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審簡字第614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葉守博選任辯護人 林契名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38753號),嗣因被告自白犯罪(115年度審訴字第385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葉守博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肆年,並應依附表所示內容支付損害賠償。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並更正、補充如下: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2至3行「可預見」更正為「已預見」。
㈡犯罪事實欄一第7至8行「及交付3個以上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刪除。
㈢犯罪事實欄一第18行「款項」更正為「前開款項除附表二編
號5部分因未及提領,而未達到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及所在之作用外,餘均於」。
㈣證據並所犯法條欄及附表二之「劉俊騰」均更正為「劉竣騰」。
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葉守博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見本院審訴卷第65頁)。
二、論罪科刑:㈠罪名:
⒈查本件被告提供其所有之上海商業儲蓄銀行、王道商業銀行
、元大商業銀行、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及玉山商業銀行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予詐欺集團成員,使詐欺犯罪者得以持之向如起訴書附表二所示之人施以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而匯款至前開帳戶內,再由該集團其他成員提領,以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核係對他人之前開犯罪行為資以助力,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復無其他證據證明被告係以正犯犯意參與本案犯罪,自應論以幫助犯。
⒉又詐欺集團成員未及自上開玉山商業銀行帳戶提領告訴人劉
竣騰所匯入如起訴書附表二編號5所示之款項,而尚未造成金流斷點,未達到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及所在之作用等節,有該帳戶之歷史交易明細可佐(見偵卷第137頁),是詐欺集團成員此部分之洗錢犯行應僅止於未遂。公訴意旨認被告此部分應論以洗錢既遂罪之幫助犯,容有誤會,在此指明。
⒊是核被告就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至4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條
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就起訴書附表二編號5所為,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未遂罪、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⒋又被告本件所為既已成立幫助洗錢罪,即無洗錢防制法第22
條第3項規定之適用,是公訴意旨認被告所為同時構成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2款之罪,容有誤會,併此說明。
㈡罪數關係:
被告以一次提供上開5帳戶之行為,幫助詐欺犯罪者詐欺如起訴書附表二所示5名被害人之財物,是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幫助洗錢罪及幫助洗錢未遂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處斷,論以一幫助洗錢罪。
㈢刑之減輕:
⒈被告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
,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⒉又被告於偵查中未坦認違反洗錢防制法之犯行,於本院審理
中始坦承犯罪,與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所定之減刑要件未符,尚無從依前開規定減輕其刑,併予說明。
㈣量刑部分: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任將其帳戶提供他人,以此方式幫助他人從事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非但助長社會詐欺財產犯罪之風氣,更使詐欺集團得以隱匿真實身分及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以阻礙、逃避司法機關之追查,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及犯罪偵查之困難,嚴重危害交易秩序與社會治安,法治觀念顯有偏差,誠值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之態度,暨考量其犯行所侵害財產法益之情節及程度,並參諸被告業與本案全部被害人成立調解或和解(告訴人劉竣騰部分為無條件和解,其餘被害人之調解或和解內容則如附表所示),告訴人張家寧、簡嘉慧、詹正賢及被害人陳安榆則均請求對被告從輕量刑,且同意給予被告緩刑之機會等節,有刑事(陳報/答辯)狀、調解筆錄、和解書、本院準備程序筆錄及公務電話紀錄表足考(見本院審訴卷第53頁、第66頁、第69至71頁,審簡卷第21至23頁、第29頁),再兼衡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陳所受教育程度為專科畢業,從事物流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本院審訴卷第66至6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分別諭知有期徒刑易科罰金及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三、緩刑:㈠查被告雖前有①於民國106年間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之宣告
並執行完畢,嗣再②於112年間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並宣告緩刑2年確定之紀錄,然上開①案件執行完畢之日與本件判決時已相距逾5年,上開②案件則因緩刑期滿,緩刑之宣告未經撤銷,其刑之宣告失其效力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憑,自仍符合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所定得宣告緩刑之前提要件。本院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並已與本案全部被害人成立調解或和解,堪認被告已以實際行動彌補己過,雖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經此偵審程序及上開罪刑宣告,當已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是本院綜合上情,並參酌本案被害人之意見,認被告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緩刑4年,以啟自新。
㈡又為免被告於緩刑宣告後未能依約履行,爰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3款規定,命被告應依如附表所示之內容支付損害賠償,以保障被害人權益。倘被告未遵循前揭應行負擔之事項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檢察官得向本院聲請撤銷上開緩刑之宣告,併予敘明。
