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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5 年審簡字第 615 號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審簡字第615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洪樑家選任辯護人 簡志祥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56760號),嗣因被告自白犯罪(115年度審訴字第362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洪樑家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陸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壹萬元。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並更正、補充如下: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可預見」更正為「已預見」。

㈡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洪樑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見本院審訴卷第63頁)。

二、論罪科刑:㈠罪名:

⒈查本件被告提供其所有之華南商業銀行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

予詐欺集團成員,使詐欺犯罪者得以持之向如起訴書附表(下稱附表)所示之人施以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而匯款至前開帳戶內,再由該集團其他成員提領,以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核係對他人之前開犯罪行為資以助力,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復無其他證據證明被告係以正犯犯意參與本案犯罪,自應論以幫助犯。

⒉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㈡罪數關係:

被告以一次提供上開帳戶之行為,幫助詐欺犯罪者向如附表所示之4名被害人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行為,是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處斷,論以一幫助洗錢罪。

㈢刑之減輕:

⒈被告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

,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⒉又被告於偵查中否認犯行,於本院審理中始坦認犯罪,自無

從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併予說明。

㈣量刑部分: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任將其帳戶提供他人,以此方式幫助他人從事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非但助長社會詐欺財產犯罪之風氣,更使詐欺集團得以隱匿真實身分及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以阻礙、逃避司法機關之追查,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及犯罪偵查之困難,嚴重危害交易秩序與社會治安,法治觀念顯有偏差,誠值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之態度,復參諸被告雖因部分被害人未到庭,而未能實際賠償其等損害或獲取其等原諒,然其已與到庭之告訴人張汝萍以當庭付清新臺幣(下同)2萬元為條件成立調解,告訴人張汝萍亦表示願原諒被告本件之行為,並同意給予被告緩刑之機會等節,有調解筆錄及本院準備程序筆錄足考(見本院審訴卷第64頁、第67至68頁);再兼衡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陳目前大學在學中,從事餐飲業,家庭經濟狀況普通(見本院審訴卷第64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分別諭知有期徒刑易科罰金及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三、緩刑:㈠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卷附法

院前案紀錄表可憑;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並已與告訴人張汝萍成立調解且給付完畢,業如前述,堪認被告確已竭力修復因其犯罪而生之損害,雖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經此偵審程序及上開罪刑宣告,當已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是本院綜合上情,並參酌上開告訴人對本案之意見,認被告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㈡又為確保被告記取教訓,並建立尊重法律規範秩序及他人權

益之正確觀念,本院認有課予一定負擔之必要。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之規定,命被告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6個月內,向公庫支付1萬元,以發揮附條件緩刑制度之立意及避免短期自由刑執行所肇致之弊端,期能符合緩刑之目的。倘被告未遵循前揭應行負擔之事項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檢察官得向本院聲請撤銷上開緩刑之宣告,併予敘明。

四、沒收之說明:㈠查被告將上開帳戶之金融卡交付詐欺犯罪者,助其遂行詐欺

取財及洗錢犯行,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是前揭金融卡屬被告所有且供其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當為無疑。惟前揭物品既未扣案,復無積極證據足認現尚存在,衡諸上開物品單獨存在不具刑法上之非難性,倘予沒收或追徵,除另使刑事執行程序開啟之外,對於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罪責評價並無影響,復不妨被告刑度之評價,對於沒收制度所欲達成或附隨之社會防衛目的亦無任何助益,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而無沒收或追徵之必要,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㈡至被告所提供之上開帳戶遭詐欺集團成員使用於詐取款項及

隱匿其去向等情,固如上述,然被告並未因本件幫助犯行實際取得對價乙節,同據被告陳明在卷(見本院審訴卷第64頁),卷內復無任何積極證據足證被告就此有獲取任何報酬或其他不法利得,自無庸就犯罪所得宣告沒收、追徵。另按幫助犯僅係對於犯罪構成要件以外行為為加工,並無共同犯罪之意思,並不適用責任共同原則,對於正犯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或犯罪所得之物,亦不得為沒收之諭知。查本件被告係屬幫助犯,已如前論,則被告就詐欺取財、洗錢正犯之犯罪所得,自亦無從併為沒收或追徵之諭知。

