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5 年審簡字第 626 號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審簡字第626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郭子毓

朱豐偉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48364號),本院受理後(115年度審易字第46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郭子毓共同犯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6、8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朱豐偉共同犯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於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郭子毓、朱豐偉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郭子毓、朱豐偉所為,均係犯刑法268條前段之圖利提

供賭博場所及同條後段之圖利聚眾賭博罪。又被告2人基於單一決意,在緊密之時間內,持續供給同一個賭博場所,聚眾賭博,並與賭客對賭,而因其所為具營利性,有反覆從事相同行為之特質,依社會通念,應可予以包括的一次性評價,故係集合犯,應論以集合犯之包括一罪。

㈡被告2人就上開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2人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

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各從一重以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

㈣爰審酌被告2人身體健全、具有工作能力,竟不思以正途謀財

,反以供給賭博場所且聚集他人從事賭博財物之方式,獲取不法利益,其所為助長大眾投機僥倖風氣,危害社會秩序及善良風俗,誠屬非是,應予懲處;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參以被告2人之分工情形,兼衡被告2人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㈠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

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扣案之附表編號1至6、8等物,被告郭子毓自承均為其所有(詳偵卷第20頁),並供人賭博所用之物,核均屬被告郭子毓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應依上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至扣案如附表編號9至10所示賭資及監視器主機,非被告2人所有,又非屬違禁物,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犯罪所得及追徵之範圍與價額,認定顯有困難時,得以估算認定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同法第38條之2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郭子毓於偵訊時稱:經營期間獲利2萬多元(詳偵卷第326頁),而前開數額並不明確,是依罪疑唯利被告原則,認被告郭子毓本案之犯罪所得為2萬元,該款項既未扣案,復不具其他不宜宣告沒收之事由,爰依上揭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另扣案如附表編號7之IPHONE 15 PRO MAX手機1支,係被告郭

子毓所有,被告郭子毓於警詢時稱:IPHONE 15 PRO MAX智慧型手機是我本人日常在使用等語(詳偵卷第20頁),核與本案無關,爰不於本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3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林慈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徐家茜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項次 扣案物品 1 天九牌1副 2 骰子1盒 3 牌尺1支 4 籌碼卡共1,961張 5 帳冊1本 6 進出時間表1本 7 IPHONE 15 PRO MAX手機1支 8 現金2884元 9 現金11,473元 10 監視器主機1台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48364號被 告 郭子毓

朱豐偉上列被告等因賭博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郭子毓與朱豐偉共同基於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之犯意聯絡,由郭子毓先於民國114年9月30日前之不詳時許,承租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2樓,並自同年月30日某時許起經營賭場,提供天九牌、骰子、牌尺及籌碼卡等賭具,供賭客賭博財物而擔任負責人及荷官外,另以日薪新臺幣(下同)1000元至2000元之代價,僱用朱豐偉擔任賭場門禁及把風人員。其賭博方式係由賭客先向郭子毓換取籌碼卡(比例為每100元換取1張籌碼卡)後,輪流擔任莊家,由4人分別持牌,其中1人為莊家,另外3人為閒家,其餘人則任意押注籌碼卡,每人持4張天九牌並分為前後2組配對點數比大小,2組點數皆大於莊家者,由莊家賠付下注者如數之之籌碼卡,2組點數皆小於莊家者,則由莊家贏取下注者之籌碼卡,每次押注籌碼無上限,並由當局莊家自由給付1張至2張籌碼卡之抽頭金,郭子毓即以此方式營利。嗣於114年10月2日0時15分許,經警持搜索票前往上址執行搜索,當場查獲賭客李進益、李彬豪、吳水池、王永華、陳鳴章、范振湘、陳怡如、許龍妹、卓美玲、廖英凱、藍天浩、宋友平、阮氏紅絨、張庭汝、薛玉珍、陳雯鑾等16人在場賭博(賭客另由報告機關依社會秩序維護法裁處),並扣得天九牌1副、骰子1盒、牌尺1支、帳冊1本、進出時間表1本、監視器主機1台、郭子毓所持用之手機1支(廠牌:IPHONE 15 PRO MAX,門號:

0000000000號)、籌碼卡共1961張、現金共1萬4357元等物,始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郭子毓、朱豐偉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賭客李進益、李彬豪、吳水池、王永華、陳鳴章、范振湘、陳怡如、許龍妹、卓美玲、廖英凱、藍天浩、宋友平、阮氏紅絨、張庭汝、薛玉珍及陳雯鑾於警詢時之證述大致相符,復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各1份、現場照片及扣押物品照片各1份附卷可稽,足認被告2人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等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8條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等罪嫌。被告2人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2人自114年9月30日某時許起至同年10月2日0時15分許為警查獲時止,在上開地點反覆密接提供場所並聚眾賭博之犯行,本質上乃具有反覆、延續性行為之特徵,於刑法評價上,堪認係集合多數犯罪行為而成立之獨立犯罪型態之「集合犯」,應為包括一罪。被告2人以一行為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均從一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嫌處斷。

三、扣案之賭具天九牌1副、骰子1盒、牌尺1支、籌碼卡1,961張、帳冊1本、進出時間表1本、IPHONE 15 PRO MAX手機1支,為被告郭子毓所有,且為供本案犯罪所用,業據被告郭子毓自承在卷,請均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未扣案抽頭金之報酬及經營賭場獲利之2萬元,為被告郭子毓所有,為本案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追徵其價額。另扣案之監視器主機1台,非被告郭子毓所有,且尚無證據足認係供犯罪所用之物,爰不聲請宣告沒收之;被告郭子毓為警扣案之現金2884元,尚無證據足認係供犯罪所用之物或為犯罪所得,爰不聲請宣告沒收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9 日 檢 察 官 王曹吉欽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5 日 書 記 官 胡予慈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賭博
裁判日期:2026-07-23