四、沒收之說明:㈠查被告將上開帳戶之金融卡交付詐欺犯罪者,助其遂行詐欺
取財及洗錢犯行,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是前揭金融卡屬被告所有且供其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當為無疑。惟前揭物品既未扣案,復無積極證據足認現尚存在,衡諸上開物品單獨存在不具刑法上之非難性,倘予沒收或追徵,除另使刑事執行程序開啟之外,對於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罪責評價並無影響,復不妨被告刑度之評價,對於沒收制度所欲達成或附隨之社會防衛目的亦無任何助益,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而無沒收或追徵之必要,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㈡至被告所提供之上開帳戶遭詐欺集團成員使用於詐取款項及
隱匿其去向等情,固如上述,然被告並未因本件幫助犯行實際取得對價,且告訴人劉竣騰所匯款項亦於遭圈存後全數經金融機構返還等節,經被告、告訴人劉竣騰陳明在卷(見本院審訴卷第53頁、第66頁),並有前揭帳戶歷史交易明細可佐(見本院審訴卷第77頁),卷內復無任何積極證據足證被告就此有獲取任何報酬或其他不法利得,自無庸就犯罪所得宣告沒收、追徵。另按幫助犯僅係對於犯罪構成要件以外行為為加工,並無共同犯罪之意思,並不適用責任共同原則,對於正犯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或犯罪所得之物,亦不得為沒收之諭知。查本件被告係屬幫助犯,已如前論,則被告就詐欺取財、洗錢正犯之犯罪所得,自亦無從併為沒收或追徵之諭知。
㈢又被告以本案帳戶幫助正犯隱匿之詐欺所得,固屬洗錢之財
物,本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然衡諸被告個人並無犯罪所得,如對其沒收正犯隱匿去向之財物全額,應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蔡正傑提起公訴,檢察官鄭芸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10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郭于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姚承瑋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1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民國/新臺幣)編號 給付對象 給付總額 給付方式 1 張家寧 30萬元 ⒈自115年4月16日起,按月於每月16日以前給付1萬元,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 ⒉如有一期未給付,視為全部到期。 2 簡嘉慧 10萬元 ⒈自115年4月16日起,按月於每月16日以前給付5,000元,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 ⒉如有一期未給付,視為全部到期。 3 詹正賢 1萬5,000元 自115年6月15日起,按月於每月15日以前給付2,500元,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 4 陳安榆 6萬6,000元 ⒈自115年4月16日起,按月於每月16日以前給付5,000元(最後一期為6,000元),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 ⒉如有一期未給付,視為全部到期。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38753號被 告 葉守博
選任辯護人 林契名律師
呂承璋律師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葉守博明知金融機構存款帳戶為個人信用之表徵,任何人均可自行到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存款帳戶而無特別之窒礙,並可預見將自己所有之帳戶存摺、提款卡、密碼等金融帳戶資料提供他人時,可能供不法詐騙份子用以充作詐欺犯罪匯款之指定帳戶,並於不法詐騙份子提款後,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使檢警難以追緝,而有掩飾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本質及去向之虞,竟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幫助洗錢及交付3個以上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之犯意,於民國114年3月6日某時許,在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1樓統一超商觀芳門市,以交貨便方式,將其申辦之附表一所示帳戶之提款卡寄出,並以通訊軟體LINE告知附表一所示帳戶之提款卡密碼,以此方式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明月清風」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明月清風」其所屬詐騙集團其他成員取得附表一所示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分別以附表二所示之詐欺方式,詐騙如附表二所示之人,致附表二所示之人均陷於錯誤,而依該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附表二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二所示金額至附表二所示之帳戶,款項匯入後旋遭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該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嗣因附表所示之人察覺有異遂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張家寧、簡嘉慧、詹正賢、劉竣騰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葉守博於警詢及偵查中所為之供述 證明被告有於上開時、地寄出寄出附表一所示帳戶之提款卡,並以LINE告知附表一所示帳戶提款卡密碼予LINE暱稱「明月清風」使用之事實。 2 告訴人張家寧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張家寧有如附表二所示遭詐欺集團詐騙,而於附表二所示匯款時間,匯款附表二所示金額至附表二所示帳戶內之事實。 3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告訴人張家寧提出之轉帳交易明細及與詐欺集團之對話紀錄截圖各1份 4 告訴人簡嘉慧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簡嘉慧有如附表二所示遭詐欺集團詐騙,而於附表二所示匯款時間,匯款附表二所示金額至附表二所示帳戶內之事實。 5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告訴人簡嘉慧提出之轉帳交易明細及與詐欺集團之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各1份 6 告訴人詹正賢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詹正賢有如附表二所示遭詐欺集團詐騙,而於附表二所示匯款時間,匯款附表二所示金額至附表二所示帳戶內之事實。 7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告訴人詹正賢提出與詐欺集團之對話紀錄截圖照片各1份 8 被害人陳安榆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被害人陳安榆有如附表二所示遭詐欺集團詐騙,而於附表二所示匯款時間,匯款附表二所示金額至附表二所示帳戶內之事實。 