㈢又被告以本案帳戶幫助正犯隱匿之詐欺所得,固屬洗錢之財

物,本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然衡諸被告個人並無犯罪所得,如對其沒收正犯隱匿去向之財物全額,應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謝怡如、徐偉珉提起公訴,檢察官鄭芸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4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郭于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姚承瑋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56760號被 告 洪樑家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洪樑家可預見金融機構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為攸關個人財產、信用之表徵,如任意將金融卡及密碼交給他人使用,可能成為該人掩飾財產犯罪所得之工具,竟不顧其他人可能遭受損害之危險,基於縱若有人持以犯罪亦無違反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4年6月10日16時許,將其所申設之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華南銀行帳戶)之金融卡裝袋後,放置在桃園市○○區○○街000號路邊三角錐下方,再由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陳伯穎」之人派人前往上址拿取,復透過Line傳送上開華南銀行帳戶之金融卡密碼予Line暱稱「陳伯穎」之人,以此方式容任Line暱稱「陳伯穎」之人及其所屬詐欺集團使用上開華南銀行帳戶。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華南銀行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時間,向張汝萍、駱垚廷、高睿禾及李宜宣施用附表所示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分別於附表所示匯款時間,匯款附表所示金額至上開華南銀行帳戶,旋遭提領或轉匯一空,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及所在。嗣因張汝萍、駱垚廷、高睿禾及李宜宣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張汝萍、駱垚廷、高睿禾及李宜宣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洪樑家於警詢及偵訊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上開華南銀行帳戶為其本人所申辦,其有將上開華南銀行帳戶之金融卡、密碼提供給Line暱稱「陳伯穎」之人之事實。 2 告訴人張汝萍、駱垚廷、高睿禾及李宜宣於警詢中之指述。 告訴人4人有遭詐欺集團以附表所示方式詐欺而均陷於錯誤,依指示分別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附表所示金額至上開華南銀行帳戶之事實。 告訴人4人提供其等與詐欺集團成員間對話紀錄擷圖翻拍照片、匯款紀錄各1份。 3 上開華南銀行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各1份。 上開華南銀行帳戶有於附表所示匯款時間,分別收到附表所示告訴人匯款附表所示金額之事實。

二、核被告洪樑家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等罪嫌。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等罪,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較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又被告係幫助犯,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2 日

檢 察 官 謝怡如檢 察 官 徐偉珉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1 日

書 記 官 王湘君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幫助犯及其處罰)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姓名 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1 張汝萍 114年6月10日23時52分許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先盜用告訴人張汝萍同事的Line帳號,再利用該帳號向告訴人張汝萍佯稱:有急事需要借款等語,致其陷於錯誤。 114年6月11日0時8分許 2萬元 2 駱垚廷 114年6月11日0時許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先盜用告訴人駱垚廷友人的Line帳號,再利用該帳號向告訴人駱垚廷佯稱:有筆緊急款項需要匯款,惟伊匯款額度已達上限,希望可協助匯款等語,致其陷於錯誤。 114年6月11日0時37分許 4萬元 3 高睿禾 114年6月10日15時許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先以社群網路Facebook暱稱「黃丹陽」張貼演唱會門票商品買賣貼文,告訴人高睿禾瀏覽後詢問,復由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通訊軟體Messenger暱稱「黃丹陽」、Line暱稱「swallow」向告訴人高睿禾佯稱:依指示匯款到指定帳戶,就會交付演唱會門票等語,致其陷於錯誤。 114年6月10日15時38分許 1萬6,000元 114年6月10日18時1分許 1萬4,000元 4 李宜宣 114年6月7日13時27分許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先以Facebook暱稱「Q You Weng」張貼演唱會門票商品買賣貼文,告訴人李宜宣瀏覽後詢問,復由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Messenger暱稱「Q You Weng」向告訴人李宜宣佯稱:依指示匯款到指定帳戶,就會交付演唱會門票等語,致其陷於錯誤。 114年6月10日17時6分許 1萬元

裁判日期:2026-07-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