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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5 年審簡字第 625 號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審簡字第625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徐承佑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23613號),本院受理後(114年度審易字第2343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A04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告訴人A02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陳述」、「被告A04於本院訊問程序、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同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共2罪)。

㈡至檢察官補充理由書固追加告訴人A02同住胞姐江蕙玲為告訴人,惟查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並未載有何告訴人胞姐江蕙玲為何為本案被害人之原因,再遍查卷內亦無證據證明江蕙玲於被告兩次犯行時均在場,是難認被告對江蕙玲部分有構成如附件起訴書所涉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及公然侮辱罪等罪嫌,然因本案起訴意旨本即未提及被告上開2次行為對江蕙玲成立恐嚇危害安全罪嫌,就此部分尚無庸為不另為無罪諭知,併予敘明。

㈢被告分別於民國114年1月30日晚上6時34分許(下稱犯實㈠)

、同年6月5日晚上6時30分許(下稱犯實㈡)之犯行,因主觀上係基於單一犯罪目的及決意,各接續以如附件起訴書所載之言語侮辱並恐嚇同一告訴人A02,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且係侵害同一法益,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適當。是被告就前揭犯實㈠、犯實㈡部分,各係一行為觸犯公然侮辱及恐嚇危害安全罪,皆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各從一重以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斷。

㈣再被告就如犯實㈠、犯實㈡所載行為,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智識正常之成年人,

遇事不思理性處理,竟僅因細故即對告訴人出言侮辱,並以加害告訴人生命、身體安全等事,恐嚇危害告訴人之安全,顯見被告缺乏法治觀念,所為誠有不該。參以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惟迄今未能賠償告訴人之損失或與之達成調解,兼衡被告之前科素行、智識程度、動機、目的及手段,及其自陳目前在工地工作、需扶養爸媽及11歲小孩(詳本院審易卷第207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之刑如主文,再就各宣告刑及所定之應執行刑,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合議庭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姿妤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欣怡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5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林慈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徐家茜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23613號被 告 A04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A04與A02為鄰居關係,前因公共迴車道停放車輛問題及刑事訴訟糾紛,素有不睦。A04竟基於恐嚇及公然侮辱之犯意,於民國114年1月30日18時34分許,在桃園市大園區之A04住處(地址詳卷)前方,手持沖天炮朝向桃園市大園區(地址詳卷)A02住處(下稱本案住處)1樓及2樓正前方,連續燃放、射擊,並面向本案住處,對A02稱:「HAPPY NEW YEARBITCH」等語,以此加害身體、財產之方式恐嚇A02,使其心生畏懼而危害於安全,且貶損A02之名譽人格;復因A04不滿A02就前開事件提出告訴,又於114年6月5日18時30分許,在本案住處前方,朝本案住處1樓丟擲數個玻璃瓶,並對A02恫稱:「幹你娘,我要殺你(台語)」等語,以此加害生命、身體、財產之方式恐嚇A02,使其心生畏懼而危害於安全。

二、案經A02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A04於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被告有在上開時間、地點,為上開言論,並施放沖天炮及丟擲數個玻璃瓶之事實。 2 告訴人A02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述 證明被告有於上開時地,為上開言論,並朝本案住處1樓、2樓正前方施放沖天炮,及朝本案住處1樓丟擲數個玻璃瓶之事實。 3 本案住處之監視器畫面截圖及本署檢察官當庭勘驗筆錄 證明被告有於上開時地,為上開言論,並朝本案住處1樓、2樓正前方施放沖天炮,及朝本案住處1樓丟擲數個玻璃瓶之事實。 4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度易字第1047號判決 證明被告前於112年1月間,以同樣施放沖天炮之方式恐嚇告訴人,而遭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及同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被告於114年1月30日,以一行為同時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恐嚇危害安全罪嫌處斷。被告於犯罪事實欄所載之2次恐嚇告訴人行為,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6 日

檢 察 官 A01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6 日

書 記 官 蔡㑊瑾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第309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恐嚇等
裁判日期:2026-07-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