9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被害人陳安榆提出與詐欺集團之對話紀錄截圖照片各1份 10 告訴人劉俊騰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劉俊騰有如附表二所示遭詐欺集團詐騙,而於附表二所示匯款時間,匯款附表二所示金額至附表二所示帳戶內之事實。 11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告訴人劉俊騰提出之轉帳交易明細、與詐欺集團之對話紀錄截圖照片各1份 12 附表一所示帳戶之開戶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各1份 證明附表一所示帳戶均為被告所申辦,且附表二所示之人於附表二所示匯款時間,匯款附表二所示金額至附表二所示帳戶內,款項並旋遭提領一空等事實。 13 被告提供與通訊軟體LINE暱稱「明月清風」、「輕鬆貸-政府立案合法貸款-免保人-免照會-」之對話紀錄截圖各1份 ⑴證明被告有將附表一所示帳戶之提款卡,按「明月清風」指示寄交,並以LINE告知附表一所示帳戶之提款卡密碼之事實。 ⑵證明被告於寄出附表一所示帳戶之提款卡前,曾向「明月清風」表示:「我現在很怕變成警示戶」、「現在詐騙很多」等語,顯見被告對於提供帳戶可能遭有心人士作為不法使用之工具應有所預見之事實。 14 本署111年度偵字第27508號起訴書、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審金簡字第147號刑事簡易判決書各1紙 證明被告前於110年間,曾因對價提供自身其他帳戶而涉犯幫助詐欺、幫助洗錢等罪嫌,且經判決有罪確定,歷此程序後應知曉不得再任意提供帳戶資料與他人,否則將淪為詐欺集團使用之人頭帳戶,然本件被告又再次輕易將附表一所示帳戶交付與不熟識之人,顯然具有幫助詐欺、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第22條第3項第2款無正當理由提供三個以上帳戶等罪嫌。被告以一提供帳戶之行為而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另被告係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上開犯行,為幫助犯,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5 日
檢 察 官 蔡正傑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3 日
書 記 官 劉芝麟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2條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
違反前項規定者,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裁處告誡。
經裁處告誡後逾五年再違反前項規定者,亦同。
違反第 1 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之。
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三個以上。
三、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依前項或第 4 項規定裁處後,五年以內再犯。
前項第 1 款或第 2 款情形,應依第 2 項規定,由該管機關併予裁處之。
違反第 1 項規定者,金融機構、提供虛擬資產服務及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應對其已開立之帳戶、帳號,或欲開立之新帳戶、帳號,於一定期間內,暫停或限制該帳戶、帳號之全部或部分功能,或逕予關閉。
前項帳戶、帳號之認定基準,暫停、限制功能或逕予關閉之期間、範圍、程序、方式、作業程序之辦法,由法務部會同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警政主管機關應會同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建立個案通報機制,於依第 2 項規定為告誡處分時,倘知悉有社會救助需要之個人或家庭,應通報直轄市、縣(市)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協助其獲得社會救助法所定社會救助。
附表一:
編號 提供帳戶 帳戶簡稱 1 上海商業儲蓄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上海帳戶 2 王道商業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王道帳戶 3 元大商業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元大帳戶 4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富邦帳戶 5 玉山商業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玉山帳戶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1 張家寧 (提告)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4年3月9日15時許,以通訊軟體Messenger暱稱「Mu Sa」向告訴人張家寧佯稱:欲購買二手母嬰用品,惟需配合客服進行金流驗證以開通金流服務等語,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帳戶匯款。 114年3月9日16時15分許 9萬8,337元 上海帳戶 114年3月9日16時7分許 9萬8,337元 王道帳戶 114年3月9日15時47分許 4萬9,986元 元大帳戶 113年3月9日15時49分許 4萬9,986元 2 簡嘉慧 (提告)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4年3月8日15時41分許,以社群軟體FACEBOOK暱稱「簡博彥」向告訴人簡嘉慧佯稱:欲購買吊流新風機,並使用LALAMOVE貨運,惟需與客服聯繫驗證訂單等語,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帳戶匯款。 114年3月9日17時14分許 4萬9,952元 富邦帳戶 114年3月9日17時18分許 4萬9,951元 3 詹正賢 (提告)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4年3月9日某時許,以社群軟體FACEBOOK暱稱「Ye Lin」向告訴人詹正賢佯稱:欲購買泡泡馬特公仔,並使用賣貨便交易,惟需先與客服聯繫簽署藍新金流協議才能交易等語,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帳戶匯款。 114年3月9日15時54分許 1萬9,985元 元大帳戶 4 陳安榆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3月9日某時許,以社群軟體INSTAGRAM暱稱「遠行之箱」向被害人陳安榆佯稱:抽中獎金,會由通訊軟體LINE暱稱「智付雲」支付獎金,惟因告訴人第一次於該系統進行交易,需與銀行專員進行審核等語,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帳戶匯款。 114年3月9日16時3分許 6萬6,053元 王道帳戶 5 劉俊騰 (提告)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4年3月9日14時29分許,以社群軟體FACEBOOK暱稱「Darwin Amurao」向告訴人劉俊騰佯稱:欲購買行車紀錄器,並使用賣貨便平台進行交易,惟需先與客服聯繫簽署誠信保障條例等語,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帳戶匯款。 114年3月9日17時59分許 4萬9,983元 玉山帳戶 114年3月9日18時2分許 2萬1,059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