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郭于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姚承瑋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54070號被 告 游俊哲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游俊哲於民國114年9月14日18時33分,在桃園市○○區○○路000號前,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與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吳柏賢發生行車糾紛,游俊哲竟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於車輛行駛在吳柏賢車輛左側時,持球棒朝吳柏賢揮舞,以此方式向吳柏賢表示欲加害其身體之安全,使吳柏賢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二、案經吳柏賢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游俊哲於偵訊時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吳柏賢於警詢及偵查時之指述相符,並有監視器畫面截圖在卷可稽,足見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3 日

檢 察 官 鍾瀚逸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02 日

書 記 官 蔡㑊瑾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恐嚇
裁判日期:2026-07-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