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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5 年審簡字第 611 號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審簡字第611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冠綸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37722號),嗣因被告自白犯罪(115年度審易字第223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林冠綸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並更正、補充如下: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7行關「、香菸36支」刪除。

㈡犯罪事實欄一第9行「、香菸30支」刪除。

㈢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林冠綸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見本院審易卷第79頁)。

二、論罪科刑:㈠罪名:

⒈按愷他命、4-甲基甲基卡西酮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

項第3款所列之第三級毒品,倘持有數量合計達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即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所定應受刑罰之行為。

⒉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之持有第

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罪。被告基於持有第三級毒品之單一犯意,自取得時起至為警查獲時止,僅有一持有行為,為繼續犯之單純一罪。被告以一行為同時持有數種第三級毒品,因僅侵害一法益而屬單純一罪。

⒊又扣案之香菸30支(見偵卷第45頁)經送檢驗結果未檢出毒

品成分此節,有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民國114年10月17日毒品證物檢驗報告在卷可參(見偵卷第145頁),是公訴意旨誤將上開香菸併列為被告本件持有之第三級毒品,容有誤會,附此指明。

㈡刑之減輕:

又觀諸被告本件遭查獲之過程(見偵卷第12至13頁),可見被告係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即主動向員警承認持有毒品之犯行,堪認被告上開主動陳述犯罪事實、進而接受裁判之行為,合於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㈢量刑部分: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視國家法律禁令,無故持有第三級毒品,且其所持有之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達5公克以上,助長毒品流通之危險,惡化社會秩序,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並衡諸被告持有毒品之數量及期間,兼衡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陳所受教育程度為高中肄業,從事土方工程,家庭經濟狀況普通(見本院審易卷第80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沒收之說明:㈠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經送鑑定檢出第三級毒品成分此情,

有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真實姓名與尿液、毒品編號對照表及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14年11月12日、114年11月20日毒品證物檢驗報告附卷足考(見偵卷第37頁、第41至45頁、第135頁、第147頁),而上開物品均係被告逾量持有之第三級毒品,既經論定如前,即屬不受法律保護之違禁物,而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又用以盛裝上開毒品之外包裝,因以現行之鑑驗技術,尚難將之與其內殘留之毒品完全析離,復無析離之實益及必要,自應整體視為查獲之第三級毒品,一併沒收之。至因鑑驗耗損之部分,既已滅失,自無庸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㈡至扣案之香菸30支(見偵卷第45頁)既非違禁物,且依卷內

事證尚無從認定與被告本件犯行有何關涉,爰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淑蓉、盧育欣提起公訴,檢察官吳昇峰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4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郭于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姚承瑋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說明 1 第三級毒品愷他命 5包(含包裝袋5只) ⒈白色結晶共5包取1檢驗 取樣證物驗前實秤毛重:4.98公克 淨重:4.711公克 使用量:0.024公克,鑑定用罄 剩餘量:4.687公克 驗前總實秤毛重:23.27公克 驗前總淨重約:22.013公克 驗餘總毛重約:23.246公克 ⒉檢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 純度:75.4% 總純質淨重:16.597公克 2 毒品果汁包 95包(含包裝袋95只) ⒈CHANEL黑底混合包(內含黃色粉末)共95包取2檢驗 ⑴標籤A93: 取樣證物驗前實秤毛重:5.29公克 淨重:3.975公克 使用量:0.27公克,鑑定用罄 剩餘量:3.705公克 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 純度:8.8% ⑵標籤A94: 取樣證物驗前實秤毛重:4.44公克 淨重:3.181公克 使用量:0.237公克,鑑定用罄 剩餘量:2.944公克 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 純度:11.2% ⒉驗前總實秤毛重:434.19公克 驗前總淨重約:318.664公克 驗餘總毛重約:433.683公克 ⒊平均純度10.0%,推估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總純質淨重為31.866公克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37722號被 告 林冠綸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冠綸明知愷他命、4-甲基甲基卡西酮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規定之第三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竟基於持有第三級毒品純值淨重5公克以上之犯意,於民國114年6月25日2時許,在桃園市中壢區大同路凱悅KTY,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威」之成年男子,以新臺幣2萬元購買愷他命5包、內含4-甲基甲基卡西酮之毒品果汁包100包、香菸36支,隨後並無故持有之。嗣於114年7月27日14時10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0號前,為警查獲愷他命5包、內含4-甲基甲基卡西酮之毒品果汁包95包、香菸30支,始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林冠綸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被告於114年6月25日2時許,在桃園市中壢區大同路凱悅KTY,向「阿威」購買愷他命5包、毒品果汁包100包、毒品香菸36支並持有之事實。 2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 證明被告於114年7月27日14時許在桃園市○○區○○路000號前,為警查扣愷他命5包、毒品果汁包95包、毒品香菸30支之事實。 3 ⑴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毒品證物檢驗報告(報告編號:B1836、B1836Q) ⑵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毒品證物檢驗報告(報告編號:B2095、B2095Q) ⑴證明扣案白色結晶5包,檢驗出愷他命成分,且總純值淨重為16.597公克之事實。 ⑵證明CHANEL黑底混合包95包,檢驗出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且總純值淨重為31.866公克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之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罪嫌。扣案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4-甲基甲基卡西酮,係違禁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又盛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以現今所採行之鑑驗方式,包裝袋仍會殘留微量毒品,無法將之完全析離,故請與所盛裝之毒品併同宣告沒收;而送驗耗損之毒品,因已鑑析用罄而滅失,請無庸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0 日 檢 察 官 陳淑蓉 檢 察 官 盧育欣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7 日 書 記 官 庄君榮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30萬元以下罰金。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20萬元以下罰金。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0 萬元以下罰金。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20 萬元以下罰金。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裁判日期:2026-08-0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