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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5 年審簡字第 613 號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審簡字第613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傅從芳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52020號),嗣因被告自白犯罪(115年度審訴字第457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傅從芳犯如附表「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肆佰零柒元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並更正、補充如下: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應可預見」更正為「已預見」。

㈡起訴書附表編號2「匯款金額(新臺幣)」欄第2列「1萬7,469元」更正為「1萬7,496元」。

㈢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傅從芳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見本院審訴卷第47頁)。

二、論罪科刑:㈠罪名:

核被告所為,均係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㈡共犯關係:

被告與「劉萌」間就本件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㈢罪數關係:

⒈本件共犯對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被害人施以詐術,使其先後交

付財物,復由被告持金融卡分次提領或轉匯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被害人所匯款項,均係基於單一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實行,各侵害同一被害人之法益,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而屬接續犯,各應僅論以包括之一罪。

⒉被告對如附表所示之2名被害人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前揭2

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各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洗錢罪論處。

⒊被告就附表編號1、2所犯2罪間,被害人不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㈣刑之減輕:

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就本件犯行均坦認不諱,復已繳回犯罪所得,爰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㈤量刑部分:

⒈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將帳戶提供他人從事詐

欺及洗錢犯罪使用,復依指示提領或轉匯詐欺所得款項以製造斷點,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及犯罪偵查之困難,助長詐欺犯罪,嚴重危害交易秩序與社會治安,法治觀念顯有偏差,所為誠值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暨考量其犯行所侵害財產法益之情節及程度,及參以被告雖因告訴人蔡全恩未到庭,而未能實際賠償其損害或獲取其原諒,然其已與到庭之告訴人劉茂芳以於民國117年3月12日以前給付新臺幣(下同)4萬8,984元為條件成立調解,告訴人劉茂芳則請求依法判決等節,有調解筆錄及本院準備程序筆錄足考(見本院審訴卷第48頁、第51至52頁);再兼衡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陳所受教育程度為高中肄業,現無業,家庭經濟狀況不佳(見本院審訴卷第48頁)等一切情狀,就被告所犯2罪,分別量處如附表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併均諭知有期徒刑易科罰金及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⒉又衡酌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罪時間、空間密接,犯罪類型、

行為態樣、動機均屬相同,所侵害之法益亦非具有不可替代性、不可回復性之個人法益等各情,本於罪責相當原則之要求,在法律外部性及內部性界限範圍內,綜合斟酌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及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第1項所示,併分別諭知有期徒刑易科罰金及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三、沒收之說明:㈠查本案帳戶之金融卡係被告持以提領或轉匯詐欺所得款項使

用,而係被告所有且供其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惟前揭物品既未扣案,復衡諸上開物品單獨存在不具刑法上之非難性,倘予沒收或追徵,除另使刑事執行程序開啟之外,對於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罪責評價並無影響,復不妨被告刑度之評價,對於沒收制度所欲達成或附隨之社會防衛目的亦無任何助益,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而無沒收或追徵之必要,爰不予宣告沒收。

㈡又被告固於起訴書附表所示之時間收受並提領或轉匯被害人

匯入之款項,惟被告已將上開款項交付共犯,其僅因而領有3,407元之報酬等情,經被告供述明確(見本院審訴卷第47至48頁),足見被告因本案犯行所實際取得之犯罪所得應為3,407元,而被告已於本院審理中將上開犯罪所得主動如數繳回乙節,亦有本院115年3月16日115年執沒字第35號自行收納款項收據在卷可稽(見本院審訴卷第53頁),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又被告已與告訴人劉茂芳成立調解,並約定將於117年3月12日以前賠償4萬8,984元此情,雖如上述,然被告既因履行期限未屆,而尚未實際給付告訴人劉茂芳任何款項,即與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所定「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之情形未侔,自仍應依前開規定宣告沒收;至於判決確定後由檢察官指揮執行時,倘告訴人劉茂芳確因上開調解筆錄而有全部或一部實際受償之情形,被告尚得於執行程序中向執行檢察官主張扣除,自不待言。㈢另查,被告本件收受並轉匯或提領並轉交之款項,為其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其洗錢標的財產,本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然衡諸被告個人除上開犯罪所得外,並未終局保有上開財物,並考量被告本件之犯罪情節及其經濟生活等情形,堪認倘就其洗錢標的仍宣告沒收或追徵,應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范玟茵提起公訴,檢察官吳昇峰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1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郭于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姚承瑋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罪名及宣告刑 1 蔡全恩 傅從芳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劉茂芳 傅從芳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52020號被 告 傅從芳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傅從芳依其社會經驗及智識程度,應可預見詐欺集團經常利用他人之存款帳戶轉帳、提款,以逃避執法人員之查緝,而提供自己之金融帳戶予陌生人士,更可能被不法犯罪集團所利用以遂行詐欺,且一旦將被害人匯入之款項以現金提領後,將形成資金斷點,得以躲避檢警追緝並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竟仍與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暱稱「劉萌」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隱匿詐欺所得去向以洗錢之犯意聯絡,先於民國114年3月14日前某日,將其所申辦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下稱本案帳戶)之金融資料,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之方式,提供予LINE暱稱「劉萌」之詐欺集團成員後,再由LINE暱稱「劉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對附表所示之人,以附表所示之方式施用詐術,使附表所示之人因而陷入錯誤,陸續將附表所示之金額匯入本案帳戶後,旋由傅從芳領出,並在不詳時、地交付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以此方式共同詐欺他人財物,並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

二、案經蔡全恩、劉茂芳分別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傅從芳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本案帳戶為被告所申辦使用,且被告有將本案帳戶之金融資料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暱稱「劉萌」之人匯款,復由被告將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領出,抽取7%之報酬後,餘款交付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等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蔡全恩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蔡全恩有如附表編號1所示遭詐欺集團詐騙後,於附表編號1所示之時間,匯款附表編號1所示之金額至本案帳戶等事實。 與詐欺集團對話紀錄截圖、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3 證人即告訴人劉茂芳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劉茂芳有如附表編號2所示遭詐欺集團詐騙後,於附表編號2所示之時間,匯款附表編號2所示之金額至本案帳戶等事實。 存款人收執聯、與詐欺集團對話紀錄截圖、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4 本案帳戶開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表 證明本案帳戶係被告所申辦,且附表所示之告訴人確實有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附表所示之金額至本案帳戶,且匯入之金額旋遭被告提領一空等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等罪嫌。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劉萌」之詐欺集團成員就本案犯行間,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請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所為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罪,屬想像競合犯,請均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洗錢罪處斷。至被告對附表所示之人各洗錢犯行間,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至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3,405元(提領總額之7%),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5 日

檢 察 官 范玟茵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7 日

書 記 官 蔡亦凡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 (民國) 詐騙方法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卷證出處 1 蔡全恩 114年2月間某日 假投資 114年4月1日16時21分許 1,458元 本案帳戶 偵卷頁53、55至61 2 劉茂芳 113年3月14日前某日 假投資 114年3月14日10時45分許 1萬206元 本案帳戶 偵卷頁51至52、63至65、73至81 114年3月17日9時18分許 1萬7,469元 114年3月19日10時22分許 6,505元 114年3月24日8時32分許 1萬3,010元

裁判日期:2026-07-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